【租赁合同法】从融资租赁案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性质
案情:2002年12月2日,原告香港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大新公司按照荣辉公司的要求向台湾一家公司购买一台自动分条切张机,租赁给被告荣辉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9931.30元港币,分54期支付租金,直至2007年4月2日止。《租赁合同》约定了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同时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金及租赁物。还约定了利率和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还清所有款项后需取得机器所有权的必须另外再付500港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04年4月26日止,荣辉公司尚欠8期租金未付,总计港币79450.40元。原告大新公司(香港)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荣辉公司归还原告大新公司(香港)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物。而被告荣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或收回租赁物,不能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又收回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规定荣辉公司在违约时,要求其支付所有租金并收回租赁物,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大新公司的请求。
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同时主张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主张承租人支付租金、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应属无效。从本案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来看,确实与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相违背,但是对于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是否无效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款将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而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系无效,这种限制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而强制性法规是相对于任意性法规而言的,所谓强制性法规分为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前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后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任意性法规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即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是强制性法规还是任意性法规呢?
从文义解释来看,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意思是指出租人在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经催告后有权选择:收回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即该条规定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在两种权利中作出选择,即要么要回所有租金,要么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无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并非强行法规,属于任意性规定的范畴,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
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来看,在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中也并未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的终止协议权、收回租金或收回租赁物的权利规定为强行法规,例如1988年通过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对各国国际融资租赁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对国际融资租赁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的,而且违约无法补救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从以上规定来看,也是授权性规定,只是将支付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损害赔偿的救济权利赋予出租人进行选择,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而非禁止性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八条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相违背,但是第二百四十八条并非强行法规,因此该约定不能认定为无效,法院认定《租赁协议》第八条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然,如果在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相反的约定,还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权。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荣辉公司作为承租人拒不按期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由于《租赁协议》约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在本案中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到期及尚未到期的租金,但是原告在庭审时没有主张未到期的租金,系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予以认可。至于出租人同时行使支付所有租金、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时对承租人的相应救济问题,我国对此没有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无法具体操作,建议立法规定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后负有清算义务,即用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来避免对承租人有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当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时,租赁公司应负清算义务,即以租赁物件收回时所具有的价值减去租赁期满时应有残存价值的差额,抵偿残存租金额或损害赔偿金额。应将上述清算义务列为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