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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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14日,老杨和同组另一村民共同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分别承包了25.7亩和34.3亩湖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连续使用,到村组调整之时,随组内调整。……上交额每亩15元,随国家公粮增减变动。”此后上交额逐年增加。老杨家庭困难,妻子死得早,上有多病的老母,下有一双儿女,本身又不善经营,因此欠下一些债务。1998年长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农业严重欠收,许多承包人将湖田大面积抛荒。次年老杨只在4亩左右的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其余也抛荒了。时村民小组长找到老杨的儿子说明其欠上交费用的情况,其子认为老杨不宜继续承包。1999年底,村委会决定联系他人承包抛荒地。2000年1月20日,村委会与另一村民杨甲签订湖田承包合同,承包包括老杨的25.7亩在内的60亩土地。同日,杨甲又与邻村的杨乙签订了转包协议,将60亩地转包给杨乙经营。杨乙自当年起在承包地上栽种树木,与此同时老杨将田边的简易房屋卖给他人并伐掉所栽的树木后回到自己的老房子居住。
党的富民政策出台后,老杨多次找村委会,想要回自己曾经承包的25.7亩湖田,都遭到拒绝。老杨遂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没有结果。
2004年11月5日,无路可走的老杨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到法庭,诉称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不断增加承包费用,加之遭受98年洪涝灾害,农田欠收,家庭确实困难,无力交清税费。而村委会以欠费为由强行收回承包地,自己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能得到解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村委会与杨乙签订的湖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恢复与自己的25.7亩湖田承包关系。
律师回答:
村委会在解除老杨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一是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就在承包户老杨与杨甲之间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并且这种调整不是“适当调整”,它完全剥夺了老杨土地承包经营权,致其一家五口,仅有9分田的自留地;二是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三是解除通知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而村委会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