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务中,通常情况下都是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而对于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前偿还债务行使追偿权的情况甚为少见,此种情况下行使追偿权出现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具有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应是其已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应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才可以行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具有追偿权,但只能追偿本金和截至还款时的利息,在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息后即可行使。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具有追偿权。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还款,不是在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保证是就主债务的履行负担保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代偿行为,这是保证的本质涵义。保证人身份的设定就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形象地说,保证人是位于债务人身后的第二道堤坝,当债务人这道堤坝崩溃时,他将承担保证河流继续前行即债务履行或责任承担的义务。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上是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但限定在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而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的时候,保证人根据自己的承诺应实际承担的责任。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从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来看,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动机不清,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总是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保证人提前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对其自身并没有利益,也不符合常理,据此判断,会有损害债务人动机的可能。笔者接触的一个案件情况是:债权人是外地企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同一地区,在债务履行期满之前,债务人经营业绩急剧下滑,债权人给保证人出具还款证明,而保证人是否真实还款情况不清,保证人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据分析有这样的可能:保证人害怕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能力还款,债权人除同样有此担忧外,还因为自身是外地企业,考虑到以后债务人不能还款时起诉不太方便,由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组合,导致保证人提前行使追偿权。现在市场经济关系较为复杂,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前偿还债务具体到每个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我们从这个案件可见一斑。
综上,保证人在债务未到偿还期、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已失去了法律上保证的意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因此,保证人不具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