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9月23日,某工艺厂与B公司签订订货安装合同。1995年4月6日,B公司、工艺厂、A公司、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分别以原甲方、原乙方、新甲方、协调方的名义,就B公司和工艺厂签订的该合同中的部分订货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转让给A公司,原甲方支付的11.5万元由新甲方给付原甲方,A公司于1995年4月15日前预付工艺厂20万元。工艺厂于同年4月20日前将装饰材料运到施工地后,A公司于10日内再付2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后10日内,A 公司应付工艺厂25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1995年8月15日竣工,1996年8月13日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并同意使用,且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7年3月22日,工艺厂与A公司达成“等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把工程款还A公司,A公司即把款还(工艺厂代理人)辛某某”的协议。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于1997年9月25日核定了竣工结算造价。工艺厂承揽部分实际发生材料款及安装费总计为100万余元。1999年7月22日,工艺厂以A公司除预付40万元和在工程完工后付款8万元外,尚欠工程款52万余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A公司以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五检测所于2001年1月16日制作的检验报告为据,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艺厂未与其进行过结算,因此,未付款的责任不在己方,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两次合同转让,第一次,是B公司把和工艺厂签订的合同中的部分订货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公司,此次转让由建设方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作为协调方,总承揽方B公司为原甲方,新甲方A公司和原乙方工艺厂四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第二次,是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1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艺厂,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只约定,原甲方(B公司)预付款11.5万元由新甲方(A公司)付给原甲方(B公司)。工艺厂所提转让只有B公司的单方证明,未提供A公司同意转让或B公司已通知A公司的证据,同时,A公司也表示既否认收到过B公司的转让通知,也不同意转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该转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该笔债权的转让既未通知债务人A公司,也未征得债务人A公司的同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价款,逾期按银行最高利率计付利息。1995年8月15日工程竣工,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8月13日核定工程质量合格,但A公司未在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余款。后工艺厂多次向A公司催要工程款,A公司才于1997年3月22日又给付工艺厂8万元,尚欠41万余元,并且双方此时协议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付款。这样,工艺厂与A公司以合同的方式改变了原来的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付款期限的改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工程于1997年9月25日决算审核完毕。按照双方于1997年3月22日达成的“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付款”的协议,A公司向工艺厂偿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在1997年9月25日以后,A公司在1997年9月25日收到建设方的大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工艺厂的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A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工艺厂所作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以此检测报告为证据提出工艺厂供货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A公司的这份鉴定材料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此鉴定材料是A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做出的,未经原告工艺厂同意,不符合定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工艺厂承揽的工程业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工程质量合格,建设方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已投入使用数年。因此,对A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应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