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5条规定,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刑法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在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否定说”则主张,构成受贿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可,不需要再附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定要件,应当在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公务人员非法收受、索取与职务有关的不正当利益,就构成受贿罪。这里的受贿所得,也不仅仅局限于“财物”,而是范围更广泛的利益(包括接受旅游、性贿赂等非物质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利益的行为本身,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制度。因而,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利益,不管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而不需要进一步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去限定。显然,这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一处明显的立法漏洞。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受贿罪条文的合理设置,原则上应该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作为对受贿罪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行为定量的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再是受贿罪构成的要件,只是量刑情节。其中,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立法这样设置,既能避免司法实践中逃避法律惩罚的现象发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进退维谷的困境,同时又能避免理论界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利益的行为”作为受贿罪定性,符合犯罪客体的理论。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利益,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的侵犯。把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对“贪赃枉法者”和“贪赃不枉法者”行为的定量评价,对“贪赃枉法者”予以严惩,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使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利益,而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难以逃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也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矛盾冲突,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利益,就当然构成受贿罪既遂。同样,还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收受他人利益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
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在受贿罪中定位,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和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意图,而且也顺应了受贿犯罪立法的国际潮流。在刑法修订时,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把它作为量刑情节,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