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界目前在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问题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通说认为,“扶养关系”不仅包括平辈即夫妻和兄姐对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扶养义务的本质在于维持他人生存的义务;不仅提供生活来源是扶养义务的内容,扶助、救助生命、健康处于困难、危险的人,也应属于维持他人生存的当然之义。⑽所以,遗弃对象除了年老、年幼、患病者外还应包括以下之人:负伤、精神陷人恍惚状态者、烂醉如泥者等。⑾“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所以,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就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⑿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界定“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呢?这实际上涉及如何解释法律概念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解释法律概念时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应该注意当时设计该法律概念时所考虑的事项及负荷的价值,以归其真;二是考虑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以使稳定的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⒀这种折中式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我们所赞同的。基于这种认识,在界定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时,便应当综合考虑立法目的和客观需要两个方面,在条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解释,以达到实践中最合理的处理结果为追求目标。同样,在解释遗弃罪中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一方面,从客观需要来看,当今社会日趋复杂,生活关系呈现多元化,某些特殊群体由于抚养人缺乏扶养能力,或者因为各种原因已经丧失(或根本不具备)家庭关系这一纽带,客观上存在着“生活无着”和“无家可归”者。这些人之中的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同样具有生存下去的基本权利,也有被扶养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由国家和社会为这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例如,一些生活无着的孤寡老人往往由国家投资的福利院、养老院负责赡养,城市救助站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实践中这些接受赡养、救助的人一旦被遗弃,其处境可能比遭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更为无助,更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刑法也必须确保这一群体不被抛弃,从而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这时,社会现实就为立法者和成文刑法提出了一个难题:对遗弃这类“生活无着”、“无家可归”的特殊人群的行为,刑法毫无疑问应该义无反顾地介入;如果在扶养关系问题上固守“家庭成员”这一狭隘的理解,就无法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福利院、养老院遗弃孤寡老人等特殊情况,从而难以有效地保护这类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利,也无益于实现刑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是否能够处罚这些行为?也就是说,在相对静止的成文刑法与绝对变动的现实生活这种永恒的矛盾之下,这类行为能否被涵括进现行法律,而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也确实存在疑问。这就需要重新回到法律文本,结合立法意图进行综合考量。
另一方面,不可否认,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立法者规定遗弃罪的初衷的确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生活权利。不过,即便某些行为不完全属于立法意图初衷调整的范围,但如果这类行为也在刑法条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将其解释为符合刑法的规定并不妨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这种解释就应当是允许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毕竟,我们需要坚持的底线是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罪刑“立法意图”定原则。因此,在确定遗弃罪的具体处罚范围时,我们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分析。
根据1997《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通过分析这一法律规定,我们知道,遗弃罪属于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罪。据此,前述那种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进而认为扶养义务包括各种救助义务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该种观点将基于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等产生的救助义务全部纳入扶养义务的范畴,但前者实际上届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将其归入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遗弃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并不合适。况且,根据这一观点,所有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在有救助能力而不予救助的情况下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只成立遗弃罪一个罪名,这是极为荒谬的。实际上,救助关系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也属于救助关系的一种。但不能反过来说,救助关系也是扶养关系,因为扶养关系保障的是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有特定的对象,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救助关系则保护公民的一般权利,只要是陷于危难中急需救助的人,负有救助义务的人都应当予以救助,否则即可能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
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那么,对于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是否只能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中寻找呢?对此,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坚持只能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中寻找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具备常规家庭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义务,这类人群属于社会的绝大多数。但是,如前所述,社会上也还存在某些缺乏家庭关系维系的特殊群体,这类人员实际上由国家或社会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对此,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明文规定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第41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由此,国家开办的福利院、养老院,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实际上承担着这些老年人、残疾人的扶养义务;再如,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6条第2款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据此,救助站对于这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际上承担着临时扶养义务。如果这些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为符合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或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和保障,便属于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情节恶劣的,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成立遗弃罪。可见,传统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忽略了对那些不具备家庭关系或抚养人缺乏扶养能力的特殊人员的保护,由此导致刑法调整的缺位。但实际上,对这些人员的扶养、救助,在我国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些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属于“扶养义务”的来源。因此,承认遗弃特殊人员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并不违背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在承担特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与被扶养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说,这一解释处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没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照顾到各种特殊情况,是相对合理的解释。⒁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非家庭成员之间可以成立遗弃罪的判例,王益民等遗弃案便是其中的典型。⒂
四、结语
综上所述,遗弃罪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家庭成员,还应当包括那些客观上不具备家庭关系或者生活无着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换句话说,根据遗弃对象的不同,成立遗弃罪的主体也存在差异。对于生活在家庭关系中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构成遗弃罪的主体是其家庭成员中负有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而对于不具备家庭关系或生活无着但同样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那些承担特殊社会保障功能、对特殊人群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就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