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协议书】桑植县某行政管理局与胡某

  申请人桑植县某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利福塔居委会某组。

  申请人桑植县某行政管理局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劳仲案字(2008)第6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桑植县某行政管理局申请称,桑劳仲案字(2008)第6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即1995年至1999年12月的劳务关系已经结算;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申请人胡某某是非全日制用工,不是劳动用工;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被申请人胡某某没有为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务,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仲裁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胡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某于1983年3月被申请人桑植县某行政管理局聘用为利福塔市场管理员,一直工作至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聘请协议书》止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也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并从2000年给被申请人申报养老保险,但是没有交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桑植县某行政管理局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四百元,由申请人桑植县某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相 琼

  审 判 员 吕 红 军

  审 判 员 汪 云 辉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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