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日,吴某(乙方)与宁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养鱼及投资渔场合作协议书》,宁某某独自拥有位于琼海(附租地合同)的土地租赁权及上盖厂房的100%的产权。吴某愿出资与宁某某合作养鱼,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如下:
一、宁某某渔场及其租赁土地合计估值为350万元,吴某购买该渔场及其租赁土地40%产权的入股资金为140万元,该资金全部用于渔场进鱼苗、饲料、水电人工等运营使用。
二、2015年1月10日前,吴某共投资140万元,用于渔场的生产经营,在2017年2月前,吴某不得抽、撤出该投资款项;宁某某承诺经营渔场的保底年回报率是该年度投入的总流动资金的30%(扣除鱼料、人工等的净利润)。
三、甲乙双方共同成立公司,以本协议上述权利入股,宁某某占公司股份60%,吴某占40%,宁某某全权负责渔场的正常经营和维护,并每年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提供收支账目表给吴某核查。
四、宁某某每一次购进鱼苗和出售商品成鱼时,必须征求吴某的同意。
五、宁某某承诺到2017年2月前,吴某除拥有宁某某所租赁土地及地上渔场厂房设施40%的产权外,同时还应享有不低于42万元现金的投资分红。如截止到2017年2月时,渔场运营所产生的总盈利高于100万元,则吴某应按实际总盈利的50%分享投资分红。
六、2017年2月前,如宁某某不能实现年30%的保底盈利目标,吴某可退股。宁某某应按140万元赎回吴某40%的股份。股份回购期限由双方协商并应在吴某提出的半年内实现。
七、2017年3月1日开始,双方按照宁某某60%、吴某40%的持股比例对该渔场的全部投入包括生产经营进行现金再投资和分享所得利益。
合作协议书约定吴某与宁某某共同成立公司经营合作项目渔场。为此,吴某于2015年6月9日注册成立公司。吴某在协议书签订前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宁某某转账140万元投资款。
2016年7月,宁某某因母亲生病携妻儿回老家贵州居住,并委托覃某某管理渔场。宁某某不在海南这段期间,吴某承认参与渔场的管理,但不承认卖过鱼。宁某某认为吴某在这期间私下卖鱼获利,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双方争议不断升级。
2016年9月,宁某某回到渔场后,于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日三次向琼海市公安局长坡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3日宁某某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将案涉渔场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某某。其中34000元用于偿还拖欠江某某鱼苗饲料款,其余款项1766000元为渔场经营的残值。
因宁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吴某支付140万元投资款及42万元利息,合计182万元,吴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本案法律关系原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再审后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案涉相关条款已失效,宁某某擅自转让渔场侵害吴某利益为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向吴某进行释明。吴某为此调整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但其诉求仍是请求宁某某向其支付140万元及利息和投资现金分红42万元,其请求权基础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养鱼及投资渔场合作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司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产生的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因此,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合同案涉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养鱼及投资渔场合作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除个别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一)关于案涉协议第五条是否有效的问题。协议第五条约定:“宁某某承诺到2017年2月前,吴某除拥有宁某某所租赁土地及地上渔场厂房设施40%的产权外,同时还应享有不低于42万元现金的投资分红”。在合伙纠纷中对约定固定收益的条款一般会认为违背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则,会被认为系保底条款而无效。本案即便不认定为合伙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约定吴某享有固定收益的上述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吴某诉请宁某某支付42万元的投资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案涉协议第六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分清保底条款和对赌条款的区别。一般来说,保底条款存在于联营合同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对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由于联营本质上是一种合伙,因此随着联营逐渐为合伙所取代,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合伙法律关系中亦得以延续。审判实践中将合伙协议中的保底协议效力认定为无效,也是延续了该司法解释上的观点。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本案中,从吴某的角度来看,其投资最终可以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返还,有保底的性质,但此保底非合伙关系中的保底,并不当然无效。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2017年2月前,如宁某某不能实现年30%的保底盈利目标,吴某可退股。宁某某应按140万元赎回吴某40%的股份。”由此可见,双方确实有“赌”的约定,即赌在2017年2月前,渔场能否达到年30%盈余目标,如果达不到这个目标,吴某可以退股,收回入股金。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因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承担法律责任不会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产生责任影响,故只要审查协议条款中是否具有无效事由,若没有,则认定协议有效。因此,应认定吴某和宁某某签订的上述对赌条款有效。
虽然,吴某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有参与渔场经营管理的行为,但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对赌的成立,以不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前提。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作协议也无法得出当事人对赌的前提是吴某须要牺牲掉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权的结论。因此,应认定案涉协议第六条是有效条款。
由于宁某某将渔场转让,双方合作的基础条件不复存在,无法实现年30%的保底盈利目标,宁某某应依约按140万元赎回吴某40%的股份。故吴某请求宁某某返还其140万元投资款及其利息应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双方按出资比例对转让渔场所得1766000元进行分割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双方依据协议约定设立了公司,但宁某某并未将其认缴的出资额投入公司,也没有将双方合作指向的渔场财产转移登记到公司名下,渔场仍是登记在宁某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宁某某将其开办的渔场转让所得的资金,不能视为公司的财产。退一步而言,如果认定渔场是公司的财产,则在公司解散前,股东不能请求分割公司的财产,否则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认为转让渔场所得属于公司财产,并以渔场残值1766000元按吴某和宁某某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判令宁某某向吴某支付渔场残值7064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限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偿还18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宁某某负担。
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一审民事判决;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706400元及利息;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宁某某均对再审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原审一审判决及再审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限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140万元及利息;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合伙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不得约定合伙关系终结时一方返回另一方初始投入资金的保底收益条款,该条款违背了合伙关系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与原则,为无效条款。即便事后成立公司,协议约定股东享有固定收益的条款也为无效条款。
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若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判决旨在提醒中小企业投资者在合伙投资办企业亦或成立公司经营的时候,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其内容除个别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司法审查中,依法确立合同的效力,鼓励合法、正当、自主自愿的交易,能够确保公司法定资本的维系和股东固有权利的保护,有助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