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确立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依据合同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通过语言文字表现于外部,即表现于合同条款中,因此应当从合同条款中寻求其意义,从文义解释的方法入手解释合同。这是现代私法最基本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威对法官或其他解释者来说是一种义务和责任,而按照对合同条款用语的最恰当的理解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表明履行了这一义务,同时也为判决或裁决提供了正当性说明。
早期的文义解释是严格的文义解释。这种解释方法主张严格按照合同用语解决合同纠纷,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莎士比亚在其名作《威尼斯商人》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严格文义解释的典范。其大意如下:威尼斯商人安东尼奥,为使至友巴萨尼奥能够追求到淑女鲍西娅,向犹太富翁夏洛克借了三千块钱,约定准时清偿,如果逾期不还,愿割胸部一磅肉以示惩罚。约成,立借据一纸为凭。岂知,借款到期,安东尼奥所经营的货船却迟迟未归,以至于不能按期清偿。夏洛克诉诸法院,请求实际履行割肉一磅之约。法庭上鲍西娅女扮男妆出场。公爵委托鲍西娅主审此案。鲍西娅先是力劝夏洛克息事宁人,接受原借款三倍的数目,夏洛克不为所动。鲍西娅遂判令夏洛克按照约定割取安东尼奥胸肉一磅,夏洛克大喜,正欲动手,鲍西娅突然说:“且慢,还有别的话哩。这约上并没有允许你取他的一滴血,只是写明着‘一磅肉’;所以你可以照约拿一磅肉去,可是在割肉的时候,要是流下一滴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财产,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就要全部充公。”夏洛克闻听此言,脸色骤变,所操利刃停在半空,迟迟不能放下[1]。
从近现代的法律观念来看,违反合同要割取胸肉惩罚的约定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应当归于无效。不过,在莎翁时代,鲍西娅通过严格的文义解释,使安东尼奥免受肌肤之痛,为后世学者津津乐道[2]。但是,鲍西娅对割肉之约的解释,忽视了或者说避开了甚至是牺牲了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夏洛克贷款缔约,意在复仇,安东尼奥对这一点是明知的,而他之所以敢于缔约是因为他自信自己能够幸免于割肉之痛。然而,夏洛克的意愿最终落空了,按照鲍西娅的解释,是因为合同上没有规定割肉要流血,也就是说合同条款是不完全的,因而它的功效也是不完全的,这最终导致当事人的缔约意图难以实现。对于夏洛克来说,他只能后果自负。因为谁让他不把合同订得更细致严谨呢?这便是鲍西娅的逻辑也是严格文义解释的逻辑。这种逻辑近乎诡辩,甚至损及法律权威,因而为一些后世学者所诟病[3]。
严格文义解释对当事人来说过于苛刻。在现代社会,对合同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已经比较少见了。文义解释常常被其他解释方法所限制。文义解释是解释者解释的起点和探求真意的开始,而非终结。
(二)整体解释
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出发,阐明当事人对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整体解释与人们对文本的理解方法有关。理解必须由局部开始,而理解又只能在把握整体时才得以实现。在解释文本的过程中,不断出现局部到整体、整体到局部的循环,在循环过程中,会出现一种顿悟现象,在顿悟发生之时,就是局部与整体都得到理解之时[4]。对于合同解释而言,一个合同作为一个法律行为,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部分的正确意思。如果将某个合同条款单独解释,难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只要将这个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相互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就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5]。
整体解释不但要求将整个合同文本统盘考虑,还要求把合同与其有关的修改、补充等材料当作一个整体看待。下面的案例显示了忽视补充协议所带来的恶果。
1995年12月17日,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大)作为甲方,香港东港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刘明道)作为乙方,五井农工商综合服务部作为丙方签订了《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简称转股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经丙方认可,甲方同意将其在酒店所持有的34.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出资授让。同时约定甲方以高速货运的名义保留总统大酒店中的部分场所为甲方的租赁经营场所。此转股协议的甲方签字者为杨光大,乙方为刘明道。
同日,杨光大、刘明道根据转股协议中有关租赁经营场所的条款,又具体签署了《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同日还有一份《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甲方由刘明道代表广州总统大酒店签署,乙方由杨光大代表潮粤海鲜楼签署。
第二年,即1996年10月16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与刘明道签署了一份《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后双方在履行《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三份合同(协议)时,针对租赁场所外围墙体部分的使用权问题、相邻权等问题发生争议。
#p#副标题#e#在1997年11月12日,以杨光大为法定代表人的高速货运(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件提交深圳仲裁分会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庭认为:以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三份协议共同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2000年3月31日深圳分会作出了有利于高速货运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由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依据《租赁合同》、《管理协议》、《补充管理协议》的有关约定在此前未提供的经营条件和场所,减付租金。
与此同时,1998年11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也受理了此案,申请人为广州总统大酒店、受理依据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机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被申请人杨光大在答辩中,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了仲裁地。该管辖异议未被采纳,2000年5月12日北京总会作出了有利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终止租赁合同,并由杨光大本人支付高速货运欠付的租金。[6]
从表面上看,深圳的裁决和北京的裁决是针对不同当事人的,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两个裁决其实针对的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同一个争议,同一个法律事实。《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三份合同书是一个整体,它们共同形成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笔者认为,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之所以会出现两个对立的裁决,从根本上讲是两个仲裁庭对主体的认定不一样。《补充协议》跟《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中的主体不一样。而是否把这三份合同书当作一个整体看待,是正确认定主体的关键。如果三份合同书是一个整体,那么前面的合同内容应以后面的为准。没有变更或修改的,仍以前面的标准。如果三个合同书是相互独立的,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从案件事实来看,这三份合同书应该是一个整体。双方在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管理协议》,对《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的主体进行了确认。深圳仲裁庭正是把三份合同书看作一个整体,认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三份协议共同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这种理解是符合整体解释的精神的,因而其结论也比较合理。通过整体解释,我们会发现,《补充管理协议》已经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了修改,因而北京总会受理本案失去了依据。同时,在审理时,北京的仲裁庭又单单审理一个租赁合同而置后面的协议于不顾,这是不符合整体解释的精神的。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如果合同条款出现分歧而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采用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都是达到该目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应当同合同目的保持一致。应当注意的是,目的解释所谓之“目的”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如果是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则不能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
合同的目的可以分为抽象目的与具体目的。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当然希望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因此,如果合同条款相互矛盾而使合同有有效与无效两种解释时,应为采纳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效果[7]。
对合同目的的认知,不但要基于有关合同条款,有时还需要参酌所有相关情节按照一个与合同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确定合同目的。
在一起涉及对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1990年1月5日,齐鲁制药厂与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安平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山东省济南市内合资成立安平制药有限公司。该合资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后双方当事人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纠纷,齐鲁制药厂遂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必须是惟一的和明确可执行的。本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说明合同当事人对选择的仲裁机构未最终达成合意,此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执行,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济南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鲁制药厂的起诉应予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以法函(1996)176号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载’,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8]
当事人拟订仲裁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协议(条款),我国实行的是或裁或审制度,在有仲裁协议(条款)时,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对于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法院应当在尽可能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基础上,作有利于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的解释,而不能轻易地否定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而剥夺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权利。这是目的解释的要求。因此,从目的解释来看,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可以执行的,因为当事人一方只要选择其中之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程序即可能进行,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向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性),这时实际上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是当事人之间及两个仲裁机构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与法院管辖无关,并不因此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p#副标题#e#(四)习惯解释
习惯解释是指当合同用语有疑义时,应按照习惯予以明确。习惯解释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合同解释方法。《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68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第2—202条)等都规定习惯可以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规定了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方法。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这是因为,首先,习惯是在人们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扩展,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涉外合同的数目也必将随之增加。在这样的场合,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接受国际贸易惯例,不仅可以解决各国法律分歧,而且也可以使本国的国际贸易业务不受外国法律管辖。当然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时,该交易习惯必须:(1)不违反强行法规范;(2)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只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晓的交易习惯,不能据以解释合同;(3)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
我国已经有法院根据习惯解释合同。1999年12月中旬,平煤集团职工马现民、阮明霞与平顶山市一家婚妙摄影城商定,由该摄影城为他们的结婚仪式录像,费用260元。后马现民、阮明霞取回录像带及光碟回放时,发现缺少“拜天地、拜高堂、夫妻对拜、喝交杯酒”等重要内容,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间的结婚风俗习惯,“拜天地”等仪式是婚礼不可缺少的内容,被告摄影城在摄像时致使该重要内容未被录制,使原告永久保存的该录像资料不能完整,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摄影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退还所收录像费26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元[9]。
(五)诚信解释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10]。在合同解释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也发挥着巨大的功能。《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上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合同解释方法。
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以诚信解释和其它解释方法不同。它不仅具有解释合同的功能,而且是补充和评价合同的准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的结果,可以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还可以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抗辩权[11]。
英国斯塔福德郡地区卫生局诉南斯塔福德郡自来水公司一案可作为诚信解释的典范。其案情是:一个自来水公司在1929年同意“以后一直”以千加伦七便士的固定价格向一所医院供水。1950年以后,这个价格低得有些荒唐。由于通货膨胀,1977年医院的付款只是1929年的1/20。医院当局声称,直到世界末日,他们都有权以这一极低的价格得到供水。因为“以后一直”这个短语很简单,就是“永远或者永久”的意思。但以丹宁勋爵为院长的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主张。因为这样是极不公正的。“提供的货物和劳务的价值随着通货膨胀顶破了屋顶,而固定付款的价值却跌到了井底乃至一文不值。为了避免造成这种不公平的现象,法院可以用适当的通知把合同终止。”[12]。诚实信用原则不但纠正了根据文义解释带来的不公平,而且变更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