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释
法官裁判的逻辑思维过程遵循严格的三段论公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案件事实,当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法官就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得出判决结果。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及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法官在适用法律判案时必须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准确含义进行解释。可以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不进行解释就不能进行法律适用,不能进行裁判,法律解释①也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正确性[1].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民事主体进行交往最重要的形式是合同,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来约定权利义务,同时,当事人的约定也是法官裁判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最重要的事实。对于合同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决定案理处理的正确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不是清楚明白,不需要任何解释呢?事实证明,这是一种幻想。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所限及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明确表达。另外某些当事人故意使用不适当语言文字,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因此,法官在裁判合同纠纷过程中,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正确认定事实,明确裁判逻辑思维中的小前提,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笔者发现,部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大前提即法律规定的解释比较重视,但对小前提即决定案件事实的合[1]同条款的解释重视不够,以致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当做法。笔者认为,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对法官裁判来说同等重要。法官在裁判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必须要树立正确的合同解释理念与掌握正确的解释方法。
一、合同解释的含义
解释,又称诠释,含有分析、阐明、说明、注解之意。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 [2].就合同解释主体来分,合同解释有当事人解释和法官解释之分,本文所讨论的是法官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难免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解释合同条款,而法官为裁判需要亦需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但是法官对合同的解释是权威解释,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解释对法官解释有参考作用,但是没有约束力。实践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可以成为合同条款的广告、要约、宣传注明:某某享有最终解释权。这样的说明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事实上,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只能属于法院。
合同解释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合同解释过程也是一个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但是究竟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合同解释的结果符合当事人真意呢?对于单方意思表示,我们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但是,订立合同是双方甚至多方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且可能他们的“真意”存在差别;如果以一方的真意为标准,那么还存在对另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在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上出现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观主义则拒绝这样做,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3].我们不妨先看看部分国家或地区立法采取的合同解释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第157条则规定:“解释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