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精神

副标题#e#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8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该法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早已是各方所千呼万唤的,也是中国信息化进程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以至于被各界赞誉为中国首部真正的信息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8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该法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早已是各方所千呼万唤的,也是中国信息化进程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以至于被各界赞誉为“中国首部真正的信息化法律”。

  但是人们不能奢望以一部法律解决信息化领域所有的问题,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而且一部法律的实施效果还要受多重因素的制约。中国信息化法治的外在环境在某种程度是最重要的因素,无怪乎有些人在该法出台即将出台时并未表现出异常的兴奋,毕竟中国信息化领域的信用问题、安全问题、执法与司法环境问题等还很有待进一步的解决,因此《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仅仅是中国信息化法治建设的新的开端,但无论如何该法的通过和即将颁布都将对我国信息科技领域带来深远的影响,尤其对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而言更是意义重大。因此在该法的通过和即将颁布之际,解读该法及其立法精神似乎更显得迫切和必要。

  该法共五章三十六条,分别由总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法律责任和附则构成。该法主要内容就是明确赋予了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应具备的因素、电子认证服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及对该领域的监管和各方的法律责任等。通观该法,其主要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技术中立的原则。各国进行电子签名立法时都要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电子签名技术是否应该特定化,即是否在法律上赋予某种技术特定的效力。各国做法不一,有的实行技术特定化原则,有的实行技术非特定化原则,也称技术中立或者非歧视性原则,也有的国家采取折中的原则,当然也各有各自的理由。我国电子签名法借鉴了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做法,采取了技术中立的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技术,赋予了电子签名技术商平等的市场竞争机会,让市场来决定采取什么样的电子签名技术,而只是在法律上确立一个大致的标准,只要在效果上具备传统签名的效力即可。该法的第二条对电子签名的界定上采取了广义的标准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和思想,即只要能够做到“识别签名人身份”和“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即具有法律的效力。这一立法精神的贯彻与实施不仅仅体现了对技术厂商的宽容与支持,更是为了鼓励信息技术的发展,否则一是技术的特定化损害了大部分商家的利益,更是阻碍了技术的更新与进步,也不利于技术厂商为消费者提供优良的服务,也使消费者的选择权无法实现。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是认证机构的法律规范制度确立的重要依据。

  合同自由的原则。电子签名法本质上还属于私法,而私法中一个基础性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进一步的表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也即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从合同相对方的选择、合同内容的确定、订立方法到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都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电子签名法作为私法同样贯彻了这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订立合同时不仅仅可以选择电子签名或者不选择电子签名,而且可以选择双方共同认可的电子签名技术,或者双方采取的电子签名技术虽不一致,但只要双方都承认即可,同时也意味着可以选择不同的认证机构的证书,但这涉及到一个交叉认证的问题,甚至涉及到不同国家间电子签名效力的问题。但是这一原则是有限制的,该法的适用要和民法通则和相互配合,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禁止权利滥用,合同内容不能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关于电子签名方面的自由协商内容仍然是无效的,甚至整个合同无效。因此,尽管该法赋予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该权利。这也是各方对该法进行解读以及适用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认证机构市场主导和政府监管的原则。电子签名法详细规定了认证机构的设立、法律责任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这也是因为认证机构在电子认证过程的实践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因为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以及在程序法上都要求认证机构要具备诸多的义务和责任,为此对认证机构的设置模式就要进行慎重的选择。考察各国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是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机构组建,以政府信誉做担保,二是采取市场导向的原则,通过市场优胜劣汰,三是行业自律型。我国电子签名法采取了市场导向的原则,但设置了比较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同时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证书发放并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严格规则了认证机构的义务及法律责任,这一方面考虑了我国的现实状况,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市场自由、技术中立原则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同时通过赋予严格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认证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及用户合法权益的维护。不过该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认证机构操做方面的具体内容以及交叉认证,而是留给其他的法律来规定

  面向国际的原则。电子商务是面向全球的,这就要求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也要面向全球,具有开放性,电子签名立法也不例外,尤其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电子交易时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更是重要。为此,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为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扫除了一个根本的障碍。同时面向国际的立法精神还体现在电子签名的广义概念的采纳、技术中立原则和市场导向原则的确立、电子签名具体规则上,特别突出的体现是有关电子代理人的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了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视为发送人发送,这和国际上普遍规定的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效力归属于本人的做法相符。总之该法无论在立法原则还是一些具体的做法上都和国际接轨,有利于电子商务规则和标准的国际统一,便于各国间开展电子商务交易。

#p#副标题#e#

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赵占领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