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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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章 制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章 在职和期间的待遇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范围内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包括自然减员指标)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劳动合同期不得少于五年。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合同制工人初次参加工作时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在职期间由企业保存,终止、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作为重新登记,领取待业证的凭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制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五条 企业和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工人、企业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工人、企业各一份,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一份,经双方同意内容后,亦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包括学徒期、熟练期或由企业招工后进行培训的培训期。

      第七条 对初次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思想品质、健康条件及其对生产、工作的适应能力进行全面考察,如发现与招工条件不符,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但尚有工作能力的,企业应尽量分配做其他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十五天以上的,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业应将其情况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发给待业救济和。

      第十一条 企业接受仲裁机构裁决,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属企业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除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并补发工人被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按国家规定应得的劳保福利费,补助、补贴费。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同意支付经费去学习、培训的,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学习培训后擅自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应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许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成建制或成批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二、企业急需用人的;

      三、夫妻两地分居的;

      四、随军、随干调动的;

      五、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以及按政策应予照顾的。

      符合上述条件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的,须经双方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粮关系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招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加班加点工资、夜班津贴、岗位(职务)津贴、奖金、粮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各种工资性补贴、生活补贴等待遇,均执行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岗位原固定工人相同的标准。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学徒期、熟练期的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调整工资、晋升工资等级时,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健食品,用品,口粮补差,住房分配,计划生育的怀孕期、待假期和哺乳期,计划生育的子女入托和补贴,探亲假,公休假,,上下班费补贴,防暑降温补贴等,与所在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同等待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一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部分的工资性补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偿,按月随工资发给个人。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培训的,培训期可计入学徒期、培训期间按工人十五级制一级发给生活费,并发给粮差、物价、少数民族地区职工生活补贴费,一般不再发其他津贴、补贴费。

      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各种技术、业务训练班的毕业生,招用在专业对口的技术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根据其招用前后受训练时间的长短,相应缩短学徒期。

      第十八条 经教育部门批准,学业在三年以上的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安排在对口专业工种岗位的,其见习期的资待遇以及各级水平,按技工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从重新就业之日起,按原工资等级和重新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由重新就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重新就业前工龄不满三年的,按工人十五级制二级工资支付,已满三年的,按不低于三级工资支付。

      改变原工种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由企业根据其劳动表现和技术水平按所在企业执行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连续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十八个月。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相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发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四个半月,满十年以上的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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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指定的医院证明和当地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应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和待遇与所在企业固定工因工致残人员相同。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企业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事业管理所支付。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工资不低于原水平,并相应变更劳动。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可将前后在各企业的实际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所在企业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事业管理所应将企业、本人缴纳的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退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出国、出境、选拔干部,与所在单位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企业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人事局)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百分之十五缴纳,在企业上交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

      工资总额的组成,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几个企业工作期间,企业和本人所缴纳的养老基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存款期限和种类,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必要的转业培训,组织指导生产自救,重新介绍就业。其政治生活等,同所在地居民一样,由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共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区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过去欠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仍按原规定补交。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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