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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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市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其他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规定不适用于和。

      第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

      (四)指导各行业、各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鉴证经济合同;

      (六)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确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经济;

      (三)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四)按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对经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关资格证明;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取得经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需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登记或备案的经济合同,应报原鉴证、登记或备案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必须鉴证:

      (一)50万元以上的建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

      (三)50万元以上的测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鉴证的其他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或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经鉴证和登记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报送原鉴证或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

      经济合同专用章只限于本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停止或变更情况时,专用章必须交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丢失或被盗时,应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签订经济合同;

      (四)利用和信息,诱人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

      (四)通过经济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占有;

      (五)通过合资、合作或者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中,需要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

      (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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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也可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鉴证或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鉴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经营被的企业原,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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