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合同法解释(二)》分为六个部分,共30个条文。
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合同条款可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2)合同的必要条款对合同的成立有支撑作用。因合同的内容是由要约确定的,因此要约应 当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3)对一份买卖合同而言,必要条款包括标的、数量和价金。按照《公约》没有数量和价金,但有确定 数量和价金的方法也可以。第1条对买卖合同而言,当然可以适用。对其他合同就未必了。
《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口头和书面形式以外的行为,可以成立合同。例如:自动售货机,是现物要约(也称为实物要约),是特殊的书面形式,而投币行为是承诺。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的形式,是混合形式。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是对《物权法》112条第2款的发展。悬赏广告是书面形式的要约(也有以广播形式的),相对人以完成特定行为作为承诺。成立的合同多为委托合同。
悬赏杀人等当然无效。
悬,是公开征求;赏,是给赏金。
《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 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上述条文的表述与《合同法》不一致。《合同法》说的是成立地。
《合同法解释(二)》第 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