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存通知的规定。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消灭,但债权人还未现实地获得其合同利益。为了便于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债务人应当将提存的事实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只有债权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债务人才可以免除通知义务。通知应当告知提存的标的、提存的地点、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和方法等有关提存的事项。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存效力的规定。
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提存视为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作为提存标的物的所有者,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和风险由其承担。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标的物的自然变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提存人保管不当,都可能引起标的物的毁坏、损失、甚至标的物不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一方面指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指由债权人负责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索赔。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包括:公告费、邮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作为标的物的所有者,债权人应当支付提存费用,不支付提存费的,提存人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消灭,债权人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权,他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提存仅是消灭债务的措施,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才能终止。有时,债务人虽然将标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对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比如,甲乙二公司订立了购买电视机的合同,甲公司负有交付电视机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乙公司迟延受领,也未支付货款,甲公司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保证收回货款,甲公司提存时声明,只有乙公司支付了电视机价款或者提供了付款担保后,才能允许乙公司领取电视机。如果在乙公司没有支付价款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给了乙公司,一旦乙公司领取提存物后不能支付甲公司的价款,提存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提存人提存时,应当向提存部门明确告知提存受领人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内容,以及对所提供的担保的要求,比如是人的保证,还是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便于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前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也是判定提存部门责任的根据。
关于哪个部门为提存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在外国,一般都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事务。我国1981年颁布,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定作人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可以认为银行能够作为金钱债务的提存部门。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该权利长期不行使,不仅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给提存部门增加负担,同时也不符合物质有效利用的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了领取提存物的时效期间,即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期间是除斥期间,权利因时间的经过不复存在。提存物自提存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免除债务的规定。
兔除,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
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契约。理由是:(1)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另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理由是:(l)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同意。(2)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从本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