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维修义务的补充规定。
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可以是由承租人提出的,也可以是出租人主动作出的。承租人提出维修要求的一般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朗间,租赁物出现问题,需要修理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修理的要求,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物的损坏程度、承租人需要维修的紧迫程度及出租人的维修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勾,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要求。
如出租人拒绝维修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由于对租赁物的维修是出温人的义务,出租人未尽其义务,由承租人代为履行的,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已经垫付的,有权要求出租人偿还或者从租金中扣除。另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在承租人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其维修义务的,就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依据本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是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还是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相应地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
妥善保管租赁物也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保管的义务源自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占有和使用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租人的,是他人的财产在承租人手中,才产生了保管的义务。承租人在使用完毕后,最终要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返还时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在使用前的状态或者是性能,承租人就一定要妥善保管租赁物,妥善保管也有利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充分使用。何为妥善保管,在国外的法律中叫做“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意大利民法典叫做“奉行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通俗地说,就是要把该租赁物当成自己的财产加以保管。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应包括几个内容:
1.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方法保管租赁物
如租的是机器设备,就应将其放置在厂房里,而不应露天摆放。租赁物是电脑的,在使用后关掉电源开关等等。
2.按照租赁物的使用状况进行正常的维护
很多租赁物都是需要对其经常进行保养维护的,如果不进行经常的维护,就难以保证正常的运转。例如,汽车应当经常加机油,经常进行保养,才能保证正常使用。对于租赁物正常维护的费用有两类:一是为维护物的使用收益能力所支付的费用,如机器设备上的润滑油,汽车使用的汽油、机油等,这部分费用一般应由承租人负担;二是为了维持租赁物使用收益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如房屋的维修费用、汽车换胎的费用、机器设备更换零部件的费用等,应当由出租人负担。
3.通知和协助
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坏的蔓延或损失的扩大。有时租赁物发生故障来不及要求出租人维修,如果承租人有能力,也有可能先行对其进行维修,承租人应当先行维修,维修的费用由承租人先垫付,之后可向出租人追偿或者在租金里扣除。绝不能因为维修义务是出租人的,就对租赁物坐视不管,这样就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承租人如果违反该项义务,没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其他允许使用租赁物的人的行为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的,承租人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使用租赁物是经承租人许可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干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规定。
所谓改善是指对租赁物并不改变其外观形状,而是对其性能进行改良。如租用的汽车由原来的化油器改装为电喷的,使汽车的性能更符合环保的要求。所谓增设他物,也叫添附,是指在原有的租赁物上又添加另外的物,如在汽车上安装音响设备、在房屋里安装空调等等就是添附。
有时,承租人为了使租赁物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具有处分权,因此,他不能擅自在租赁物上进行拆改或者添附。承租人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时,须先同出租人协商,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添附。如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为租用的汽车安装防盗器等等。
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使其使用效用和本身的价值增加了,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是不成问题的,但如果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须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时就有一个与原租赁物的状况发生变化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应遵循这样一个规则:
1.可以要求出租人偿还由于改善或增设他物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的那部分费用。但仅限于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