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理论探析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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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随后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使用。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运输、旅游、供用电气水热、商品房销售、通讯服务等领域的合同均使用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我国《》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

    格式合同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随后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使用。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运输、旅游、供用电气水热、商品房销售、通讯服务等领域的合同均使用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格式条款可以给拟定人带来两大好处:一是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往往需要重复使用内容和格式基本相同的合同,利用格式条款可以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二是采用格式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要运用其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本身可能要承担的各种责任。①  不过有时拟定人也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订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对某些可能发生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消费者对此类条款一般或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文义艰涩,难以明辨其真义。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②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格式化免责条款,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特征

    格式化免责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其具有如下特点:

    1.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其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2.格式化免责条款是条款制作人事先拟定的。只有在责任发生前由当事人一方拟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是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的,则与达成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二是免除责任条款。③     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的区别,在英国判例法中,法官的判决对此都加以明确区分。例如:在1978年格林股份公司诉凯德?布劳斯案中,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标准条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土豆种籽。合同中有一条规定,若买方在交货后三天内未说明货物有瑕疵,则卖方可免责;另有一条规定,卖方的任何赔偿责任均不超过货款数额。但种籽在播种发芽后,才发现染有病毒,由此发生诉讼。法院判决,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求当事人在三天内发现种籽缺陷并求偿是不合理的;而该合同的限责条款已由双方运用多年,具有合理性。这一判决明确区分了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④     理论上讲,区分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对限责条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在理论上对这两种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统称为“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格式化免责条款一般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对事先拟好的该合同条款表示同意即可使合同成立。⑤     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拟定方当事人单方面地引入免责条款,或者对方当事人从来没有意识到也不应该意识到该条款的存在,则不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吸收了普通法的规则,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关于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规定。在普通法上称“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凡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以各类通知或文件中明示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则最早是在1949年奥利诉摩尔巴勒股份公司一案中确立的。原告在被告旅馆登记办理了住宿手续,并付了一周房费。但当原告住进以后又见到客房里书面通知:“除非客人将其物品交管理人保管,否则旅馆对客人物品的丢失不负责任。”后来,由于旅馆职员的疏忽果然致原告物品被盗。法院判决本案合同在旅馆登记处已经订立,而客房中的通知条款未纳入合同,故该通知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责任。⑥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但拟定人欲有效地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还应当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一)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才可以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但这种提醒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前。

    1.合同文本中包含免责条款。许多交易中,免责条款都是作为一系列格式条款的一部分而出现的,在订立合同时一并交给对方当事人。如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发卡银行提供的合同中规定“持卡人的信用卡如有遗失或被窃,发卡银行承担挂失前24小时起遭冒用之损失。”此项条款即是免责条款。一旦由此引发纠纷,法官首先应当确认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通常采取的检验标准是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是否让对方“合理地知道”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拟定人必须证明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条款的存在,这样免责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2.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包含免责条款。在不少情况下,免责条款包含在合同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或者票据中。如旅馆登记时,免责条款可能并未包含在客户与旅馆的服务合同中,而是写在旅馆大厅内悬挂的“客户须知”、“注意事项”中。如果由此引发纠纷,法官首先应确认免责条款是否纳入合同,通常采取的检验标准是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是否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英国合同法》中有一判例,被告是一家沙滩俱乐部,原告向俱乐部租用了一把椅子,并在登记处登记。在椅子旁边的告示牌上,要求椅子的租用者到指定的地点取得一张小票并保留此票以备检查。原告预付了租金并取了一把椅子后,又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得到了一张收据(小票),他未及时阅读就将收据塞入口袋。收据上有一个免责条款,规定“出租人对于因使用租赁物引起的事故和损失概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在使用椅子的过程中受伤,请求赔偿。被告以免责条款为抗辩,拒绝给予赔偿。原告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收据上的免责条款无效,其理由有二:(1)人们无法想到原告得到的那张收据包含了免责条款,顾客并不能当然地、合理地认为这张收据就是合同,因此印在票上的免责条款未纳入合同;(2)原告登记取得椅子时,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在此之后即使提醒原告注意到免责条款也为时已晚,不能认为免责条款已经纳入合同。⑦     总而言之,无论是合同中包含免责条款还是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包含免责条款,拟定人都应当采取具体的、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或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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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探讨的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检验标准,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参考国外的判解学说,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文件的外形。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形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文件,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

    第二,提请注意的方法。由于交易的性质不同,条款制作人可以采取的提请注意的方法各不相同。如合同文本中没有包含免责条款,拟定人可以采用“公开张贴公告”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个别提醒注意”的方式,采取何种方式,应以是否能使相对人了解为标准。

    第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表达清楚,不能让相对方产生误解。如某心脏病患者,到某机构安装心脏起搏器。该医疗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一项承诺,“如果病人另交4000元就可以为其提供终身服务”。该病人认为交4000元自己即可享受终身服务,因此与该医疗机构签订了合同。在这里,“终身服务”是一种行业用语,是指心脏起搏器的终身,而非病人的终身。由于订立合同时,医疗机构没有表达清楚,导致病人的理解错误,最终产生纠纷。

    第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合同订立之时出示,若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对此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订入合同。

    第五,应相对人的要求作出说明。“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有关内容的介绍或解释。⑧     对于某些专业术语或比较时尚的术语,因一般人不易理解,需要特别作出解释的,条款制作人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作出特别解释,以利于相对人注意。

    (二)免责条款通过系列交易订入合同

    所谓系列交易,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连续和重复地进行某类交易,交易中采用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也相同。⑨     系列交易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商业信任关系,并且确立这样一种交易习惯,即相似的环境会产生相似的合同效果。交易习惯产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直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我国《合同法》把交易习惯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标准,把交易习惯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仅次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按照系列交易纳入合同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没有采取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通常步骤,免责条款也仍然是有效的。

    但是,系列交易以交易行为具有规律性和一致性为前提条件。所谓规律性是指双方当事人频繁地、继续地进行某类交易;所谓一致性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所采用的标准合同及免责条款都相同。⑩     所以,要想通过系列交易把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该系列交易就必须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相似的过程。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某一项交易不是连续交易过程中的一部分,就不能使用系列交易规则。

    (三)共同理解理论即行业习惯

    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行业,在订立合同时某项免责条款作为行业惯例或者经营规则已经存在,那么,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惯例或者规则都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即所谓双方有了共同理解,则该免责条款也应被视为已经纳入了合同,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这一惯例或者规则的存在。

    三、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有效与无效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如超级市场入口处“开放空间自由选购,结账包装后恕不退换”的醒目公告,因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故该项免责条款无效。另外,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因此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    如1991年市民倪培璐、王颖两原告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市场门口张贴的“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店内之袋(包括胶袋)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的公告是否有效。法院最终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其原因之一是该条款保留了搜查他人身体的权利,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了最优先的保护地位。如某买卖设备案,出卖人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这样一条:“若因本公司出售的设备造成损害,本公司只负责设备本身的责任,而设备以外的损害概不负责”。实际上该条款的制作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了因设备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该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

    4.格式化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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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格式化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所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化免责条款中,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条款制作人的法定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如原告的车停在被告修车场里,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的汽车被偷。在标准的汽车维修合同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如顾客的车辆被偷,公司概不负责”。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中因不合理地排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安全保护义务),从而加重了相对人法定责任之外的责任,因而免责条款无效。

    第二,格式化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通说认为,所谓“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的,并非专指合同上的主要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合同千差万别,其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说合同上的权利是什么,而应就合同的整体加以考察。

    四、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

    若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需要对免责条款加以解释。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但却有别于一般合同。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是为不特定当事人制作的,故解释格式条款所依据的原则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以下的解释原则。

    (一)通常解释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不能按制作人的理解解释,但这也并不意味就是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理解解释,而是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何谓通常理解?学界有两种观点,(1)通常理解是大多数订约者的平均理解,即格式条款应当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利益。(2)在格式条款里可能有专业人士的理解与解释,但如果与普通人的解释存在偏差,则应按普通人的理解作出解释。通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适用性较强。但笔者认为,通常理解最终应符合合同的客观目的,无论怎样解释均不得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也就是说,通常解释与目的解释不能冲突。

    (二)不利解释规则

    当对免责条款的某项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时,通常应采用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原因有二:(1)拟定人已在制作条款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自身的利益,或者条款制作人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故意使用意义模糊的文字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2)从谈判能力看,拟定人通常是大公司,相对人通常是消费者,考虑利益的平衡,应尽可能地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所以,当对格式条款有疑义时,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应采用对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三)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

    有时在一个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存在非格式条款。如在订立合同时,若当事人的口头许诺与原合同的格式条款不一致,则口头许诺优先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即“口头证据可以改变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再如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不一致时,则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的效力。《英国合同法》中有一判例:原告将汽车停在被告的车库里,他对车库服务员说:“我一会儿就回来,不锁车行吗?”服务员说:“可以。”他又说:“车里有一个贵重的皮包。”服务员回答:“你放心吧。”实际上该车库有规定,顾客停车时由车主自行停车,并且在停车收据上印有“车库对车内物品的丢失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后来,原告返回时发现车未锁,车内皮包丢失,乃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以收据上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事由,拒绝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车库服务员的口头许诺优先于印在收据上的免责条款,而收据上的条款与口头许诺相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车库服务员有无权利作出承诺?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车库服务员没有权利对顾客作出超出规定条款的许诺,但他具有对所保管物品的安全性作出许诺的名义权利,因一般顾客都会对服务员产生信赖,因此车库服务员的口头许诺优先于印在收据上的条款。

    总之,非格式条款不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别商定的条款,是特别规定的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可视为提供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了格式条款而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同一合同中,特别商定的条款要比格式条款的效力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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