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加或者适当减少。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或者仲裁员对于调整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的解决。
持上述观点的人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基本性质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这个理由是对我国合同法违约金规则的误读。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但是也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实际上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因为,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并且,合同法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这就有惩罚作用。由于法律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了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改变法律的规定,则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一旦发生迟延,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
第三,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第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我们还必须正视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是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规定的,但违约金在功能上却实际具有担保作用。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完全是补偿性的,则由于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这不仅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且必然会使违约金完全取代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作用,其结果会人为地造成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形式的混淆。还要看到,如果违约金单纯具有补偿性,则违约方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从而使违约金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
既然是惩罚性违约金,那么,其数额就可以高于损失。事实上,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也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否认惩罚性违约金;二是完全由当事人约定;三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但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最后立法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因此,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时,使之达到损失的数额;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时,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适当减少如果是减少到与损失差不多的程度,那么,这样的违约金也就不是惩罚性违约金了,所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适当减少”决不是说可以减少到与损失差不多的额度。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实践中有这么一种情况:过高的违约金往往是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强势的一方提出的,合同成立生效后,开始坚持高数额违约金的强势方违约了,然后其又向法院提出要减少违约金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减少到损失的水平,一方面丧失了法律的正义,另一方面客观上起到了鼓励经济上的优势方违约的效果。
那么,到底多少才是适当呢?在笔者看来,基于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和双重功能,定金罚则是可以考虑参照的标准,即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可减少到损失的2倍的额度。因为定金也具有担保作用,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德国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也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学理依据,它规定:“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判决时,应考虑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考虑财产上的利益。”
现在的问题是:在非违约方没有损失,尤其是在违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何“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依笔者之见,此种情形下,显然不能将违约金减少至零,可以考虑根据违约金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违约金条款是否为违约方所提出或者坚持、违约方是否属故意违约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原约定违约金的20%至50%。如此,实践中可能出现没有损失时的违约金数额要高于有损失时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形,但既然现行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那就是无法克服的矛盾。最根本的出路在于,充分体现合同的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