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同样,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仅在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转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之日起90日。

  该条司法解释中,如何理解“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此条司法解释采纳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依笔者理解,此处为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为不可抗力。而此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此处即是严格责任的例外,其采取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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