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否显失公平?


    问:我市一水泵厂由于经济效益一般而在1996年9月7日将之交由杨某经营,并与之签定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水泵厂交由杨某独立经营,杨某于当年分四期交付甲方投资款共计34万元,即第一期7万元,第二期8万元,第三期9万元,第四期10万元。在杨某交付34万元后,该水泵厂的产权即归杨某所有,如果杨某到期(包括各分期)不能交款,甲方可以无偿收回该水泵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时杨某还要承担该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杨某交付了第一期7万元的款项,但拒交第二、三、四期款共计27万元。水泵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杨某则以20%违约金偏高显失公平予以反驳。请问,这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显失公平,杨某的理由对吗?
     答:根据来信,我们认为这涉及到违约金应当怎样偿付的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何种场合应当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应当根据有关的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条例或者细则具体规定了违约金标准,未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而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并仍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条例或者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比例幅度内商定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在法定比例幅度之内,应承认其为有效;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应当按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三)条例或者细则虽然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不受其限制,或者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四)条例或者细则对违约金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但是,在以上(三)、(四)两种情况下,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根据你的来信分析,应当属于上述第(四)种规定。按约定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应为6.8万元,远未达到未履行的27万元。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谈不上“显失公平”。
     同时,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协议解决。但是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减少。”你的信中所述情况,应当属于故意违约,可适用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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