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近三百万购买的“法拉利”,竟然存在瑕疵,在与销售商交涉无果,迟迟拿不到心目中“完美无暇”的轿车后,买主董先生将汽车销售商告上了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销售商上海虹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汽车交付董先生,同时按照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二向董先生支付违约金。
2003年4月23日,上海虹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董先生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董先生向虹桥公司购买型号为2001-2005款帆布顶F1排挡的红色“法拉利”轿车一辆(该车全世界每年才生产30辆,供应中国仅为1辆),车价为人民币299万元。违约金双方定为车价的千分之三。
次日,虹桥公司和御车行(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虹桥公司从天津公司处购买“法拉利”轿车,其所购买车辆的规格型号、颜色、款式均和董先生欲购车辆一致,车价亦为299万元。
符合合同约定型号和款式的红色“法拉利”轿车运抵天津后,虹桥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派员前往提车,但发现该车车身表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虹桥公司随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董先生。6月23日,董先生按照合同的约定,派人前往虹桥公司提车,因无车,故提车未成。当日御车行(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便派人来上海和董先生进行协商,董先生明确表示购车愿望不变,但要求车辆“完美无暇”。嗣后,董先生多次发函虹桥公司,要求对方速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法拉利新车。因虹桥公司始终未予交付车辆,董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虹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了董先生的诉请,虹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虹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以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从2003年11月27日起至交付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其理由是,本案的法拉利车是特定款号、价格较高的车辆,经合同订立应成为特定物。董先生从6月19日得知车辆表面有瑕疵后,一直拒绝受领,直到11月27日才改口同意接受这辆瑕疵车,违背了特定物的交付原则。对虹桥公司来讲,应是免责事由。所以在这一时段,虹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在略高于董先生实际损失的基数上,确定每天的违约金数额。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合同履行来看,董先生履行了交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虹桥公司亦能尽到出售人对标的物瑕疵的告知义务。但是,当双方针对标的物瑕疵进一步协商未果时,虹桥公司采用不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尽管虹桥公司的违约,是在董先生坚持要“完美无瑕”车辆情况下的被动选择,但董先生作为消费者,购买价值299万元的车辆,其提出这一要求尚在正当范围,因此这不能成为虹桥公司的免责事由。虹桥公司在变更合同条款协商不成时,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或采用其他积极措施来减少损失,其消极不作为显然是不恰当的。
对于虹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标的物属于价格昂贵之消费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买卖风险要重于一般合同,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本案标的物的价值表现在品牌、质量及新型款式等诸多方面,从车辆性价比分析,款式的时代性是其价格变化的重要参数。董先生提出“随着时间的流逝,车辆的价值在降低”具有合理性。虹桥公司违约给董先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是金钱上的有形损失,还有车辆价值减少的无形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与对交易风险的预见基本相符,虹桥公司对于董先生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亦未提出事实证据,本案并不符合调整违约金之法定条件。鉴于董先生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将违约金变更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