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合同支付违约金纠纷案

副标题#e#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6日,原告、被告以及孙中枢和胡秀英等三方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市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三方共同发起设立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1999年1月,原告将福田区新洲大厦C座2603室一套提供给被告居住。被告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不履行作为股东应尽的义务;作为董事,不履行董事职责;作为公司主管领导,不承担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尤其严重的是,被告在未通知其他股东和董事的情况下,自1999年11月起擅自离开合资公司,并且违反合同约定开展与合资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活动。被告明知原告等股东设立合资公司的目的是利用被告掌握的专利技术,通过合作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合格产品以实现盈利。但被告始终未能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以及为实现专利技术所需的配方、秘诀等非专利技术的资料移交给合资公司,也没有对合资公司给予指导、技术培训及技术改进,致使合资公司长期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导致合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能实现原告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针对前述状况,被告不仅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反而与其他单位于1999年10月25日另行发起设立深圳市赛科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赛科尔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董事和总经理,以总经理的身份与多家单位开展合作,公开损害原告和合资公司的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被告"不得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合作其他项目,避免牵扯精力影响合资公司工作"的禁止性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 立即停止与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合作行为;2. 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 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起诉状称答辩人违约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履行股东义务和董事义务,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等,即使这些理由成立,其指向的客体是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源公司),侵害的是绿源公司的权益,因此,本案有权要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应该是绿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转让给绿源公司的专利技术产权完整,技术完整。答辩人在1999年5月4日与绿源公司签订合同,将三项专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绿源公司。答辩人转让给绿源公司的专利技术没有任何瑕疵。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人对该三项专利提出异议,没有关于该三项专利的权属纠纷。相反,绿源公司至今未付答辩人转让费150万元。三、答辩人严格履行了股东义务和董事义务。后来发生矛盾是因为被答辩人不守信用,侵占绿源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他用,按照合资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给答辩人的一套住房和一辆轿车,至今没有兑现。1999年11月,被答辩人竞将答辩人清除出董事会,并停发答辩人工资。四、 答辩人的投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董事和经理,构成要件是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被告只是赛科尔公司的股东,未参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的管理是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来实施,该公司的业务与合资公司不同,而且被答辩人已于1999年11月清除将答辩人清除出董事会,所以,答辩人的投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五、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00万元经济损失的发生。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福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原告(甲方)、孙忠枢(乙方)、被告与胡秀英(丙方)签订一份《合资经营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1. 实际出资239.02万元;2. 为被告提供住房一套;3. 为被告提供轿车一辆,产权归被告个人名下(未约定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上述购置费从能源公司利润扣除……。被告的主要义务为:1. 全面负责入股专利技术在合资公司的实施、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及技术改进;2. 将专利技术所涉技术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移交能源公司保存;3. 保证不用能源公司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与任何第三方合资、合作研究、开发、生产、销售该类产品;4. 在未征得其他合资方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不与任何单位、个人合作其他项目,避免牵扯精力影响能源公司工作。

  1999年4月5日,能源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节能设备、新型材料。1999年1月,原告将福田区新洲大厦C座2603室房屋一套提供给被告居住;199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辆本田轿车(粤F10338)供被告使用,该房屋和汽车未过户到被告名下。另外,原告代被告向烟台开发区科信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2.5万元。

  199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召开董事会议,形成一份《内部备忘录》,对被告提出的住房问题的处理为"按合作协议执行,待产品技术完全合格后再作处理",被告在该备忘录上签名。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999年10月25日,被告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合作设立了"深圳市赛科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产品、电脑软件开发;新型材料、新能源、光控技术的研制开发",被告出资49万元,持有赛科尔公司49%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董事和总经理。1999年11月起,被告离开合资公司,再没有在合资公司上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原告"清除"出董事会的。2001年8月12日,《深圳特区报》登载了《深圳赛科尔项目获青睐》的文章,提及被告为赛科尔公司总经理及其公司的节能电机项目受青睐等内容。被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及技术改进的义务的相关证据和向能源公司移交有关专利技术的任何文字资料。

  2001年9月13日,股东胡秀英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占有能源公司的2.4%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股权转让协议》于2001年9月17日办理了公证。经过股权转让,能源公司现有股东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88%的股份,被告持有12%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合资经营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内部备忘录、《深圳特区报》登载的文章、《股权转让协议》等。

  [裁 判]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此种情形,非违约方无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实际损失,只要违约条款成立,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都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资经营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依法成立,合同内订明了违约条款,违约条款预先明确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与其他单位另行设立公司,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禁止性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的数额,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与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合作行为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和相关利益,该第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

#p#副标题#e#

  被告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辩解,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自己于1999年11月被原告"清除"出董事会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被告于1999年10月即与他人另行成立公司,时间上显然不合常理,前后矛盾,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也是被告首先违约。因此,对被告称被原告"清除"出董事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能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被告称能源公司未支付其技术转让费150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解,原告是依据《合资经营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原告是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资格,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另行设立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涉。因此,被告以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依合同主张违约之诉,并非不正当竞争之诉,被告称其另行投资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是对本案争议的错误理解,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将一辆轿车和一套住房产权过户到其个人名下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住房一套、汽车一辆,而不在于是否过户,因为合同约定该住房和汽车的购置费还要在能源公司的利润中扣除,实际上,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住房和汽车,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后来,在董事会会议时,已明确"住房问题按照合作协议执行,待产品技术完全合格后,再做处理",被告在会议后形成的《内部备忘录》上签名,表明双方已对合同中有关住房的相关事宜明确地作出了变更。因此,未办过户手续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而被告于1999年10月即已与他人合作设立公司,并自同年11月起就已经不到能源公司上班,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文阁应支付原告王文明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径付给原告)。

  上诉人王文阁诉称:一、原审法院"修改"了本案的关键事实,据以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和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1、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交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却将该请求改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当事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原判却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原则。2、关于轿车和住房所有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轿车一辆(产权归王文阁个人所有)和吴秀英90平方米以上三房二厅住房各一套,房屋产权归个人名下,应理解为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未约定过户具体时间应推定为签约后即时过户,但原审对此均作出相反的认定。《内部备忘录》中"住房问题按照合作协议执行,待产品技术完全合格后再作处理",原审认为对合同中有关住房的相关事宜明确地作出了变更。如何变更?何况被上诉人至今未将上述轿车提供给上诉人使用,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上诉人有失公正。二、合同已变更,上诉人已以货币形式投入人民币60万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1999年5月4日上诉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将生产水源发生器的三项专利以总共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合资公司。可见合同中主要内容已变更,原判对该重要事实视而不见,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三、退而言之上诉人有违约责任也已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相抵销。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应酌情减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文明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申明了"赔偿损失"即是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请求无疑都是指违约金,即便是起诉书书写有问题,但在一审开庭时均予以有效的,合法的变更。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提供给其的住房及汽车未办理产权过户,因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早在1999年1月至3月分别将房屋及汽车提供给上诉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中并未明确过户时间,《内部备忘录》已经明确就此事约定"住房总是按合同协议执行,待产品技术完全合格后再做处理"。上述约定说明被上诉人提供房及车是附条件的。上诉人称合同已变更和双方相互违约从而可抵销,对此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没有新证据,与一审的证据一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签订的《合资经营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深圳市赛科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部分项目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项目一致。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第五第七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据双方约定,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原判却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向法庭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由起诉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子和车子交付给其使用,将所有权(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上诉人有失公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1月、3月将房屋一套和本田轿车(粤F10338)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关于产权过户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过户时间;同时,在1999年7月10月的董事会会议上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房屋等问题,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并在《内部备忘录》签名。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对合同中有关住房的相关事宜明确地作出了变更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已变更和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应违约责任相抵销。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就合同内容变更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违约责任相抵,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提出违约责任抵销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述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p#副标题#e#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评 析]

  1、该判决说理比较充分、详尽。判决不但针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理由成立进行了充分说理,而且对被告提出的多个辩解理由不成立也一一进行了充分说理。

  2、本案说理时应用了多个部门法律理论。

  比如: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金的规定阐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引用该法第114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说明非违约方无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实际损失,只要违约条款成立,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都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结合被告与其他单位另行设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禁止性约定,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比如:应用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解决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判决书对原告的主体问题表述为:原告是依据《合资经营深圳市绿色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原告是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资格,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另行设立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涉。因此,被告以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依合同主张违约之诉,并非不正当竞争之诉,被告称其另行投资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是对本案争议的错误理解,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