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 “竞业禁止”约定,用人单位每年支付保密费3000元,劳动者要承担的违约金则按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计算;劳动者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以保密费过低属无效为由进入另一家业务与原公司相同的公司任职,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条款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13万元。日前,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决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
李亮系某机械制造公司市场营销部高级工程师,与公司于2003年签订《保护知识产权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李亮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对其接触、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的义务;李亮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内工作或任职,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销售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考虑李亮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义务,公司每月支付保密费(经济补偿金)250元,在李亮离职时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费。如李亮违约,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李亮上年度收入的2倍。
2006年4月,公司与李亮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月,李亮即与另外一家制造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二分厂技术项目设计负责人。制造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李亮原所在的机械制造公司基本相同。
机械制造公司得悉后,以李亮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亮立即支付违约金13万元。经查,上年度李亮的总收入为63600元,其中保密费3000元。被告李亮则认为协议书对于补偿费的约定过低,依据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机械制造公司与李亮签订的保护知识产权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签订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三年竞业禁止期限及所限制的行业范围均属合理,没有损害李亮正当的劳动权、生存权,并且公司与李亮在协议书中约定保密费已考虑了李亮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义务,在李亮离职时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费,公司也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李亮支付了保密费,故该协议书中有关竞业禁止条款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李亮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考虑到公司给付的保密费与协议履行过程中颁布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补偿金额相比尚显较低,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