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把滞纳金与违约金混淆


  从事民事、经济审判的同志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名及无名合同的规定,或在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应不应该得到支持呢?

  滞纳金是因预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预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

  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执行罚,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行政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纳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应交纳能源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交纳期限及时办理交纳手续;对逾期不交的,当地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纳基金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而对违约金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在《民法通则》违反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上述几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对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以按应承担责任方的解释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按对方的解释变更其主张,同意变更的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的,应以该主张无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

  既然滞纳金是行政责任,那是不是民事、经济案件法律文书中就不应出现滞纳金的字样呢?理论上是这样的,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前,诸如水、电、气,都是由国家统一供应,使用水、电、气的费用都是用户向国家行政单位统一缴纳,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代表国家收取上述费用,金融单位也代为收取,因此,国家对未按期缴纳者加收滞纳金。尽管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与用电、用水、用气一方也有合同,但这种合同的主体不平等,合同关系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即行使合同关系。而改革开放以后,行政管理机关的部分职能已经从行政管理机关剥离出去,许多原由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事项改用经济手段调控,由相关的企业承担原行政机关的部分职能,原由行政机关与用水、用电、用气方签订合同的行政机关由相关的企业代替。而这种替代绝不是像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从而代替行政单位行使的行政职权,这种替代说得更准确一些,就是合同主体的更换。合同主体的更换是产权的关系发生变化的结果。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合同的性质也发生了变更,但是我国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并未废止。最为典型的,如北京市地方行政法规对逾期缴纳供暖费的规定对现在逾期缴纳者仍然适用。这就是现民事、经济案件法律文书主文中出现滞纳金字样的惟一合理的情形。除此之外民事法律文书主文中不应再出现滞纳金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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