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添附物和维修金抵消租金及违约金、赔偿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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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汉民商初字第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 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广汉市东南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 高军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可萍 女 三十八岁 德阳商业银行职员 住广汉市大通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娟娟 女 二十八岁 德阳商业银行职员 住德阳商业银行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 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雄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在远 男 二十九岁 系被告公司职员 住公司宿舍

  原告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育松公司反诉广泰公司撤销租赁合同、以添附物和维修金抵消租金及违约金、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可萍、刘娟娟,被告(反诉原告)育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在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泰公司诉称:200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原告所有的部分资产租赁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达成一致并签定了租赁合同。合同签定后,被告即投入生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3.7万元。被告的此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等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按合同规定应向原告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在签定合同后,在原告处领用材料,折合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氧化车间新增资产2万元,尚欠水电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7万元及滞纳金、违约金;给付材料款;水电费。

  被告(反诉原告)育松公司反诉称:2001年4月23日,反诉人在未见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与其所谓的工作人员签定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提供位于广汉市东南乡和平村的铝材厂部分物资作为租赁物,交付给反诉人进行生产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具有签定《租赁合同》的资格。事实上,被反诉人在合同上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君,与工商登记档案的法定代表人“高军”不相符,属于欺诈行为。被反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在交付前已经使用10余年,且未进行保养和维修,在反诉人作业期间,由于该租赁物不具备正常的生产功能,导致经常停业维修,严重影响了生产,造成了反诉人在此项目上的巨大亏损,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还违背产业政策,故请求撤销双方于2001年4月23日签定的《租赁合同》;反诉人在《租赁合同》上未与被反诉人达成维修事务的特别约定,被反诉人依法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反诉人为了双方的利益,自己垫资进行了维修,请求用添附物和维修金抵销被反诉人主张的租金 13.7万元和违约金;2002年1月,反诉人发现事实真相后,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决定停止生产,解除《租赁合同》,撤离该厂。此时,被反诉人及时派了两名员工(陈英、梁英)入住该租赁物所在厂。在此期间,被反诉人委托德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部李勇与反诉人进行商谈,李勇多次明确表态:双方于2002 年1月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就不愿与反诉人办理交接手续。被反诉人主张反诉人支付材料款和新增租赁物租金,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材料均属于租赁的财产范围,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全部接受其财产;反诉人并未拖欠任何水电费用,而在2002年3月20日,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支付了被反诉人拖欠的上调电费4645.969元,现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予以支付;由于被反诉人将不具有正常功能的租赁物交付给反诉人使用,且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反诉人在不到7 个月的时间就造成了819595.95元的经济损失,对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20%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1年4月23日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在签名时习惯使用“高君”二字,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该合同已有效成立。二、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已就租赁物的正常使用约定了合理的试产期间。试产期间,反诉人未就机器设备是否存在瑕疵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随后即投入生产已半年有余;如需维修应向被反诉人提出维修要求,但反诉人并未向被反诉人提出,怎么能说被反诉人未依法履行维修义务?而且,反诉人作为一个成熟的法人企业,理应在合同签定时了解租赁物的状况,了解该行业的现状以及经营可能遭遇的风险,何谈被反诉人违背诚信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况且,租赁的财产经过试产完全能正常使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且反诉人关于撤销合同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故反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反诉人在租赁期间增设和改善都必须经被反诉人同意后方可进行,而被反诉人在租赁期中从未接到反诉人添置设备和进行改善的要求,故反诉人不能主张用添附物和维修金来抵销租金和违约金。四、双方间是财产租赁,产业是否限制与被反诉人无关。五、《租赁合同》签定后,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就租赁资产办理了移交手续,材料不属于租赁物的范围,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材料款。综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被反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就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作了说明:

  1、2001年4月23日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已为该合同约定;

  2、2001年4月27日至6月20日六组16页租赁资产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依《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01年12月28日《催收租赁费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租金12.5万元和滞纳金;

  4、2001年5月23日双方签定的《协议》,证明被告应承担20000元的新增资产费用;

  5、2002年1月31日《通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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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02年2月25日《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租金,向有关单位结清水电费,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所生违约金200000元;

  7、2002年6月14日至26日双方办理租赁财产交接清单一份10页,被告公司其它维修、新增物资表一份,被告公司铝材厂租用原告公司消耗租用物资及新增物资(维修)明细表一份四页,证明双方关于财产交接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真实,但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撤销请求;2.租赁物移交清单属实;3.承认欠租金,请求用新增资产抵销;4.《协议》属实,公司铝材厂系内部机构,其责任由公司承担。另租赁物已移交原告,不应再承担相关费用;5.承认单方解除合同,水电费已经结清;6. 承认单方解除合同,请求用新增资产抵销租金及违约金;7.交接清单为原、被告共同办理,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作了说明:

  1.2001年4月23日《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完全相同;

  2.2001年11月15日《维修函》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

  3.2001年8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证明依法不能继续生产;

  4.反诉原告公司损益表一份,证明损失情况;

  5.反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

  6.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军;

  7.反诉原告公司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要求与反诉被告以维修金480732.77元的情况;

  8.1999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证明产业受限;

  9.2002年3月20日德阳电业局广汉供电局《证明》一份,证明为反诉被告垫交电费4645.97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真实、有效;2.《维修函》没有异议;3.双方是财产租赁,换证与否和反诉被告无关;4.反诉原告是否有损失与本案无关,况且,反诉原告作为法人企业,应当预见到商业风险;5.对反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6.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本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7.维修清单与本案无关;8.反诉原告作为法人企业,自身应清楚产业状况;9.对德阳电业局广汉供电局《证明》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和本院当庭合议及庭外合议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签定《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广泰公司(甲方)将部分资产租赁给被告育松公司(乙方)进行生产经营,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可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所租赁资产的占有、使用和生产经营自主权,甲方对该资产享有所有权;2.租赁的范围及期限:租赁范围,现甲方的所有设备、工具、生产、生活、办公设施、房屋、土地、水电等,具体数据以双方清产核资交接清单的数量和价值为准。为确保设备的完好性,甲方的两台主机设备,应通过乙方7天的试产,试产期间主机不能正常使用,由双方协商处理,如需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氧化车间在2001年6月10日前交付乙方进行检查和维修。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3.租赁及租赁费的缴纳方式:租赁费为,第1年人民币 50万元,第2年人民币60万元,第3年人民币70万元。第一次租金在合同签定后的5日内交12.5万元,以后租金的缴纳方式为每季度第一月的前五天缴纳一次。如逾期不交,则甲方向乙方收取所欠金额每天1.5‰的违约金进行处罚,直至补齐欠缴金额。4.在租赁期内,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投资所增的固定资产属乙方所有。租赁结束后,新增固定资产中不能移动的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余的由乙方搬走,如果甲方需要可优先购买。5.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权利,① 派员监督乙方使用租赁资产的完好性,乙方主动配合接受监督。②按照本合同收取租赁费。③对乙方在租赁期内新增固定资产进行审核。(2)义务,①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保障乙方对所租赁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并能够完全行使自主生产经营权。②保证不会因为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乙方不能利用租赁资产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③为了企业发展,保证提供必要的帮助、协调和服务。④不干预乙方在租赁期内的经营活动。⑤为了保证租赁物能够正常生产,甲方对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要求必须在接到提出建议或要求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①依照本合同约定,享有就租赁资产的充分完整的生产经营权。 ②有权依照本合同自主使用、支配租赁的资产。③经甲方同意,可以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2)义务,①在租赁期内,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由乙方全部承担生产经营风险责任。②乙方在租赁期内,应保证所租赁的资产的正常合理化使用,除正常损耗外,不得有人为的其它损害,如有损坏或减少,按接交清单数额和价值赔偿。③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用租赁的甲方资产对外进行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将租赁企业的资产转租给第三者。④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缴纳租赁费。7.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按规定独立分开缴纳自己企业应承担的各种税费;8.租赁期内,甲方保证不会因为履行工商、税务、技监等的法定事务而影响本合同的全面执行。9.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租赁企业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而影响合同的执行。10.本合同在有效期内,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如需变更本合同,应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如单方擅自变更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如单方不能保证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条件,则相对方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按法定程序终止或解除合同,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方不承担经济赔偿。(1)租赁期满。(2)因自然灾害、战争或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失,无法继续正常的生产经营。(3)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导致的政府行为可作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依据。11.租赁期前,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与工商、税务、技监等相关事宜均由甲方承担,在租赁期内甲方同样承担自己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相关的工商、税务、技监等事宜,保证不得因此影响乙方使用租赁资产的正常经营活动。租赁期内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12.本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租赁,由甲、乙双方再行协商。如甲方购买了乙方新添的设备、设施,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租赁给乙方。13.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14.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法定代表人高君;乙方: 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印)法定代表人陈兴雄。2001年4月23日。”,合同签定后,双方分别于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四日办理《租赁移交固定资产清单2001.4.28》、《大通广泰铝业移交清单(机修车间)2001.4.29》、《租赁移交资产清单 2001.5.1》《租赁移交资产清单2001.5.23》、《租赁移交资产清单2001.5.26》、《租赁移交资产清单2001.6.14》(绝大多数资产标注了金额,并由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签章确认。),即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期间开始前依约全面履行了租赁资产(低易品及材料标明了数量和金额)移交义务,对移交资产被告(反诉原告)予以接受,并仅在《租赁移交固定资产清单2001.4.28》第一页右下角接交人张应江后括注‘数量属实 ’、在第三页空白处括注‘冷却塔属代管设备,自然风化与我公司无关,育松公司’,对其余资产移交数量及已标明的金额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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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铝材厂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条,松岗铝材厂租赁氧化车间,合同终止时新增资产项目和价值如下:壁扇900元 三眼炉33元板式交换器21000元 布政配套1800元 电动葫芦2200元 氟泵、管道泵5000元 氟泵叶轮配电机10960元 变速箱1350元台秤650元新增库房5间1大间面积157.85价值47355元,合计91248元。第二条,育松公司租赁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育松公司承担新增资产价值2万元大写贰万元,剩余价值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乙方所承担新增资产价值2万元必须在2002 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缴清,逾期未付或未付清款项,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到付清为止。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印)代表人陈晓进乙方: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铝材厂(印)代表人庄成才 2001年5月23日。”

  三、被告于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支付首期租金125000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付租金30000元。

  四、广汉市供电局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出具《证明》称“2001年8月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户号:2400210)因电费每度上调 0.0146元,补缴2001年1—8月电费8965.78元(大写:捌千玖佰陆拾伍元柒角捌分),其中1—4月用电311810度,5—8月用电 289920度。特此证明 广汉市供电局 2002年3月20日。”

  五、双方纠纷过程:1.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维修函》称,“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公司:自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贵公司交付的主机设备难以保证正常使用,导致经常停机维修和生产的部分产品不符和质量标准。为此,我公司高薪聘请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系统的维修,因无该产品的必备附件即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该租赁物难以给我公司带来预期的经济效益,致使我公司为此签订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了保证该设备能够实现正常运作,维护双方合法利益,现依据《合同法》提请贵公司交付设备的必备附件即说明书等资料,同时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对设备的维修事宜在本函上作出答复。此致 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函件上加注“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维修事宜与我无关。四川广汉通广泰铝业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20日。”。2.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收租赁费》函称,“催收租赁费函 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贵公司应在2001年10月5日前五天内缴纳第二次租赁费12.5万元,贵公司至未付租赁费,请贵公司在2001年12月20日前缴纳租赁费和滞纳金,过期不缴纳租赁费和滞纳金我公司将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28日”。 3.2002年1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通知(传真),原告于2002年1月31日收到传真,该传真载明“通知,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因贵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存在瑕疵,致使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经济效益的目的。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体现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利益,在我公司多次寻求解决办法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决定自2002年1月30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及添附物交付贵公司。贵公司租赁物的瑕疵主要表现在:①设备的附随必备资料(如说明书等)未能交付;②设备在租赁期间不能满足正常生产的需求;③没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维修义务;④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所规定的铝型材生产条件,是产业所限制的;⑤客观上在六个月的时间就致使我公司经济损失140多万元。我公司主要添附物及涉费为:水井及管道安装6万元,炼灰炉及设备3.5万元,棒炉两台11万元,办公室装修及外围墙3万元,懒汉锅炉1万元,溢流阀、换向阀0.1万元,小机中板轴0.1万元。其他主要维修费用为:熔炉维修4万元,打地坪3万元,大小挤压机维修6万元,氧化车间维修0.6万元,挤压机换油2.6万元寝食及食堂维修1万元,厕所改造1万元。我公司主要添附物价值及维修费总计为:42.9万元。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及时与我公司函接,如不及时函接视为完全认可本合同。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月29日”;4.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称,“律师函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公司:我所接受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铝业公司)的委托,就如何处理你公司与广泰铝业公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向你公司致函,经查实:第一:依据合同你公司应付广泰铝业公司借款及租金344905.5元。第二:依据租赁合同你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付给广泰铝业公司 200000.00元违约金。第三:你公司未向相关单位结清水电费。上述款项请你公司收到此函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我所将代理广泰铝业公司诉诸法律予以解决,由此带来得法律后果由你公司自己承担。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东林 马敏2002年2月25日。” 5.被告(反诉原告)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租赁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6.原告于二00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7万元及滞纳金、违约金、给付材料款、水电费;7.被告于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01年4月23日签定的《租赁合同》;用添附物和维修金抵销被反诉人主张的租金13.7万元和违约金;被反诉人支付了被反诉人拖欠的上调电费4645.969元,现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予以支付;要求被反诉人承担20%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租金13.7万元;承认有私自维修、添附的行为,希望能协商解决。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办理租赁资产移交,并以双方均无异议的《铝材厂交接清单》载明;同日,双方制作了《育松公司其他维修、新增物资表》,该表载明“(1)维修办公室4间,宿舍全部,厕所大修,澡堂大修,食堂、车间房;(2)新增地坪,炒灰房4 间,地磅房1间,二道门岗1间,围墙1间;上述合计235400元。(3)新增水井1口30400元,(4)新增懒汉锅炉1台10000元。以上维修、新增系育松公司单独提供,具体事宜双方进一步协商。”;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铝材厂租用广汉市大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消耗租用物资及新增物资(维修)明细表》,该表详细载明了被告在租赁期间消耗物资数量及价值,并按照租赁期间开始前注明的金额计算为 69591.60元;被告新增(维修)物资价值由被告自行提供为134506元;该表末注:“以上共四页,所列育松公司消耗租用物价值均按大通广泰铝业公司提供价值进行计算,育松公司新增(维修)物资价值均属育松公司自行提供。具体作价双方另行商议。”。此后双方就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广汉市大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时消耗租用物资金额和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新增(维修)物资金额甚至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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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二00二年八月五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租金138055.56元(截止2002年1月31日),(2)逾期支付租赁费,损失费(滞纳金) 173977.41元(截止2002年6月6日),(3)承担广东松岗铝材厂增加资产2万元,(4)消耗物资69591.60元,(5)违约金20万元,合计601624.57元。

  综合原告的本诉、被告的反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本诉请求、反诉请求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被告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姓名不一致为理由之一请求撤销《租赁合同》不成立,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签字属于伪造;被告以原告隐瞒租赁物不具备正常的生产功能,先前数家用此设备进行生产均亏损的重要事实,并利用其急切和没有经验,签订《租赁合同》造成被告经营亏损,显示公平为另一理由,然而,法律不允许随意以显示公平为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只有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此项请求,本案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日到租赁期间开始日长达两个多月用于调试设备,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撤销《租赁合同》的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受合同约束。2.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一节,租赁合同具有持续性,是典型的不得强制承租人继续履行的有名合同,故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其他主体,包括法院亦不得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解除效力仅及于将来,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因解除效力仅及于将来,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即被告应依合同支付至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原告于2002年 1月31日收到解除通知,通知载明于2002年1月30日解除)的租金138055.55(125000元/季度÷90天/季度×31天)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法庭认为,应允许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以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就更不能免除有过错的己身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20万元的责任;4.关于维修及新增资产一节,(1)关于原告的维修义务,非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约排除。因此,当事人约定或者依习惯租赁物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的,出租人不负维修的义务。对于租赁物的一般维修通常约定由承租人负责,而对于大修,一般都是由出租人负责。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时,发生法律后果之一是: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第二条对主机及氧化车间的维修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由被告负责;《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这两条约定全面规范了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和增设他物的原告同意程序,被告在2001年11月15日的《维修函》中亦仅提出要原告提供设备的说明书等资料,原告答复依合同约定维修事宜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以新增资产及维修费抵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合于原状,但依约定方法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所确定的方法为使用、收益致租赁物发生变更或者损耗的除外。因此,只要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状态或者符合承租人使用、收益后合理损害的状态,其返还义务的履行就是适当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等,于返还时应当恢复原状;承租人的行为经出租人同意的,承租人可不予恢复原状,并可以向出租人请求偿还有益费用。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应按前述要求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进行改善和增设,在原告至一审庭审终结时均坚持不接受改善和新增物的情况下,被告只能依法恢复原状,其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73977.41元和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经营亏损819595.95 元的20%(819595.95×20%=163919.19元)一节,前者因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定额(违约金)本身具有填平损失的作用,滞纳金是原告的损失之一,由被告支付因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所生违约金20万元已能填平原告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后者因经营亏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告广泰公司(甲方)将部分资产租赁给被告育松公司(乙方)进行生产经营,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可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所租赁资产的占有、使用和生产经营自主权,甲方对该资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租赁期内,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由乙方全部承担生产经营风险责任。”,故被告之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资产20000元,因(以协议反映的)基础关系(共有财产抑或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租金)不明,且增加资产现已交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消耗物资价款 69591.60元一节,该数额来源于双方于原告移交给被告时清单上的明确标注并经被告确认和被告移交给原告的消耗数量计算而来;被告抗辩称价格由原告单方标注,这一抗辩与《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六条2款2项“租赁范围,现甲方(原告)的所有设备、工具、生产、生活、办公设施、房屋、土地、水电等,具体数据以双方清产核资交接清单的数量和价值为准。”、“乙方(被告)在租赁期内,应保证所租赁的资产的正常合理化使用,除正常损耗外,不得有人为的其它损害,如有损坏或减少,按接交清单数额和价值赔偿。”的约定矛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消耗物资价款69591.60元。9.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一节,因被告已支付,并代原告垫电费4645.97元,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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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移交的租赁资产,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增设物,恢复租赁物原状;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55.55元,消耗物资价款69591.60元,赔偿违约金(约定额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407647.1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电费4645.97元;

  四、以上两项品迭,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款合计40300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汉大通广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本诉受理费11510元,本诉其他诉讼费5755元 ;反诉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5005元;合计元,由原告负担9075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育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陶 永 东

  审 判 员:刘 复 忠

  代理审判员:杨 茂 坤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刘 鸿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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