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费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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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末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以下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供电企业对拖欠电费用户除按上述规定计收电费违约金外,经催交末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一、电费违约金的法定性
 
  国务院于1996年4月17日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国家供电局于2004年7月27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对欠费违约金的比例做了更具体的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由此可以看出,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基于当时所普遍采用的“先用电、后付费”的电费交纳方式,以及由此对供电企业造成的巨大电费风险,电力法规、规章赋予了供电企业明确、具体的,也是比例相对较高的收取违约金的权利。
 
二、电费违约金的约定性
 
  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用电人因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具体规定,是不合法的,供电企业就这部分权益提出的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已取消了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得到确认和坚持,目的就是为了鼓励交易,因为只有让市场主体享有比较充分的交易自由,才有可能推动交易关系的发展和创新,最终去实现鼓励交易的目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平等协商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是合同自由的核心内容。市场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安排,市场机制也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才能够真正发挥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
 
三、电费违约金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差异分析
 
  既然合同法鼓励和支持约定违约金,那又如何看待电力法规和规章中的对欠费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呢?这就涉及到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差异问题。
 
  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另一种是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了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只不过违反强行性规范的一方是违法经营,要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两类法律规范的性质是不同的,二者区分的关键是看所规范的行为本身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行为只要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因此所设置的强行性规范肯定是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如果行为本身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作为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必须要有一定的规范依据来行使对有关市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这类规范就是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是在电力体制政企尚未分开背景下出台的,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而民事权利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则体现不够。有关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的规定就是如此,从法律规范类型上看,当属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
 
  因此,如果在供用电合同或者在还款协议中,供用电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一般会把电费当作普通债权看待,偿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而不会适用电力法规和规章中的对欠费法定违约金的规定。最终,电费法定违约金的规定不但不能起到对欠费用户进行法律制裁的作用,反而成为架在供电企业头上的一道枷锁。
 
四、贯彻约定优先,保护合法权益
 
  作为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电费违约金的规定已不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和合同自由的要求,并且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比例也是畸高的、不切合实际的,欠费用户大多是亏损、困难企业,负债累累,电费本金能否收回已是困难重重,违约金的收取更是难上加难。
 
  可是,如果把法定违约金写进合同中,变成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也不见得就一定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且此二者可以一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
 
  同时,法院对约定的电费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赔偿的部分,也会运用自由裁量权不予支持,尤其是在拖欠时间较长、违约金数额接近甚至超过欠费本金的情况下。违约金毕竟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的惩罚性责任。违约金的适用既要尊重当事人对合同的自由原则,更不能漠视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合同法并未明确限制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但对违约金上限的限制条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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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对约定违约金的上限做出更明确限定的立法趋势,更加提醒供电企业怎样在供用电合同中公平、合理地约定违约金,以求得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使用户及时交付电费。

 

责任编辑:顾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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