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这一条对违约金与赔偿金、继续履行能否并用没有明示,民法通则等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致。
我们认为,从罗马法到德、法民法典,违约金与赔偿金、继续履行三者的关系都是清晰的。合同法生效之前,由于我国原有计划体制为确保计划的实现而过分强调合同的履行,滥用了“违约金”这一名称,随意赋予其强制性,造成了混乱。合同法结束了这一局面。我们的意见是:
1.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并用
对于违约金,合同法摒弃了违背市场经济或自由经济原则的惩罚性,使它回到了应有的赔偿性,并坚持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违约金分别情况来对待:
(1)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说在合同法生效前,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其目的主要在于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在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仍不能补偿受害方的损失的话,那么在合同法生效后,它的赔偿性就很明确了。尤其是在确定了违约金数额调整制度后,一方面,借助该制度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因而已经没有必要规定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另一方面,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合同法确定的违约责任制度,确定了它的补偿性,而否定它的惩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不管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还是赔偿金,其目的都不过是补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其性质属于赔偿金的预定。基于此,也决定了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
(2)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通说认为它是惩罚性违约金,理由是它不论这一迟延履行是否造成损失,都得承担违约金责任。我们认为它同样只具有赔偿属性,理由是:合同法另款规定,只不过是为了区别它和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同实际履行在能否并用上的不同而已。因为约定不履行违约金的,因其赔偿性而替代了合同的实际履行;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却不能替代实际履行,并不是强调或表明这种情况下的违约金同其他情况下的违约金有着惩罚性与赔偿性的区别。我们认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上也是就迟延造成的的预定,同样受第114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约束,在违约金低于延迟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至实际损失,在违约金过高于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调整为零,不予赔偿。对最后这种情况,1971年美国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哈蒂诉拜伊案是个很好的说明。该案中原告作为农场主请被告打水井,约定1967年4月1日完工,每迟一天支付50美元的损失赔偿,被告超过了21天才完工。诉讼中,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表示,这口井六月才需启用灌溉。法院据此判决该赔偿金条款不得强制执行。况且,在就不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场合,违约也许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害,但还得支付违约金,只不过如果过高可以适当调整,换句话说,如果略高的话,就不用调整了,这也并不意味着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制度本身就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免除今后若违约时计算上的麻烦,尤其是为了避免连诉讼都难以确定损失的情况。因此,违约金略高于实际损失,立法并不鼓励通过诉讼清算、削减。因此,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就是损害赔偿,同样不能同赔偿金并用。
2.关于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并用问题
我们认为,在坚持违约金的赔偿性的同时,审判中应该以客观说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然后决定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实际履行。这个问题属于合同解释问题。
(1)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包括没开始履行和中断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从当事人的意思看,是预定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补偿,没有免除实际履行的意思;从法律看,第114条第3款也明确了没有免除的含义,所以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2)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的意思就是就整个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预定的赔偿金,守约一方只能在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要么要求支付违约金,免除对方继续履行的责任;要么,要求继续履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除非出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情形。此时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不可并用。当然,当选择了继续履行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可能造成了其他的如质量瑕疵的损失,那么,这时并不是适用已约定的违约金,而可以要求其他的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
(3)我们也不排除就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尽管在实践中很少。说它在实践中很少,是因为合同法提供了要求更换、重作、维修、退货、减少价值或者报酬等法定的补救措施,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并没有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补救措施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没有必要就此约定违约金。如果约定了这种情形下的违约金,那么,应该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只是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并未免除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若守约方在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若违约方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守约方的请求,应当依法判令违约方增加对违约金的承担数额。但有三种情形例外:①守约方在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同时,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若判令增加违约金数额,就不应支持其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②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不能强制履行的,在判令违约金的同时,不能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③合同中在约定违约金时,并未指明其具体性质是不履行违约金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金,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若对守约方来说已经等于或高于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利益,此时也不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我们认为,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最重要的是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二是公序良俗下的契约自由。如果认为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的话,那么,就可以说合同法允许赌博,也可以说合同法允许私设处罚权,这样的话,违背民法或者说私法的最基本原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规定:“合同中可预定任何一方应付的违约金,但其金额就预测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应该合理。如果预定违约金的金额无理过大,则该条款不予执行,因为按照公共政策,这种预定违约金为罚金。”“如果合同的预定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努力公平、合理确定的违约情况下所产生的预期损失,则法律并不对其持否定态度。”
#p#副标题#e#3.关于定金罚则与违约金、赔偿金可否并用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定金本身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两者一般不能并罚,通常由非违约方选择适用。” 而“从性质上看,定金罚则的运用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即无论一方违约是否造成损失,都有可能导致定金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应当并用。但是,如果同时运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以后,其总和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可酌情减少损失赔偿金的数额。”①我们认为,合同法第 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罚则不能并用,当属无疑。而违约金就是预定的赔偿金,鉴于当事人仅能从违约责任中获得补偿,不能获得赢利,不能对违约方施加惩罚,而赔偿金已足以补偿对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因此,既然违约金不能和定金罚则并用,赔偿金更不能和定金罚则并用。
责任编辑:顾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