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行违约金的适用冲突


《》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后,同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先于《合同法》颁布实施。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后,同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先于《合同法》颁布实施。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批复》颁行。该文承认《批复》的效力,只对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进行局部的删节。这样出现了《批复》与《合同法》同具法律效力一并适用的法律制度。但在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上,前者确定的违约金与《合同法》总则中的违约金适用发生冲突。本文试对该现象进行探讨并发表拙见以期有益于完善现行违约金制度。
    一、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概观


    (一)《合同法》生效前


    合同法生效前的违约金制度是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并用。《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这一规定表明当时的违约金制度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为:有法定依法定,无法定则依当事人的约定,在个别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优先适用于法定违约金。而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规定了违约金幅度,允许当事人在此幅度内协商约定具体标准;第二,规定违约金数额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第三,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原则上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并存。


    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属违约金的一种,是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立法及司法操作习惯,加之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几个批复,使逾期付款违约金成为一个专用概念得以生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概念的首次法律出现。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固定化,且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故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同时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但人民法院的司法性质,决定其不能直接引用或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性质的文件,而只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行政规定予以法律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以此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1996年5月之前,最高法院均以复函的形式对地方法院的具体适用问题予以答复。(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答复)。而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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