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法理与适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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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与规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法理与适用探究

一、引言
对精神损害赔偿〔1〕制度在法律体系和人民生活中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的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保持着高度的同一性,尤其对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多大争议,但在合同法领域,情形却大不一样,虽然都认识到,违约除了破坏个人的期待与社会的整体和谐外,还可能导致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损失,那么对这种损害或损失是否给予救济以及给予什么样的救济,在生活逻辑中似乎没有什么疑义,但在法律逻辑世界中,就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2〕由于我国立法对此问题欠缺明文规定,学术界见仁见智,争议较大。司法实务受学术界不同观点的影响,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尺度和标准不一的问题。在目前立法滞后的现实情形下,如何整理、分析、甄别理论界的不同观点,探寻其中的科学规律,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个相对统一的规则或者思路,就有了探讨的必要。

二、激浊扬清:对否定观点的整理及分析评判

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否实施合同法救济,学术界否定说的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违约责任场合,构成赔偿损失所需要的损失,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违约责任,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对非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之诉求,不应支持;违约责任中是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应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目前不允许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未作出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漏洞,尚不需要由法官来填补。该种学说进一步谈到了以下几点理由: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赔偿提供补救,如果合同法对此予以救济,则使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分失去了意义。此所谓侵权与违约区别所在说;第二,对违约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即所谓合同性质背离说;第三,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即所谓不可预见说与交易阻碍说;第四,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完全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没有必要实行契约性救济,即所谓侵权救济说;第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难于计量,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难于计量说和自由裁量权警惕说。〔3〕对上述观点及其理由,本文难以苟同,试析如下:

(一)侵权与违约区别所在说

该说在论证上预设了一个大前提,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能够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细究之下可知这种反对理由在逻辑上存在问题,机械地将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元划分的标准,并将此作为禁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因果倒置。〔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有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难以准确区分。人为地、机械地将某一行为硬性化地规类,只会陷入法学上的教条主义,无益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充分救济。

(二)合同性质背离说

此说认为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事实果真如此吗?

首先,合同目的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追求财产利益,也可以是追求精神利益,在某些合同中,订约目的就是为了取得精神上的愉悦或解除精神上的痛苦,如旅游合同就是典型。这就使合同不仅仅具有消费性质,更具有精神享受性质,即所谓花钱买享受。这些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等价交换法则;其次,合同性质不仅具有经济内涵,而且具有伦理意义。合同在经济层面上是交易的形式和规则,“伦理层面上包含着应该信守诺言的道德原则”。〔5〕当精神享受这种无形利益成为主要标的的合同被违反时,如果只赔偿受害人金钱上的损失而不赔偿其精神上的损失,显然既与当事人订约意愿不符,更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相悖。所以,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三)不可预见说与交易阻碍说

1、关于是否不可预见,本文认为,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非不可预见,例如在旅游度假合同等以追求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中,减少旅游景点、降低服务质量等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非不可预见;在婚庆服务合同中,由于婚庆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使重要的喜庆场景未摄录上,新婚夫妻基于珍贵场景的难以再现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就非常容易理解和预见。在其它合同中,预见也并非没有可能,因为预见的仅仅是“可能造成的损失”,无需预见损害的必然性和精确程度。

2、关于交易阻碍问题

否定论者担心,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鼓励交易。我们认为,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风险分配理论,违约方理应承担与其从合同中获取利益相一致的必要的风险,因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而造成的精神不利益,自然应成为这种风险的组成部分,这种非财产性损失不予赔偿有违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关于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阻碍交易的说法找不到确切的论据。恰恰相反,对守约方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给予适度的救济,一方面可增强守约当事人的交易信心,另一方面因违约成本增加,使当事人不敢违约,起到促进诚信鼓励交易的作用。

(四)侵权救济说

该说认为,基于违约发生精神损害的场合往往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没有必要为违约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法救济。其理由是,《合同法》第122条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这样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使其利益受到保护。对于该问题,本文认为:第一,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未必一定发生与侵权的竞合,如减少旅游景点的违约行为就很难说得上是侵权行为。在这类特定合同类型中,合同目的就是追求精神享受或摆脱精神痛苦,精神利益本身就是合同预期利益,这种合同利益显然应受合同法保护。第二,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场合,侵权法无法给予受害人周全和充分的保护。有学者对此作了非常精彩的论述,“即使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场合,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存在的价值,而不能认为对违约精神损害提供赔偿救济没有意义,并进而否定合同法上有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最好的选择就是既主张违约财产损失赔偿,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就说不上其利益完全可以受到保护。按照只有依照侵权法才能主张精神损害的观点,这又势必与请求权竞合择一行使的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相冲突!无奈之下,有论者不得不另辟蹊径——在民法中,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性质不同、各自独立不能相互吸收的两种损害。在因加害人的一种行为同时造成了这种损害时,如果基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而诉,将出现对原告不公平的后果,使原告不能就其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即原告基于合同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只能就合同不完全履行的差额损失主张赔偿,不能就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原告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只能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不能对合同本身的损害要求赔偿。因此,原告的两项请求之间不存在可以相互吸收而能实现完全赔偿的问题,发生了原告的两项请求权并存和应当同时请求的问题,这种两项请求权并存就具有了请求权聚合或者说责任聚合的性质,它应属于请求权竞和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一种例外,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及其请求权竞合制度的一种缺陷。其弥补方法,就为应允许原告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这样才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如此,情况愈加玄妙复杂!如果我们承认基于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如何用得着这样大费周章呢?!”〔6〕真是入木三分,本文深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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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难于计量和自由裁量权警惕说

本文认为,难于计量和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实质上是技术手段层面的问题,对这个在侵权法领域同样存在的问题斤斤计较,难免本末倒置。对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准确确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为理由反对在违约中实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是为了限制法官的权限而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可见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与违约区别所在说将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与违约二元救济体系的划分标准,逻辑上存在问题;合同性质背离说无视合同目的,僵化理解等价有偿规则,也忽视了合同的伦理意义;不可预见说缺乏对违约情形的具体分析;交易阻碍说违背了风险分配理论,忽视了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制度功能对立统一;自由裁量权警惕说将法官的功能定位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在法的稳定性与法的正义性的权衡中走向了抽象化的极端;侵权救济和责任竞合说作为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仅自身前提不能成立,还将带来严重问题;难于计量和自由裁量权警惕说夸大了技术操作层面的难度。〔8〕可见,否定说在细究之下纰漏丛生,其论据乃至论证都欠缺充分的说服力,因而不能成立。

三、正本清源:肯定说正当性与合理性之法理探究

基于违约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大陆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9〕“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场合得否予以赔偿应持开放的观点,或者说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法学家们的任务是正视这种要求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而不应简单地对此类要求一概加以否定。”“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所谓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可以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10〕“在违约致人精神损害的场合,依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具有诉讼便利性,也更符合生活逻辑。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法体系化、理论化的结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权责任同样是观念的产物,既然这样,在现实生活随社会的变迁有了变革需求的时候,在法律上作出因应是顺理成章的。”〔11〕更加积极的观点谈到,“非财产性损害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给予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覆盖面是越来越宽广的,从没有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到侵权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再到特定合同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未来的发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因此主张“任何因违约而产生的非财产性损害都应该给予赔偿”。〔12〕

上述观点承认对违约精神损害给予合同法救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论证时,大多是从反面论述相反观点的不合理来求证己方观点的正确。笔者认为,如能从正向的视角探寻肯定说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应该更具有说服力。

(一)肯定说符合宪政原则和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也是与域外国际立法和司法倾向接轨之必需。

今天,人格利益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法律保护的触角从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这一方面得益于法技术的发展,而更多的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价值判断。“正当的人的感情、感觉是所有的人的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像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是多么的狭窄。”〔13〕人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来源,人认为有价值的东西,便是法律应予保护的东西。人的尊严、人精神世界的安宁已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人的价值与尊严成为法律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价值基础。也正因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范围,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14〕在合同领域,精神损害时有发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无视精神损害的存在,不给予这种客观存在的损害合理、及时、便利的救济,无疑与宪政原则不符,也与现代法的人文精神相违背。

  在域外立法和司法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倾向明显,基本上是在不同程度上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只是由于各国具体法律环境不同,容纳程度有所差异。有宽宏大量如法国法者,“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情形,概括而不以法律明文而限……广泛承认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即凡有非财产上损害之情形,均无不可请求损害赔偿。”有限定条件从严如德国法者,立法传统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然而渐以扩张的法解释方法客观上为违约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从英美判例法国家的趋势看,基本上是一个从排斥到让步的过程,虽然难谓已在整体上彻底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具体案件中屡有适用也是不争的事实。〔15〕学习借鉴域外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吸收乃至移植其中精华为我所用,可以取得既与国际立法司法接轨,又使我国法制建设少走弯路的双重效果。

  (二)在违约场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符合合同法可预见规则和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即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依本文前述对否定说中的不可预见说的批驳,对任何一个正常理性之人而言,在违约场合可能存在精神损失应是不证自明的事实经验判断,对该问题的论证不需过多法律的逻辑推理。我国采用对损失实行全部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79条、第112条的规定)。完全赔偿原则旨在补偿债权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受害方不仅对于已经遭受的损失,而且对因为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而失去的任何利益都有权得到赔偿。通过对这两种损失的赔偿,使债权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或者是处于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从而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全面的、充分的保护。在合同目的就是心理愉快和精神放松的合同中,直接损失或者说真正损失就是因提供旅游服务的违约方的违约,使作为债权人的旅游者心理愉快和精神放松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造成旅游者不仅遭受相关的旅游费用的损失,且其直接的期待利益(或者履行利益)——心理愉快和精神放松遭到破坏,这种损失无疑就是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对这类损失或不利益纳入完全赔偿原则的保护之中,正是完全赔偿原则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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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在违约导致债权人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的情形出现在法官面前时,是否给予合同法救济,在目前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无疑是个疑难问题。“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16〕根据合同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运用公平价值观导引下的价值权衡方法,在公正、效率、便捷、安全的价值冲突中,作出对违约精神损害进行合同法救济的选择,无疑是放在正义的天平上衡量后最恰当的选择。根据这一思路,不难找到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即在目前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可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12条和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等有关民事责任(合同责任)的条款作出符合目的正义性的扩张解释,将其中的“损害”、“责任”扩张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从而消解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困惑,达成正义公平的司法目的。

(四)司法实践突破性的创新与务实裁判,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成功的实证依据。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有些当事人不管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均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法官对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认为对①提供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服务合同类案件,②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类案件,③以解除痛苦或麻烦为目的的合同类案件,④违约对生活造成了不当影响的案件等,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17〕这些积极的努力为肯定说提供了应用法学上的有力注脚,在案例指导日益受到注重的我国,其司法示范效应不言而喻。

四、适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之基本规则

基于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此项主张可以随意受到支持,该请求能否得到满足要受到必要限制。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加以必要的衡量,考量相关的因素来确定案件中存在应否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18〕这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基本规则的构建成为必需。

(一)因果关系规则

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如果虽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二)法律不计琐细规则

该规则也即法律不问小事规则。只有当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即英国法上所谓“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时,才能获得赔偿。只有当原告使法官相信他所遭受的非财产性伤害是巨大的时候才能得到赔偿”。〔19〕

(三)减轻损失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地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该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方自己承担。

(四)可预见规则

该规则要求违约方必须在订约时必须能够预见违约将导致精神损害,这种预见并不是现实预见,而是依据一个正常理性之人通常的分析来预见。如果损害不是违约行为当然或者自然引起的结果,则不能将该责任强加给违约方。例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自己感到气愤自杀。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要求赔偿因死亡而导致的损害后果。

(五)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可以据此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虽然违约责任在归责上是严格责任,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在违约非财产性损害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行为铸成了对方的违约,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20〕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五、完善规制: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的责任构成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产生的来源可以来自于生理的损害,可来自于精神、心理的损害,〔21〕 也可来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如何准确地界定这种损害的构成,殊值研究。

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的责任构成,一般包括如下几个要件:

(一)精神损害事实要件

1、精神利益损失的发生

包括可得精神利益的损失和固有精神利益的损失两种情况。

(1)可得精神利益的损失。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特定类型合同之中,这些合同内容涉及心理安慰、旅游、健身、美容、娱乐、婚庆聚会等。由于合同目的就是追求心理满足、精神放松、身心愉悦,如果提供上述特定服务的一方违约,则直接导致合同可得精神利益——追求心理满足、精神放松、身心愉悦的目的落空。如前文所述由于提供婚庆服务一方的原因使婚庆中的重要喜庆场景没有摄录上,就无疑会使新婚夫妻由于资以永久纪念的温馨场景无以再现而蒙受损失,这种损失就属于可得精神利益的损失。

(2)固有精神利益的损失

这种情况,合同的直接内容一般体现财产利益。因违约不但使履行利益(可得利益)受损,还使既有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下面分别情况予以阐述。

第一,由于违约使守约方人身利益受损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如违约使守约方人身肉体、生理健康受到损害,导致守约方既有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这不难理解,在此不赘。

第二,由于违约使守约方财物受损或灭失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这些受损或灭失的财物往往蕴含守约方极其丰富、深邃的精神内涵,其精神价值一般远远超出其金钱价值,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所指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照相馆将顾客交付洗印的亲人遗照或将交付洗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丢失的违约行为,守约方遭致的精神损失就远远大于财物本身财产利益的损失。

第三,由于违约遭受时间损失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将遭受时间损失归入精神利益加以救济的规定。〔22〕本文认为,因为违约遭受时间损失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是客观存在,没有理由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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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失去机会而遭致的精神损失。有观点认为应将机会的丧失归于财产利益予以救济,本文认为,失去机会,当事人对未来产生渺茫感和对理想产生破灭感,遭受的是一种强烈的心理波动和精神刺激,损害的利益更多地体现在精神方面,因此将机会的失去视为精神损失更为合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给予救济更为可行。

第五,由于违约使信息与数据丢失而造成的精神损失。信息和数据的获得、收集、整理、归类,耗费了当事人时间、体力、精力,一旦因违约而失去或毁损,当事人心理上的沮丧、焦虑或愤怒不言而喻,因而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在知识、智力爆炸的时代,这些损失归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现实意义重大。

2、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这是基于诉讼政策的考虑而作出的选择,目的在于提高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门槛,遏止诉讼爆炸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律不问小事的原则。关于严重程度,没有一个纯客观的标准,要兼顾社会现实、大众心理,以一个通常理性之人的标准来衡量。

3、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举证责任。鉴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观性和不可量性,若要受害方以客观明了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将使受害方在法律上陷入困境,有学者主张可以事实推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即针对某些特定的合同或特定的违约行为,就可认定精神损害已经存在,而无须举证证明。这些案件要从严掌握,可限制在旅游、娱乐、婚庆聚会等服务合同之中。〔23〕这种观点非常合理,司法实务应加以采纳。

(二)违约行为要件

如缔约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则不会出现所谓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救济问题更失去存在的前提。因此,违约行为无疑应该成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这是不难理解的问题。至于违约行为的形态,可以是积极的加害行为,如美容服务中的容颜毁损,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行为,如婚庆服务中该摄录的场景未予摄录等。

(三)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要求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目的在于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在具体的因果关系标准的选择上,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应采用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是指导司法实践如何确定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

(四)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4〕违约责任是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在确定基于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对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这样规定,一方面是维系合同法归责原则体系完整性的需要,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重在填补当事人损失的基本功能也相契合,另一方面是遵循公平正义,减轻守约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的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注释

〔1〕在民法上,民事权利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分,对应地,侵害民事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行为人损害非财产权(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为前提的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一种民事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一种法律后果。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提法在逻辑上并不科学和确切,最精当的提法应是非财产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提法在我国民法语境中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在提到精神损害赔偿时,已将其内涵和外延等同于非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文也将错就错地遵循约定俗成的习惯,将非财产损害赔偿称谓为精神损害赔偿。

〔2〕参见李永军文:《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救济》,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7年5月20日访问。

〔3〕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712页,在其所著《违约责任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的第562——567页中也有相同论述。另外,类似观点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0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69——71页;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页;余延满、冉克平文:《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发表于《法学论坛》2005年1月5日第20卷第1期,第66——69页。

〔4〕参见高婷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与限制》载于《中国知识资源总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年5月24日访问。

〔5〕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

〔6〕参见张晓军文:《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一)—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该文收录于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7月第3辑总第17辑。

〔7〕钟奇江著:《合同法责任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83页。

〔8〕参见高婷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与限制》载于《中国知识资源总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年5月24日访问。

〔9〕 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10〕韩世远著:《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第47页。

〔11〕参见张晓军文:《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二)—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该文收录于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7月第3辑总第17辑。

〔12〕同[7],第88—89页。

〔13〕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页。

〔14〕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15〕同[11]。

〔16〕(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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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陈雪强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及其类型化》,收录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侵权法评论》第2辑总第4辑。

〔18〕同[11]。

〔19〕转引自钟奇江著:《合同法责任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89页。

〔20〕同[7],第90页。

〔21〕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1页。

〔22〕同[7],第94、95页。

〔23〕同[7],第98、99页。

〔24〕同[9],第17页。

襄樊市人民法院:聂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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