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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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不仅造成了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且还使预期违约和该法同时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产生了混乱。

  「关 键 词」合同法/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

  「 正 文 」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注:隋彭生:《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 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了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也作出了规定。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这种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它的适用范围上。

  一、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类型

  欲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就须先考察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人的期待权(注:王利民:《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第499页至528页),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

  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第三,救济措施不同。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者享有一种被称之为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担保,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成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人就可像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一样采取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合同法》中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之一:造成了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

  我国《合同法》将预期违约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部分中, 从该章第10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 预期违约的后果就是“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预期违约者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第108条未作出特别规定, 就逻辑体系而言预期违约者承担的责任形式应是第7章所列的各种责任形式。但第7章所列的各种具体违约责任中并不包括默示预期违约所独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所以,第108 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只是明示预期违约,由此可以推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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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第108条的内容还可以看出, 《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中,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却适用于两种行为,即“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给实践中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明示预期违约应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本人对这种违约状态的确认也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像英美法国家一样,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准确无误地反映了预期违约者的主观违约意思。如果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定性为明示预期违约,则不利于明示预期违约行为的准确界定。这是因为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者的主观意思,但行为毕竟只是一种客观表现,有时行为者的一种主观意思要通过几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有时从一个行为中又可推测出行为者的几种可能的主观意思。所以,行为并不能准确无误地表明行为者的主观意思。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纳入明示预期违约的调整范围,不仅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制度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极容易引起纠纷,往往会出现一方主张对方行为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方却加以否认的情形,从而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例如甲乙签订了一个买卖二手小轿车的协议,在合同约定的小轿车交付前,乙却将它卖给了第三人丙。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是不是就说明了他将肯定不履行合同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乙的第二次卖车行为只表明他在履行与甲的协议上已存在着违约的可能,但这并不能表明乙就肯定会违约,因为毕竟还存在着乙将来买回该小轿车或另买一辆同种类、同质量的小轿车交付给甲的可能(除非该合同中的交易标的为特定物)。因此,只要乙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单凭他的第二次卖车行为是不能够断定他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而只能是构成默示预期的违约。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所以一般都将“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而由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加以调整,如前面所讲的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法律制度起源的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的被告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不仅能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理论相接轨,而且能够准确地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因为在一方认定对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后,他的第一个救济措施就是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间内提供履约担保。而对方是否届时提供了履约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对方行为是否已构成预期违约的进一步证明(注:王利民:《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第499页至528页)。

  三、《合同法》中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之二:造成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混乱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于对方当事人财产显著减少以至于将来难以为对待给付时,在对方未为将来履行提供充分担保前有拒绝自己先为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上的独有制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对其都有规定,其中尤以《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最具代表性。《德国民法典》第321 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道:“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可拒绝自己的给付”。我国《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在第4 章“合同的履行”中用了两个条文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虽然有很多区别,但二者也有共同之处,即两者都在订约后履行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风险;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注: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载《法学》1993年第4期)。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的。我国《合同法》之所以没有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已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根据第 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连“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债务”这样严重的行为都不足以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对此,恐怕我们的立法者们也难以回答;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可以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样当出现“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是应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108 条的预期违约呢?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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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要想克服这些缺陷和不足,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充分吸收英美法上的优秀成果,在其第7章“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 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同时删除第4章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默示预期违约取而代之。因为,尽管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挥预期违约的功能,但二者相比,无论是就适用范围来说,还是就适用的主体来说,默示预期违约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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