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与履行拒绝

副标题#e#

原告:S市大众贸易公司

  被告:S市红星农场

  (一)案情

  原告、被告于9月5日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甲级皮棉1000担,每担220元,共计22万元;交货时间为该年11月中旬;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原告应向被告交付4万元定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并于5天后,与本省某纱厂订立购销甲级皮棉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纱厂供应甲级皮棉1000担,每担300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按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的经办人打来电话,声称由于雨水过多,棉花长势不好,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原告立即派人赴被告处了解详细情况,后得知雨水问题并未影响棉花的收成,被告不愿交货的真正原因是棉花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已与外市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价格肯定高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价格。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防止被告向他人交付货物,遂于当年10月10日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为其向纱厂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尚未届履行期限,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实际履行,也不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只有在履行期到来以后才可以提出上述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未届履行期,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为其向纱厂支付6万元违约金。因支付6万元违约金是属于另一合同的问题。

  (三)作者的观点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1月中旬,但被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能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预期违约。这种预期违约在民法上常常被称为“明示毁约”,它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明确和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这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无正当理由。既然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要毁约,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以前,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故意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行为和履行期到来后的拒绝履行一样,都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并损害人的利益的行为。在明示毁约中,债务人已实施一定的行为,明确地表示他将单方面撕毁合同,解脱债务的拘束。可见,不论债务是否已到履行期,都表明债务人已构成违约。据此,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的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而原告了解到被告不愿交货的真正原因是棉花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己与外市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皮棉购销合同,其价格将高于原告所出的价格,被告正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显然被告要求单方面毁约的行为,与在履行期到来以后的拒绝履行行为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据此,原告有权在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违约补救。

  问题在于:在原告提出请求以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与在实际违约情况下相同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参照外国相关经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原告可以获得如下的补救:第一,要求实际履行。被告已明确表示违约,但原告若希望被告向其交付货物,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合同。如果被告能够履行合同,应当实际履行。当然,原告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作出的毁约表示,而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履行期到来时,再提出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不过这种等待方式可能对原告并不一定有利,因为被告极有可能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将货物转卖他人,造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而只有尽早提出请求,才能及时防止被告实施转售行为。不过,原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提出请求,只能要求被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实际履行合同,而不能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否则就意味着原告单方面更改了履行期限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从这一点上看,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责任还是有区别的。第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如果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他人,而不可能再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作出履行,这样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合理确定的范围,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债务已届履行期,要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那么,被告应赔偿合同价格与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为如果被告在履行期到来时交付货物,原告能够得到这笔货物,则这批货物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当时的价值。而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假定货物价格是在不断上涨)正是原告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在本案中,债务未到履行期,棉花的市场价格仍在上涨,不能亦不应当按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而只能根据提前毁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否则等于改变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加速了被告债务的履行。第三,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从预期违约到履行期到来,原告有很长时间可以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因而他应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需从赔偿数额之中扣除。例如,如果原告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可以从他处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质量相同的皮棉,那么就应当采取这种措施以减轻损害。由此可见,在预期违约情况下,违约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与其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是不尽相同的。

  除了要求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以外,原告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这一点上,它与履行期到来以后拒绝履行的情况是完全相同的。因为债务人已表示毁约,或者对合同主要条款已不准备履行,而债权人也不希望继续维护合同的效力,或者债务人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使合同对双方不再产生拘束力。解除合同可使债权人从原合同的拘束中解除出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而且由于是否解除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不过,如果选择了解除合同,则不应再主张实际履行。从本案来看,如果被告已将货物转售给他人,已不可能实际履行,那么原告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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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曾与某纱厂订立了另一份购销甲级皮棉1000担的合同,如果违约则应向该纱厂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提出: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则不仅应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应当代其支付6万元的违约金。我认为,因为被告的违约而使原告不能向他人交付货物而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来说也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也是因为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可以将这6万元违约金作为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但不能要被告代其向某纱厂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毕竟原告与某纱厂之间的合同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被告与某纱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联系,当然无义务向其承担合同责任。不过,原告在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损失以后,被告可以以该笔损失是其在订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原告向被告已交付4万元定金,可否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我认为:被告预期违约行为已构成一种根本性违约,也就是说被告实施的并不是一种轻微违约,或者仅仅只表示不履行某种次要的义务,而是要单方面撕毁整个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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