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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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合同违约责任在《》中有明文规定。本文以我国《合同法》为例,从违约责任的概念,归则原则,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论述违约责任。
[关键词] 违约责任 归则原则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 、违约责任概述

1、含义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和约定时,依法或以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9年3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并借鉴了国外比较好的经验,体现了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被称为违约的补救, 而在大陆法系中违约责任则包括在债不履行责任当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2、特点

我国违约责任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是指它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另外,违约责任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它的性质问题。它的性质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它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惩罚性;其二认为它是对受害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三认为它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制裁性,以补偿性为主。我国《合同法》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确定了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规定是科学可行的,因为第一,违约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这也就是违约责任的补偿性特点,而这种损失往往是难以计算的,这种不确定的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带有惩罚性的,第二,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往往造成实行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按补偿性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而应根据惩罚性的观点对违约方实施惩罚。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也不例外。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我国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规定我国“违约责任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也存在作为补充的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严格责任原则有其合理性。其一,《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其二,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其三,严格责任具有自身的优点。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商定的,当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利益。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相比应该比较严格。

三、违约责任的形态

传统《合同法》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它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从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个规定可看出预期违约有明示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要求赔偿,也可以消极等待。

2、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履行又称完全不履行。

3、迟延履行。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不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4、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它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

另外,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定金制裁;其他补救措施等。

1、违约金。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违约金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一般地说,违约金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合同违约方支付的金钱,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戒。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失赔偿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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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约损害赔偿。又称“赔偿损失”,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也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3、继续履行。这是我国规定的,在国际上应叫“实际履行”,对此的界定,各国存在着较大分歧。要言之,大陆法将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我国《合同法》除第107条外,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给付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4、定金罚则。指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决定由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其一。定金的条件有:须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只适用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这种违约形态。

5、其他违约补救措施:主要包括瑕疵履行,加害履行,信贷制裁,价格制裁,处置财务,单方解除合同,支付受害方违约而多支出的保管费、保养费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二)免责事由。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7条和有关条款,对此做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履行或对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和社会现象,它具有以下特征:(a)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b)当事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c)不可抗力是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事件。它主要包括:水灾、地震,火山等自然灾害;社会事件、战争、罢工、骚乱等政府行为。如政府当局的新政策、法律和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2、有关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条件出现时,可免除责任。如:《铁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规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a)不可抗力;(b)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自燃等。

3、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件出现时,可免责。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的意愿,来约定合同条款,包括免除违约责任的条款。

五、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为了更好的说明违约责任,以下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及侵权责任的区别作简要的论述:

1、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二者都属于《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合同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有:(a)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被撤消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b)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合同的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c)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d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2、缔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竞合的情况,但二者有重要差异:(a)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b)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c)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免责条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而侵权责任中,它的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d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存在于侵权责任中。e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六、结束语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更科学。违约责任制度必将为我国的合同制度中实现合同义务和风险的合理负担,以及对免责事由的深刻认识和了解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①徐德敏主编《合同法论》 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版

②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③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④贾邦俊主编《合同法总论》 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

作者:石城法院 黄志霞 付红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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