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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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种现象称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和请求权的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同时产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责任竞合现象大量存在,因此,要正确认定民事责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根据竞合行为的性质与类型,从法律上确定责任竞合的条件、类别与原则。责任竞合问题是各国学者们争论了近百年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每个国家的学者在各个不同的时期,都有着阶段性的学术成果和不同学说,所有这些为当时各国的民商事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理论依据,也为后来者提供了更加丰富的素材,以及更加广阔的研究空间。笔者在吸收王泽鉴先生、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知名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借鉴请求权竞合说之理论观点,尝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限制的几个理论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希望借此能起到影响立法研究、指导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的作用,并就教于大家。

  一、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几种理论

(一) 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三种学说

  1、法条竞合说: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如Endemamn、VonTuhr等人借鉴刑法的理论而创设了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违反了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2、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由此应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此种理论在产生过程中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此种理论在产生过程中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可以产生两次独立的请求权,承认请求权可以让与。既然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则债权人对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或者自己保留一项请求权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另一种学说是请求权影响说,该学说认为,基于一个具体事实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的两项请求权虽然可以独立存在,但又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合同法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强调请求权的相互影响旨在克服两项独立的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和矛盾现象。无论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均应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就此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若因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不能行使,例如因时效而消灭(时效较长者),仍然存在[1].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的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两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作出一次起诉、一次让与。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债权人可以保留一项请求权而转让另一项请求权,则必然会认为债权人与请求权的受让人均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起诉,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在批评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拉伦兹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二)关于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理论论述

  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问题,未著专书讨论。通常仅在教科书中简单加以说明,立论尚欠详密。有主张法条竞合说者,如郑玉波先生。史尚宽先生赞同请求权竞合说,并采自由竞合之理论,略谓:“侵权之侵害,同时侵害其他权利,则不必问其与契约上之义务履行有无关系,即可另构成侵权行为,盖此一现象并不包入他一现象之内也;以侵权行为之责任,限于重大过失者,不当然抛弃或限制侵权行为之责任,例如受寄人利用寄托物而毁损之者,该寄托契约虽限制唯负重大过失责任,与寄托关系独立发生之侵权行为责任,不因而减轻。因契约而阻却违法时,例如医师为患者施行手术而伤害其身体,不为不法,然因过失误伤之,则仍构成侵权行为与契约违反。”[2]梅仲协先生亦主张请求权竞合说,[3]但采互相竞合之理论,即认为:“通常关于契约之损害,非即侵权行为也。惟损害契约之事实,同时合于第184条(台湾民法,下同)以下之规定者,亦应认为有侵权行为之存在。例如受寄人侵占寄托物;或医生于受托实施之手术,怠于注意,致害及病人之健康者,于此情形,既系损害契约,其行为又属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契约之损害,同时又系侵权行为者,被害人得就基于契约而生之请求权及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二者之中,择一主张:因该二种请求权,内容相同,发生竞合之关系也。唯在行使因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时,依第197条规定,其时效期间,仅有二年耳。所宜注意者,依契约之性质,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关于特种之债,债务人之责任,有一定限制者,倘行为人不负契约上之责任时,亦不复负担侵权行为责任,设或该保管物因其轻过失而罹于消灭者,此时受寄人既未违反契约,自不能谓为不合法,故寄托人亦不能依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王伯琦先生曾发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专文,分析精密、体系严谨,原则上系采法条竞合说,其主要论点有二项:(1)债务人之行为同时构成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时,如当事人有明白约定,依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是否主张侵权行为,虽无明白约定,但对于契约责任已有特约者,则显见其已有排除侵权责任之意思,不得在约定责任之外,另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当事人对于契约责任如无约定,则应从有关契约责任之法律,以定其责任,债权人亦不得舍此而引用侵权责任之规定。(2)债务人之行为与履行债务无关而构成侵权行为时,在普通情形,当得使负侵权责任,如因契约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债务人所负之注意义务较侵权行为责任之注意义务为轻,均不得另依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将违反法律之意思及当事人原有之意思。惟有应注意者,王伯琦先生尚认为排除侵权行为责任之意思,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及侵害人身权之责任,不生效力。例如旅客运送,对于旅客之伤害,纵使有不得主张侵权责任之约定,其约定亦应为无效,盖以其有关人身权之侵害也。又如出卖人故意不告之其瑕疵,则一方构成债务不履行,一方亦得选择主张其侵权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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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台湾地区,请求权竞合说已为民事庭会议决议所肯定。依请求权竞合理论,债权人原则上固得自由选择侵权行为或契约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惟为顾及法律对契约责任所设的特别规定,其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受限制[5].尤其王伯琦先生虽其采法条竞合说,然其论点是有针对性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其关于“对于旅客之伤害,纵使有不得主张侵权责任之约定,其约定亦应为无效,盖以其有关人身权之侵害也”之观点,比较符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受害者最直接、有力的手段,遂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这一精辟论述,对于我们研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理论是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

  (三)大陆学者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研究论述

  王利明教授认为,解释责任竞合现象应当考虑如下观念:第一,从原则上讲,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但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两项请求权。这是责任竞合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第二,在两项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能使债务人承担双重的责任,更不允许债权人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从而引起诉讼上的混乱。第三,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时,应依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这样,既不与立法目的相违,又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6].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只是所设想的“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具体指的是什么?如仅指法律不准竞合之选择,还是当事人约定不得作竞合选择,则应不在竞合研究之列。原则上,法律应允许当事人作出竞合选择,但对竞合之选择在同一法律事实上,应当限制只能有一次,同时不允许转让其他诉权和请求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处理侵权民事责任竞合法律后果的原则,是采取择其一的方式,即从两个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自然归于消灭。例如对于故意领受银行出纳员多给钱款者,无论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和标的都是特定的具体标的物,并且无事前约定责任,因此,选择前者,或者选择后者,只能择其一而行使,并且行使请求权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不能使得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或分别行使[7].

  侵权责任实际可以起到补充违约责任赔偿不足的作用,反之亦然。我国学者认为,英国法处理责任竞合的模式是“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据此项制度,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8].由于英国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的附属利益的确定标准极不一致而且非常灵活,原告同时获得两项附属利益,有可能加剧被告的实际负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赔偿额方面)相互补充不足的作用,与英国法中同时获得两项附属利益的做法有所不同,他防止和避免了英国法中可能出现的损失重复计算并因此加重被告责任的现象。叶林教授认为,改变许可请求权人只得一次行使请求权,许可其以另外责任形式补赔偿不足的依据是:首先,依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既然请求权是一项统一的权利,该请求权赖以存在的义务是统一的,借此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只有一个,法律对此项权利的保护应当是充分的,即使该项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损害之前的状态,只允许行使一项请求权,在权利人不清楚选择后果的情况下,就不利于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其次,根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责任竞合形成的独立或单一请求权具有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双重性质,违约行为同时亦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亦同时是违约行为。通过限制地施加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在不加重被请求人责任负担的前提下,有效的阻扼违约或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因为任何赔偿不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动该种不当行为的副作用,都将不利于法律社会的正常秩序[9].

  从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分析看,大多采纳的是择一请求权行使的做法,并不主张受害者同时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得以行使。应当看到,侵权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同一项侵权责任,既包含着补救,又包含着惩戒。补救是对受害者而言,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失、恢复权利的作用;惩戒是对侵权人而言,民事责任具有惩罚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作用。补救与惩戒相互联系,补救通过惩戒实现,惩戒寓于补救之中,这种责任范围就要大于一般违约责任的范围。归根到底,竞合的原因是当合同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才考虑到以侵权责任来追究加害人,以使受害者利益得到赔偿;很少能看到侵权责任不能补足受害者利益时,受害人反过来寻求以合同责任来追究加害人的方式。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例如,现代产品责任法取消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允许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向加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也允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10].在笔者看来,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向合同的参加者提起诉讼,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第三者、合同当事人与制造商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第三者与制造商之间只能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而合同当事人如与制造商之间有合同,可以成立违约责任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但如与制造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则合同当事人与制造商之间只能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违约的关系,更不可以按照违约之诉提出请求。

  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如提出侵权之诉后因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后,还可以违约再提起诉讼,而且在诉讼中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我国则对民事诉讼确立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无论一案诉讼胜诉、败诉如何,当事人均不得依据同一事实,再以其他理由另行诉讼。在这里既是为了避免诉讼的重复,减少、节约诉讼成本,也是对滥用诉权和请求权的限制。法律的对受害者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并不是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任何人都可以得到无限次的保护,而是在许可的范围内,得到及时、必要的保护,如请求权人运用法律手段不当、请求不及时,都可能丧失保护的力度、法律原有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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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请求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请求权人就是受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究竟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其他请求权,应当按照请求权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为之[11].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又无约定,故不能套用合同法、民法或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只能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如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则法律亦成了任意性规范,等于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是不足取的。《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应当选择一种方式处理,没有约定的当然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一种方式处置,但是不能按照有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违约责任的方式处理;除了没有约定以外,同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如何区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王泽鉴先生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受保护的权益、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6个方面加以阐述[12].王利明教授则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和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9个方面加以阐述[13].学者的论述是具体而全面的,笔者均表示赞同的态度。但同时,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结合当前侵权责任理论和违约责任理论的发展,为免重复,故从3个方面加以重点阐述:

  (一)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后果的区别

  要审查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侵权损害赔偿发生在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在此之前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都是对世权,其义务人并非特定的个人。违约损害赔偿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权利是对人权,其债务人就是特定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义务内容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在合约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后追究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对侵权责任请求的放弃,应当允许当事人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我国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作出选择的,如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选择。同时当事人在合约中也可以对追究责任的方式、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应选择违约责任请求,而选择了侵权责任请求,因侵权责任的不成立,则使得违约责任请求得不到支持,案件不能胜诉,达不到预期目标。如应选择侵权责任请求,却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会因违约责任不成立,或获得保护的责任范围太小,使得受害人的客观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同样达不到预期目标。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应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区别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当然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只是特殊现象。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被判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中还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两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诉讼。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的免责理由,行为人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例如重大疾病人手术之前,医院总要家属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承诺一旦手术失败,致病人死亡等,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列出若干免责条款,这是否意味着病人家属放弃了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尤其是病人莫名其妙死亡后,家属对医院的过错责任难以举证,常常导致诉讼失败。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15 ].

  (三)时效的区别

  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限。德国民法规定:“侵权之诉适用短期时效,合同之诉适用长期普通时效。”法国、英国法律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同样的时效,只是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规定了短期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2年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对于侵权行为的最长时效,侵权特别法也有特殊规定。《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长时效为10年,不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并且最长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是请求权的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计算最长时效时应当注意,在10年时效中,如果产品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则应以安全使用期的期限,计算最长时效的期间。实际在此明确的不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即超过该有效期间起诉,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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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其损失赔偿范围具有不可预见性。

  三、有条件的责任竞合

  侵权行为责任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契约责任为债务人不履行契约上义务而生之责任。若债务人之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之要件时,即发生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王泽鉴先生还列举并分析了在买卖、赠与、租赁、雇佣、运送等形态中的责任竞合[16]. 在合同法律制度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不是想竞合就竞合,想不竞合就不竞合。竞合受到法律条款的限制,受到合同签订、履行环境的限制。竞合也不能存在任何一类合同、任何环节之中。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一般适用的是侵权责任之诉;在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案件中,适用的一般也是侵权责任之诉;有不少学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案件中,按侵权责任处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无疑这是对的,但又是不全面的。因为,第一,这类案件所形成的关系在以前是不完备的,甚至是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现成的书面依据可循;第二,关于赔偿的方式和范围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可操作性,需要通过诉讼进行完善;第三,即使有书面的规定,或者有内部的类似规定,往往对受害者是不利的,不便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例如,关于电视机,往往规定质量不合格可以退换,如没有发生伤亡事故是可行的,一旦发生了伤亡事故,以一台电视机作为赔偿的代价,就难以支持受害者所付出的代价,因而有必要通过侵权之诉弥补合同之诉的不足。所以,往往竞合的前提是既有财产损失,又有人身或有生命力的标的物的伤害。

  (一) 几种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买卖合同中是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形的。买卖合同一般包括购销、代购代销、总经销合同等。在要约、承诺阶段,履行阶段均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况。例如,签订在某地区对某种产品总经销合同时,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承担经销义务的一方完全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唯欠签字盖章,这时,经销方在某电视台发布广告,开始推广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当经销方接到委托方的回函时,发现委托方还要求在该地区再另行委托一公司承担经销业务。那么,显然委托方存在过错,在追究委托方责任时,只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似乎不能弥补经销方损失,经销方可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再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卖方的疏忽,未能尽到提示谨慎义务,以致买方在搬运中打碎商品,又引起火灾或爆炸,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只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是不能补偿受损一方的损失的,买方可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

  2、运输合同中是可能存在竞合情形的。例如由于运输工具卫生条件的原因,导致运送的畜禽类的标的被污染,进入流通领域后,客户食用后生病住院。对此,查明事实后,运输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如,运输者擅自放出被运送的动物,对动物看管不利,发生的动物咬人的情况,运输者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还有,运输中承运者将托运者的种猪、种鸽杀掉吃肉,导致到运目的地的雌性动物未能受孕而耽误一次繁殖。对这样的情况,运输者不但要按照侵权之诉的诉求赔偿所有者的动物的金额,当然不能按照一般意义上的动物价金赔偿,应当按照此等标的的价金予以赔偿;同时,对准备受孕动物的所有者的损失,也要考虑按照正常情况下的收入价值,予以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是象征意义上的,而不能参考第一受害人的损失,只能补偿其损失的不超过二分之一的价金为限,较为合理。又如,擅自处分托运者的商品,故意错误地运送商品,损害托运者的利益,并给托运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托运者可以按侵权之诉请求予以赔偿。

  3、在仓储保管合同中,存在常见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这就是学者们在教科书中经常引用的案例:保管者将存放者的汽车开出,用于有偿运输,开坏了也不给修理。很显然,保管者违背了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最起码的保障存放者物品安全的承诺未能达到。搞运输赚了钱,也不给存放者;车子开坏了不给修理,还瞒着存放者。导致存放者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还有一种情况是,仓储保管者故意将存放者的物品在领取物品者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放行,导致存放者的物品的灭失。对此,仓储保管者对损害存放者利益是有着故意的,仓储保管者应当对造成存放者利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存放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情况是,存放者故意隐瞒存放物品中有污染成分,或者抱有侥幸能够避免的心理,但是,实际造成了整个仓库的污染,并造成仓库和其他存放者的巨大损失,造成污染者应当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之诉的赔偿责任。在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司法部门判令污染者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责任的数额,是远远不能满足受害者的赔偿要求的,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4、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责任竞合。消费者被商家认定为小偷,商家自作主张令消费者在店前罚站,或者脖子上挂着写有“小偷”字样的牌子示众,或者擅令消费者脱去衣裤,检查是否藏匿了该店商品。此种种做法,均属于侵犯了消费者的名誉权。首先,消费者不是该店的雇员,不受该店管理,即使属于该店管理,该店也无权作出对消费者带有侮辱性的举动。明显,该店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是成立的。本来该店与消费者处于签约的准备阶段,或者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店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超出了该店的职权范围,构成侵权行为。仅仅追究该店的违约责任是不能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的,更何况,消费者受到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寻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保护方式往往是金钱赔偿达不到的,当然,缺了金钱也是不行的。请求的方式和范围不同,赔偿的方式和范围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是最佳的请求方式。

  5、关于借用合同中的违约与侵权竞合问题。在上个世纪80年代,省发生一起因借看邮票而诉讼至法院的案件,实际就是一起典型的竞合案件。案情是:甲看到乙有一枚天安门放光芒的邮票,这枚邮票是我国60年代初发行的邮票,因图案有疑问,被撤回销毁,仅有极少量流入民间,估计新、旧票各有500枚,故极其珍贵。甲说借回去欣赏一下,由于双方是好友,乙便同意甲取走。后来,甲不再归还,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后来甲没有交出该邮票。法院判令甲限期归还,否则,向乙赔偿3万余元(当时该枚新票价值3万元左右,旧票4000元,现在新票上品30万元,旧票8—10万元)。在这起案件中,法院认定了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邮票的返还之诉,对原告予以支持。其二是侵权赔偿之诉,法院也予以认定,对该特定物不能返还时,由侵占人进行实际赔偿。唯一困难的是,当时我国拍卖、鉴定机构并不完备,如何正确估计邮票的价值,是关系到能否合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当然,也不能支持原告的漫天要价,尽管被告占有该邮票存在恶意,但也不能将其置于死地。理论上说也应当允许被告将标的物丢失。珍邮是能够保值增值的,所以返还就不必再判令承担其他责任,但是若不能返还,则应当承担赔偿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的责任,在当时能够支付3万元,就已经是一个很大的数额了。该案判后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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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期货和证券违约与侵权竞合

  在期货交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经纪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透支交易的问题,还有交割环节交割仓库违约或买方未能依约付款导致合约不能履行的问题。在证券交易中主要存在券商代理股民申购新股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问题。

  2、经纪公司必须把客户的保证金与公司自己的资金和其他客户的保证金分开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动用客户的保证金结果,可能造成影响客户进行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后果。实践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有的会员或期货经纪公司既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同时也从事自营业务,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发生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的问题。对于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是经纪公司将客户的保证金挪给另一客户使用,进行期货交易。因挪用给他人进行交易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在这里的客户是指被挪用的客户,经纪公司应当先行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用资人追偿。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相竞合的行为,客户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也可以提起违约诉讼。应当特别提出的是,代理合约有约定的,按合约约定办理,即以合约纠纷诉讼为好;如没有合约,或合约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当发生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则可选择侵权之诉[17].

  3、关于透支交易行为的认定。

  4、透支交易主要是指客户或者经纪公司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利用经纪公司或者交易所的资金继续交易[18].透支交易的结果无非是三种情况,即赢利、不赢不亏、亏损。一般情况下,前两种情况下,不会发生纠纷,只有在发生亏损时,才会发生客户告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告交易所的情况发生。对于透支交易发生的损失承担,现在不外乎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损失应由客户承担。主要理由是,认为透支是一种融资行为,用款人应当承担交易亏损,这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与客户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不能因为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就一味认定损失要由经纪公司承担。当然,交易所、经纪公司允许会员、客户进行透支交易,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交易规则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例如将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予以收缴等。第二种观点认为,透支交易的损失应由经纪公司承担。禁止透支交易是行政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同时,经纪公司与客户的合约也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不足时应当采取的措施:即当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经纪公司要依约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如果客户不追加,经纪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经纪公司如果允许客户透支交易,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违反了合约条款,经纪公司完全有能力控制客户不进行透支交易。但如果没有适当控制,则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扩大的部分损失。总的认为,对于透支交易应当严格禁止,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受损失的经纪公司可提起侵权之诉。

  5、关于实物交割环节的侵权行为。

  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市场的服务主体、管理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期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尤其不能作为案件的被告。但鉴于期货交易所有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入实物交割期后,由于期货交易所与注册仓库约定的仓容量不足,导致卖方未能将已经发运的货物交入仓库,也就无法开出和取得标准仓单,期货交易所只能中止实物交割。期货交易所有义务确保实物交割条件的实现,不能进行实物交割,由此推断,就是由期货交易所造成的,等于侵犯了客户(买方)的权益[19].按照现在通常的做法,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客户向交割仓库和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当然,一般地说交割仓库的履行能力是有限的,还是应当由期货交易所代交割仓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在交割环节,还有买方不能付款、不能及时付款违约的情况存在,那么,这时一旦卖方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是应当得到支持的。在这里,原告主张权利是以侵权纠纷为案由的,否则,按照合约的约定起诉,除非相关规定中有可将期货交易所列为当事人的明确规定,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将期货交易所列为当事人。例如原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会员交割或交收违约,由交易所替代违约方履行合约的经济赔偿,同时交易所取得追偿权。

  另外,还有两种情况期货交易所也可能成为侵权的被告:一是当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不足,交易所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经纪公司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此承担给期货经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就有可能成为侵权的被告。二是当期货经纪公司主体资格丧失、无力偿付债务时,客户对自己交付到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行使追偿权时,可以直接向期货交易所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可以直接列期货交易所为被告,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这两种情况说成是侵权行为,有一些勉强,但是,从保护客户权利的角度进行认定,也不是不可以。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时,应当考察合约的具体约定,按照约定的条款办理是必要的,当然,这不是不讲侵权的问题,而是要重点考察当事人的约定,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有合约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往往有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存在,而且,公认的侵权行为已经限定在挪用保证金和透支交易,以及交割环节的不履约等情况,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在没有合约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似乎比有合约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更难以作出判断,更需要加强这方面问题的研究。

  6、代理新股申购责任的竞合。股民作为证券投资者,以受益最大化为其追求目标。而要实现该目标,在理论上应于股票在最低价时买进,在最高价时卖出。例如张某委托证券营业部申购新股,由于营业部未在该部张贴中签结果,导致张某对中签的亿阳信通股票,因其帐上资金不足,只购得63股,其余被放弃,张某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购原始股,发行价格是确定的,那么损失额则决定于卖出该原始股时的价格。股票的交易价格是不固定的、动态的,甚至是震荡的。不同的投资者把握交易时机的能力是不尽相同的,而且,对这种能力很难作出准确的评价。张某以每股57.25元卖出已购的63股亿阳信通,便是他把握交易时机能力的实际体现。可以更为准确、也更为直观地反映出原告损失的程度。通常股民与营业部所签协议是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只是对实际利益的减少承担责任。由于营业部未能正确履行通知义务,对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有过错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也是对代理合约的违反。在此,构成责任的竞合。选择侵权之诉比较直截了当,而选择违约之诉,则显得赔偿依据欠缺一些。证券交易比其他民事行为更多的体现出追求可得利益的目的,投资者对上市股票的买卖无不以追求可得利益(赢利)为最初动机,亦符合可得利益所具有的期待性、未来性、客观性等法律特征。但就本案争议而言,我国《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确未明确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在股民没有明确放弃申购新股权利的情况下,又未能交足购股款,此时,如券商没有及时、合理地履行通知义务,即未张贴中签公告,未电话通知股民,则在缴款截止之前,券商应当为股民垫付认购款,否则视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券商届时有权向股民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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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限制与制约

  从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二是由法院来决定应当采用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责任的运用。例如,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按照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都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的,可见我国司法实践过去主要采取的是禁止责任竞合的制度。应当看到,我国司法实践采纳禁止竞合的方式也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这一做法减少了法院对援引法律、确立责任等方面的麻烦,这在我国法官的整体水平参差不齐,素质并不是很高的情况下,无疑是有一定作用的;另一方面,这一做法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因为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一)合同法对请求权竞合的限制

  正是由于责任竞合制度有利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确立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22条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规则: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为构成要件。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问题在于,受害人应当从什么时候作出选择。是应当从起诉时开始作出选择,还是应当从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受害人在起诉的时候,证据收集尚不全面,而且对对方收集的证据了解不够,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马上作出准确的选择是很困难的,因此从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从而给受害人一定的时间去思考和作出选择看来是必要的、较为合理的。在此之前受害人即使作出了选择,如果选择不恰当,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放弃原有的选择而重新作出选择[20].笔者认为, 如果受害人的选择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告知其变更请求的理由和请求内容。受害人明确表示不作变更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受害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外选择理由提起诉讼。

  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在承认竞合的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是有一些限制的。比如,对于能够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违约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如产品的销售者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购买者损害),通常必须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比较严重的。如果把任何合同当事人既侵犯了债权又侵犯了所有权的违约行为,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则在移转财产占有和所有权的合同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都将面临着责任竞合问题。因此,对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是需要通过法律和判例明确规定的。严格说来,这种限定并不是对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责任竞合的限定与制约。

  (二)司法解释对责任竞合的态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已明确给予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该“纪要”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21]《纪要》是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的,其中确立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尚未得到扩大适用。关于《纪要》中所称的观点,因出台时间较早,从背景可以分析出,当时对这类问题是缺乏研究的。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也不能认为对责任竞合的问题,已经有了成型的认识和共识。当时只不过有先知先觉者了解了这样的理论观点和学说,可以说,还未曾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检验,就被接受并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样做应当认为是操之过急了,虽然产生了一些新鲜感,但是并未能对理论的发展起到推动的作用。更何况该文件也是作了一个灵活性的规定,即未讲诉讼会朝着原告有利的方向发展。这是否为将来避免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打下的伏笔。

  当合约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约进行处理。当合约约定与发生的事实有竞合的情况时,就发生如何处理竞合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发生了侵权行为均可以侵权处理,其实这种观点完全撇开了合约,将合约置之脑后,片面强调以侵权处理的益处,是与法律、法规不相吻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时,就是对这类案件留下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其中征求意见第八稿是这样规定的:“确定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以对方违约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以侵权纠纷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三)司法实践对请求权竞合的限制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从法律上对责任竞合现象作出适当的限制,对正确处理竞合案件,正确适用民事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第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第三,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第四,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还要看到,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又是合法、有效的,则在出现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情况时,应使当事人免责,不应产生责任或责任竞合。当然,如果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如免责条款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等,则不应该产生效力[22].以下是笔者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列举出的几种不发生责任竞合的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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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借款合同中是不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的。如果贷款方未能如期、如数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能产生侵权的情况。将导致的后果是借款方以此借款欲进行的业务被延迟或者取消,预期利益未能实现,甚至因此造成了与他人的合约未能适当履行的损失或违约责任。在这里,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借款合同是设定了何种责任,有没有贷款方要对借款方的其他业务损失要承担责任,如果有贷款方承诺对可能发生的其他责任承担赔偿的责任,那么,可以认为贷款方将要承担侵权责任。我想,贷款方是不可能出此下策的,不会扩大自己贷款的风险。故而,不会发生所谓侵权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说,借款合同是以无纸化的方式履行,不会产生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受害的情况,也就不会产生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如果在结算环节,银行将客户帐上的资金错误的划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其他企业,又没有通过适当手段予以纠正,客户可以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对错划资金予以实际的赔偿。这种侵权之诉是成立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但是其绝对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中的侵权之诉,这不能被认为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在赠与合同中,应当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受赠者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果要承担义务,则不能称为赠与合同。受赠者只可表示是否接受赠与的实体权利。但是,也要考虑到今后可能发生的歧视性赠与,即赠与者把带有歧视性、侮辱性,带有种族、民族歧视性的物品、语音作品、有争议的财产,作为赠与的标的物时,赠与者的做法就带有侵权的性质,受赠与者可以侵权之诉请求司法保护。还可能发生的一种情况是,赠与的荣誉、财产等被赠与者的监护者、亲属等占有,如受赠与者表示接受赠与,则其可以以向司法部门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司法保护。但是就目前来讲,上述的情况还未见案例,虽只是假设,将来发生也未可知。王泽鉴先生所列举的赠与他人刹车不灵的汽车,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致受赠人因车祸遭受损害者,除负契约上损害赔偿责任外,并构成侵权行为的观点[23],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毕竟赠与人与受赠者对于契约本身并无金钱给付义务,契约上的违约行为就无从认定,受赠者出车祸而以契约为由设定赠与人的责任,似难以认定,宜以侵权之诉主张赠与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消费者与商家未达成购买协议,不产生责任之竞合。违反约定义务属于违约的范畴,而违反法定的强行性义务应当归入到侵权的范畴。但在作出此种分类时,需要进一步考虑违反的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还是针对约定的特定人,因为法定义务都是针对一般人的,而约定义务都是针对特定人的。例如,某人在商店试衣服时将其脱下的衣服放在外面,商店售货员同意看管,该人出来时衣服已经被盗。严格地说,法律没有设定商店看管顾客衣服的义务,但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约定产生了看管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针对所有的顾客承担的,只是针对购买衣服的顾客而产生的,因此商店应当对顾客衣服承担保管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是一个违约而不是侵权的问题。必须确定商家对顾客有承诺,否则不能认定商家对顾客衣物的丢失有过错,更不能认为有竞合情况的发生。

  消费者在商店试穿衣服时,放置在柜台上的提包、衣物等被小偷偷走,商家要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与商家已有一种双方默认的协议,商家有义务确保消费者财物的安全,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然,在许多商家都有这样的告示牌:“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谨防盗窃。”这是对顾客的一种提醒,即注意义务,决不是商家的保障义务。现实中,确有不少因顾客疏忽而被小偷窃走财物,而招致损失的情况,对此,商家是不予赔偿的,既不存在违约责任,亦不存在侵权责任。只要商家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即应当免责。当前,顾客在商店试衣服时,丢失衣服、皮包等物品的比比皆是,应当认为商家与顾客此时未达成任何协议,顾客试衣并不等于其要买这件衣服,有顾客就有试衣的爱好,可能试一天也不买一件衣服。即使顾客与商家达成买卖协议,时装被顾客买走,也只有在顾客离店之前,商家只对标的物-时装负有保管之责,如有丢失,商家应承担更换同类型号时装之责。

  4、内幕交易因侵犯的对象不确定,故不产生责任之竞合。美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最主要的是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使用或运用“任何操纵的或欺骗的手段或设计”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制定的规则和规章都属于违法[24].我国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在第67—72条对内幕交易的主体和范围作了规定,第183条对内幕交易的人员规定了应承担的经济处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未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凡证券内幕信息知情者,不论其以何种渠道获取内幕信息,在该信息披露之前,不得为谋取利益或者避免损失而利用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这是内幕信息知情者的法定义务。进行内幕交易,则违反了该法定义务,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5].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内幕交易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明显不同,导致内幕交易的受害人难以获得民事救济。法律要求内幕交易者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平等的信息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以维护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证券投资者是否有义务证明不实信息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呢?证券侵权诉讼中,原告常常是由于买入的证券贬值或者卖出的证券升值而产生损失,可见,交易行为本身是其损失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实信息作为一种间接的原因,其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着损失的因果关系。不实信息的披露人明知法律对证券信息公开的极端严厉的要求,但是他置若罔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实践中经常是以“恶意”出现。投资者不可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较直接的经营管理权,不可能亲自一一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因不实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投资者一般不必予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就足以证明过错的存在。但是,如被告证明原告已经在知晓该虚假信息或遗漏重大事实后仍然决定投资,则可获得免责[26].从我国证券市场10年来的经历看,如果没有足够有力的制裁,便对违规者没有威慑力量;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律救济手段,也不足以保障受害的投资者[27].由于内幕交易者侵犯的对象的不确定性,虽然其自始至终要对投资者保守承诺,也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承担侵权责任,故也不发生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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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发生责任之竞合。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一定以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有时甚至不以责任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例如:酒醉后的司机驾车将路边的电线杆撞倒,电线横着悬浮在路上,夜间一骑摩托车者急速驶来,撞线而亡。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酒醉司机、路政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首先有过错的是酒醉司机,是他将电线杆撞倒的,虽然他预见不到骑摩托车者的死亡,但是,毕竟还是导致了骑摩托车者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两个管理部门,是否对死者承担责任。按照他们的观点,他们没有过错,而且,事故发生在夜间,两个部门基本都下班,不可能挪走障碍物,只能第二天上班后清理现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两个管理部门对死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应当认识到,死者是纳税公民,对保障道路照明、畅通是尽了义务的,何况其驾车也是交了养路费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个管理部门对保障道路畅通均应承担义务,当违反了该义务,导致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其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法律是赋予其强制力的游戏规则,但决不是儿戏。法律是严肃的,有付诸实施的标准,以及遵循的标准。在具体操作时,不会允许对同一行为的检验适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标准。也就是说,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有限制和制约的,仅对少量的合同关系适用,大多数情况不适用。本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合同中未明确设定侵权责任,则不应当推出必然要追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关系中可以、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但不是在存在违约责任的同时,必然就存在侵权责任。第二、合同中追究侵权责任,应当具有不可预料性,例如机器因劣质而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停产或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等。能够预料到的情况,应当视为违约责任,就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明确。第三、竞合是因非正常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任何善良一方都不愿看到的损害情形。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也是因为一方的惰性、过失甚至故意而为的损害另一方的情形。似乎这些行为和非正常的思维,已经超出了作为正常的民事合同所能规定的情况。第四、凡是不以实物为履行标的的合同,以及不需给付对价的单务合同;不以对方履行为条件的双方无偿合同,例如甲方为乙方刊登产品介绍广告,乙方为甲方运送福利物品,均不需要对方给付对价,也不需要互为履行的条件。这几类合同就不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第五、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适用竞合只能是一次,不可能是多次的反复适用,也不允许当适用一种责任失败或者不足后,又补充适用另外一种责任。当选择了一种责任形式后,不能允许回过头来再选择另外一种责任形式,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相一致的,也是在适用竞合时应坚持的原则。

  注释:

  [1] 王泽鉴 著 《侵权行为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出版 第80页。

  [2] 史尚宽 著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230页。

  [3] 梅仲协 著 《民法要义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187—188页。

  [4] 王泽鉴 著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1998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382—384页。

  [5] 王泽鉴 著《侵权行为法》 第83页。

  [6] 王利明 著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731页。

  [7] 杨立新 著 《侵权法论》 人民出版社 2000年3月出版 第264页。

  [8] 崔建远 著 《合同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163页。

  [9] 叶林 著 《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10月出版 第92—93页。

  [10] 王利明 杨立新 著 《侵权行为法》 法律出版社 1996年出版 第120页。

  [11] 杨立新 著《侵权法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3月出版 第265页。

  [12] 王泽鉴 著 《侵权行为法》第77—79页。

  [13] 王利明 著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721—724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编《经济审判简明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出版 第870页。

  [15] 李国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出版 第73页。

  [16] 王泽鉴 著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第372—373页。

  [17] 单长宗 主编 《中外证券法期货法研究与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出版, 详见:奚晓明 著 《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第161页。

  [18] 黄永庆 主编 《期货法律实务》 法律出版社 1998年出版 第301页。

  [19] 毛端稚 等主编 《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出版 第86页。

  [20] 王利明 著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737页。

  [21]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编《经济审判简明手册》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出版 第813页。

  [22] 王利明 著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738页。

  [23] 王泽鉴 著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第372—373页。

  [24]《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243页。

  [25] 柳黎 著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中国证券报 2002年6月7日。

  [26] 陈 著 《证券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法理分析》人民法院报 2002年6月7日。

  [27] 徐学鹿 主编 《商法研究》第一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8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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