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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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   

中国甲公司(买方)与法国乙公司(卖方)于1998年4月7日达成协议,以CIF价格向乙公司购买电厂精密仪器配件,合同付款条件规定:“买方应在配件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支货款。”买方十分关心配件的质量,如卖方不能按时、按质供应配件,将给买方带来严重损失。合同签订不久,据可靠消息透露,卖方供应的电厂精密仪器配件质量不稳定。1998年7月11日,买方立即通知卖方:“据传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向卖方履行一切义务。”卖方接到上述通知后,于1998年7月19日向买方提出书面:“如果我方不履行义务,将由我方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在收到上述书面保证后,仍然中止履行合同。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卖方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卖方认为自己已经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做出了履约的保证,买方仍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而买方则认为卖方所提供的担保并不充分。

  【结果】

  经调查审理,仲裁庭认为卖方所供应的配件质量不稳定属实,买方尽了将自己中止履行义务的决定立即通知卖方的义务,卖方虽做出了履约保证,但卖方所做出的保证并不充分,买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卖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据此,仲裁庭驳回了卖方的仲裁请求。

  【评析】

  在这个案件中,合同已经成立,但还未到交货的时间,卖方供应的配件质量不稳定,卖方如果不能按时、按质供应配件,将给买方带来严重损失,卖方存在一个潜在的违约可能。买方根据得到的可靠消息,预见到卖方将不能到期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里就涉及一个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的问题。

  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我们所指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可由违约方明确表示,或由对方从行动中判断出来。例如,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即宣布拒绝履行合同或宣告破产,或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明确规定了。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公约的相关规定。

  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的第71条、第72条做出了规定。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根据公约的规定,在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或撤销合同。

  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销合同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当买方有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停止发货或对在途货物行使停运权;在卖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停止付款。

  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做出了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在本案中,卖方供应的质量不稳定,而质量也是此合同中最重要的因素。一旦履行期到来,实际交付,将会给买方带来巨大的损失,很明显是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上述的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时,还必须承担下列义务:

  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

  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假如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则应负违反合同的义务。

  买方得知卖方违约的潜在可能时,立即通知卖方:“据传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向卖方履行一切义务。”可见,买方是尽了自己通知义务的。

  在本案中,针对买方所发通知,卖方也提供了保证,关键问题就是看卖方所提供的保证是否充分(adequate assurance of his performance),由于卖方仅仅保证:“如果我方不履行义务,将由我方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这里所讲的“买方的一切支付”,仅是指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支付的货款。”但买方最关心的是卖方按时供应质量稳定的精密仪器配件,时间和质量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因素。由此可见,卖方提出的保证,不仅不充分,而且与买方的需要不符合。因此,买方接到保证后,仍有权继续中止履行他的合同义务。

  关于履约保证,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明确规定了30天的提供履约保证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预期违约;而公约第71条仅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至于保证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后果,公约都没有规定,这是公约的一点缺憾。

  在本案中,如果买方等到实际交付再去寻求救济,可能就会买回一堆废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花费大量的精力、时间和财力去仲裁甚至诉讼。

  不难看出,在实践过程中,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有重要的作用。

  在对外贸易乃至国内贸易中,我们所要做的不仅仅是要遵循合同,而且必须要从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及履约行为等方面考察对方,具有预见性,合理预见对方的履约,才能最大限度避免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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