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必须首先确定其合同义务

副标题#e#

  [裁判要旨]

  要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和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次才能确定当事人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案例索引]

  一审:省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727号。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92号。

  [案情]

  2004年4月7日,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棱钢业公司)与首钢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环境工程公司)签订《方坯连铸机工程项目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1、由首钢环境工程公司向多棱钢业公司提供二冷设备为方坯连铸机设备,合同总造价为280万元。2、首钢环境工程公司应向多棱钢业公司提供设备图纸,于收到预付款84万元100天内交付符合安装质量要求和设备制造要求的方坯连铸机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工作。3、若逾期交货则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生产3个月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多棱钢业公司先后五次支付首钢环境工程公司货款人民币266万元。2004年5月8日首钢环境工程公司将设备图纸交付多棱钢业公司聘用负责筹建的厂长王志安,并于2004年9月27日将二冷手动调节系统的方坯连铸机设备交付给多棱钢业公司。

  [裁判]

  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首钢环境工程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设备图纸、提供符合技术规定要求的二冷自动调节的方坯连铸机设备以及按时交付设备的义务,多棱钢业公司主张由首钢环境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可计算至设备实际交付日即2004年9月27日止。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首钢环境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多棱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二机二流方坏连铸设备图纸;2、被告首钢环境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交村与原告的二机二流方坏连铸机二冷手动调节系统改制为二冷自动调节系统,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逾期未履行应以20万元折价补偿给原告,由原告多棱钢业公司自行改制;3、被告首钢环境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多棱钢业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69600元。

  一审判决后,首钢环境工程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包括合同中所列明的《设备清单》,但是没有包括《技术规格书》,被上诉人认为《技术规格书》属于合同内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聘用的厂长交付了设备和图纸,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迟延63天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每天按合同总价2‰计算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图纸和设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上诉人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迟延的天数为63天。原审判决认定《技术规格书》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交付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逾期的天数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法判决如下:1、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变更龙海市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首钢环境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多棱钢业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352800元。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以下两个争议问题作出正确认定:

  一、关于被告(上诉人)交付图纸和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要认定上诉人是否交付图纸以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要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要交付设备图纸,因此,交付设备图纸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2004年5月8日王志安出具“收到条”给上诉人,注明“收到连铸机图8套”,结合被上诉人公司与王志安签订的聘用合同,可以证实:在2004年5月8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负责筹建的厂长王志安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聘用的厂长接收了图纸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接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次,上诉人交付了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主要在于《技术规格》是否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设备清单见附表”,并在合同后附有《设备清单》。该《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项目共34项,双方没有异议。在合同中还约定“设备制造及安装质量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但是双方均认可没有另行签订技术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如认为《技术规格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举证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技术规格书》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1)《技术规格书》中所列的设备为46项,而双方无异议的《设备清单》中所列的设备只有34项,故《技术规格书》中的部分设备被上诉人并未订购。(2)从上诉人提供的王志安与北京洪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另外向其他公司购买了《技术规格书》中的设备,并不是向上诉人订购的。(3)2004年9月27日王志安在《设备清单》上注明“连铸设备到齐”,也可以说明《技术规格书》中的其他设备上诉人并未订购,上诉人已经按照《设备清单》的要求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履行了合同。(4)被上诉人承认已经收到《设备清单》中的34项设备,但是拒绝回答是公司中的谁收到了设备,由谁出具的收据,因此,王志安收取设备的事实是可信的。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图纸和设备。

  二、关于被告(上诉人)交付设备是否逾期,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货款后100天内,上诉人应将所有设备制造完毕并送到上诉人场地,被上诉人第一笔货款在2004年4月14日支付,上诉人至迟应在7月24日交付设备。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直至9月27日才交付,构成履行迟延,迟延交付63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支付42万元货款的行为是按约履行的行为,不能以此反推上诉人尽到了通知验货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场地没有接收设备的条件,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每日罚款2‰,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看,该约定并不过高。上诉人迟延交付63天,应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即280万元×2‰×63天=35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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