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
【出处】《中国民法案例与法理研究》(篇)
原告(上诉人):茨河供销合作社
被告(被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一)案情
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此后,原告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不过,茨河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化肥,被告承认其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字,且发货方有发货凭证,因此,原告没有收到的11吨碳铵化肥的货款及占压货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三人已将货发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过错,致使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未收到11吨碳铵化肥,但实际支出11吨碳铵化肥货款及银行利息的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获得了这些不当得利,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实际短少货物的损失责任。而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应向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即11吨碳铵化肥货款3232.9元。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购买碳铵化肥的合同;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由被告将该批碳铵化肥运送到原告处的合同。第三人实际上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但因为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未能得到货物,由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原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应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原告、被告之间曾于上半年订立了货物运输的口头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有义务运送两车碳铵化肥到原告处,原告也将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同已经成立而且有效。被告因其过错未将两车化肥运到原告处,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也就是违约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如果不存在着任何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那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购买两车23吨碳铵化肥的合同,原告已按每吨293.9元价格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11吨碳铵化肥的货款3232.9元。第三人实际收到了该批货款,同时,已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原告派来取货的司机(即被告的司机)。承运司机在第三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字,有发货方的发货凭证,但没有将货拉走,表明第三人确已实际履行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违约的请求权。
从原告的行为来看,依据合同规定,原告确已按期支付了货款,并及时派车前往第三人处提货,据此可见原告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未能取到而一直堆放在第三人的仓库中,那么原告是否构成迟延受领货物?我认为,这涉及到第三人是否已真正交付货物并移转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所以,是否移转占有是判断是否实际交付的重要标志,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不移转占有仍视为交付以外,如果没有实际移转占有,由买受人实际占有物,或者获得所有权凭证,则不能认为物已真正交付。从本案来看,第三人尽管已经交货,但因为承运人的原因,致使该批货物并未移转占有,也就是说,没有完成实际交付。据此,也可以认为,原告也没有实际受领货物,已构成受领迟延。而这种迟延,并非因为原告自已的原因,而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而被告又是原告的承运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对第三人的违约,当然还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迟延受领的责任。
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违约的请求权,但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无法律上的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足以否定不当得利的存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提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是不能成立的。从本案来看,二审法院认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到了货款而并未最终交货,构成不当得利。此种不当得利与货物运输合同之间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返还不当得利与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并存,这一观点是不无道理的。但问题在于,二审法院认为茨河供销合作社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购销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生产资料公司因为收到货款而未最终发出货物,应向茨河供销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我认为这一判决,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既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那么一方面,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占有该笔款具有合同上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是根据合同的规定而占有该笔货款,并非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既然合同是有效的,且依然拘束着双方当事人,那么,当事人双方都应根据合同履行其所负的义务,也就是说,茨河供销合作社应当尽快接收货物,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则应完成交付行为,除非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因为已不可能履行而被宣告解除。那么,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只能由当事人实际履行各自所负的合同义务,而不应当判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