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女士与宋先生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贾女士应在60日内通过贷款将首付款以外的购房款余款支付给宋先生,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中介公司向贾女士保证其能获得银行贷款。
在贷款手续办理过程中,银行要求贾女士的配偶必须到场签字,但贾女士与其丈夫因感情不和已经两年多没有联系,且贾女士达不到银行要求的收入标准,最终贾女士的贷款申请没有得到银行批准。由于贾女士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款,宋先生要求贾女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贾女士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呢?
评析
我国《》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案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手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即买爱人逾期付款时间不超过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约定比例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仍未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由于贾女士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向宋先生支付余款,且贾女士不能按期付款的原因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因此,宋先生要求贾女士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贾女士应向宋先生支付违约金。贾女士提出当初是轻信了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曾承诺其能获得贷款,否则责任由中介公司承担,但因贾女士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贾女士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