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因生意出现困难急需周转资金,便找到朋友邓某,请求用邓某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由于二人平时关系不错,邓某看到苏某正处于困难时期,就答应了苏某的请求。2004年4月,苏某、邓某和银行三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邓某,苏某为保证人借款额为15万元,月息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邓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第三天,苏某在银行的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字,将借款领走。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向邓某、苏某催要未果,遂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1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法官点评
本案中实际担保人应当是邓某,而邓某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实际用款人是苏某,而苏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乍看上去,似乎二者发生了混乱。谁借款谁应该是借款人,谁担保谁应当是担保人,本案中邓某和苏某所为又是为了何?
抛开上述疑惑,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来分析。苏某、邓某和银行三方所签订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保证人的苏某在借款付出的传票上签字将款项领走,应当视为代理邓某领款的行为。
苏某、邓某和银行三方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的意思表示都是非常明确的,作为邓某应当意识到作为借款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只要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就意味着邓某愿意承担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邓某以自己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偿还借款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此,邓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苏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