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管合同中汽车的丢失而发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有较大的差距。
根据《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在停车场丢失车辆的纠纷,应当考察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该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等情况综合认定。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是有偿的,保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寄存人因丢失车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若是无偿的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能证明其无重大过失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实践中就出现保管人如何证明其有无重大过失的间题。一般情况下,让当事人举证自己不存在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弥补。
保管人如果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一个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尽了像保管自己财物那样的注意义务的,就应认定其己完成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