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延误违约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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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理清航班延误概念的基础上,指出航班延误的法律性质属于民航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华沙公约及我国民航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航班延误应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华沙公约的措辞表

  

摘要:

  在理清航班延误概念的基础上,指出航班延误的法律性质属于民航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华沙公约及我国民航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航班延误应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华沙公约的措辞表述航班延误责任的承担及其免责,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与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矛盾;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主要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当延误是因为天气原因、空中管制原因、机场部分原因及突发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承运人免除责任。

  关键词:航班延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不可抗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的增加,以飞机作为交通工具的人越来越多,运力的不足以及天气、航管、安全等原因使得航班延误情况越发普遍地发生,尤其是因航班延误引发了航空公司与旅客的矛盾、冲突。之所以航班延误造成纷争和投诉不断,除了航空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足外,很大因素源于我国民航界及法学界没有对航班延误做一个科学而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航班延误的原因和航空律责任进行研究。在标准和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航空公司与旅客持不同的意见,纠纷在所难免。

  因此,本文首先从延误的概念入手进行研究。

一、延误概念

  "延误"一词由"延"和"误"两个字构成。《汉语大辞典》解释其意为"迟延耽误"。对民航运输中的延误概念,国际公约及我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中并没有做出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1]董念清先生将延误界定为"承运人花费的运输时间超过了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2]还有学者认为"延误这个概念指的是承运人应该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时间和承运人实际这样做的时间中存在差距。"[3]

  从学理上看,以上学者的界定都有失偏颇,不够准确。以"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运抵目的地"作为判断延误的标准,这与实践和国际惯例相违背。如我们所知,作为客运合同凭证的机票上只注明了出发时间,并未注明到达时间。实践中无法判断是否按约定时间运抵目的地。尽管,承运人航班(班期)时刻表上注明了到达时间,但这只是一种预期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到达时间。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起草的、被各国航空公司普遍采纳的《旅客行李运输的一般条件》等文件中,承运人承担的只是"尽最大努力合理地迅速运送旅客及行李"的义务,班期时刻表上或其他地方所显示的时间是不能被保证的,班期时刻表仅仅是作为预期的运输时间。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至今也没有把班期时刻表当作运输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因此,以未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来界定延误是不准确的。旅客也不能以航班超过班期时刻表到达就认定为航班延误。

  董念清先生虽然否定了"约定时间到达",也认可了"超过合理时间",但从其为延误作的界定上看极易让人们理解为延误只是从始发地到目的地的运输时间超过合理时间,而不考虑是否按时离站等问题。这就可能得到一种荒谬的结论。如,某航班因机组人员调配而未按机票载明的时间离站,5小时后飞机起飞,花费以往正常飞行所需时间后到达目的地。此时,以董先生的定义并不能得出该航班延误的结论。因为承运人花费的运输时间的确没有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时间。将延误定义为"是承运人应该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时间和承运人实际这样做的时间中存在差距",既可以将这个"时间"理解为航班时刻表上的时刻,也可以理解为花费的运输时间,也不够准确,易发生歧义。因此,对延误的界定要考虑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现实,要符合国际惯例和规定,也要从延误可能发生的阶段入手。

  延误既可能发生在始发地,也可能发生在经停地,也可能发生在飞行途中。由于运输合同中约定了始发时间,因此,只要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离站的即可判断为延误。由于目前民用航班的航线确定,飞行的时间主要取决于飞行距离,一旦在经停地点延误了,那么必然会迟延到达目的地。发生在飞行途中的延误主要是在飞行中因天气、航空管制、劫机或其他特殊原因并未飞向目的地,或返航或降落其他地点,那么必然最终会迟延地到达目的地。因此,在界定延误时,既要包括始发地的延误,也要包括目的地的延误(经停地、飞行中的延误最终也表现为目的地的延误)。

  因此,可以将航班延误定义为:民航运输中,承运人未承载旅客、行李或货物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离站或不合理地迟延运抵目的地的行为。

二、航班延误的法律性质

  航空运输企业为消费者提供运送服务,消费者则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我们通说的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安全、及时运送义务,违反该义务则构成违约行为。因此,航班延误就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航班延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航空法具有典型的国际性[4],我国民航法律规范的制订都是参照国际公约进行的。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对此,所有学者均认同公约就承运人责任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文表述基本是照抄《华沙公约》,并没有明确用大陆法系的用语表述出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但这并不与我国一些学者认同的合同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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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我国《合同法》出台后,许多学者,甚至主流法学教材均认为《合同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但实际上,经不少学者研究表明,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二元性的,即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具体而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单一的认定为无过错原则或过错原则(包括推定过错原则),而是根据不同责任形式,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实际违约中,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归责,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给付违约金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5]。所以《民用航空法》与《合同法》确认的归责原则并不冲突。

四、航班延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航班延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同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即由承运人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但最终仍造成了旅客的损失,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虽然规定了航班延误应当赔偿,但是赔偿什么损失,赔偿多少损失并没有具体规定。《国内客规》及其他规则也无赔偿的具体规定。2004年6月民航总局下发了《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指出航空公司应依照航班延误的时间和原因对旅客应进行经济补偿。然而,该文件既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是民航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6];且"赔偿"与"补偿",一字之差,天壤之别,该文件不能成为航班延误具体赔偿的规定。

  根据国际惯例,航班延误赔偿的内容只是实际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旅客耽误乘坐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

  2、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能够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要求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航班发生延误后,旅客不愿意承运人继续履行运送义务的,可以退票;要求继续履行的,承运人应及时为旅客改签后续班次或转签其他承运人的航班。对此,《国内客规》第19条和第23条做了规定。

  3、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07条指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针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避免损失的发生。在航班延误中,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及时安排班次满足旅客尽快成行的要求,尽全力采取措施避免延误损失的发生,具体内容与上述"继续履行"的内容重合。

  4、支付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目前在民航客运中,极少有事先约定航班延误违约金的情况,但是,航空公司制订并对外公布的"服务承诺"可以视为对违约金的认可和遵照执行。例如,航空公司于2004年7月公布了《深航顾客服务指南》,承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标准。这个补偿的金额经深圳航空公司向社会公众承诺就可以视为对其违约行为课予的违约金。

  另外,在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义务人均应承担通知、协助及保密的附随义务。出现航班延误的,承运人也应履行附随义务,即:及时告知旅客延误的原因,何时能成行等信息,提供或协助旅客解决食宿等问题。对此,《国内客规》第57条至第60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五、航班延误责任的免除

  航班延误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除非出现免责情况。对此,《民用航空法》及《华沙公约》均指出:"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暗示了发生不可抗力时免除承运人责任[7]。

  民航运输有其特殊性,要分析哪些情况构成延误责任免除的不可抗力有必要结合民航运输实际分析航班延误的主要原因。

导致航班延误的原因大致分为四类:

  1、天气原因

  如大雾、雷雨、风暴、跑道积雪、结冰、低云、低能见度等危及飞行安全的恶劣天气。当出现上述恶劣天气,影响飞行安全的,就要停止飞行。从世界各国民航运输看,天气原因均是影响航班正常的主要原因。

  2、空中管制原因

  为确保空中航行的安全,有时要进行空中流量的控制或者因重要飞行、科学实验、上级发出禁航令等而实施空中管制,这也会影响到航班的正点。[8]

  3.机场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一些机场技术能力欠缺,综合保障能力差。这也会影响到航班正常起飞。另外,如果当地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机场关闭的,也会导致航班延误。

  安全检查在机场进行,如果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导致旅客不能正常安检、及时登机也会引发航班延误。

  4、航空公司方面的原因

  主要发生在航空公司方面的原因有:航班安排过满(包括超售),运力备份不足;航班计划安排不合理;机组调配不及时;机械故障等。

  5、旅客原因。如有的乘客办完乘机手续后不能按时登机;有的乘客违反规定携带超大行李上机等都会造成飞机不能按时起飞,引发航班延误。

  从上述可能引发航班延误的原因来分析,以下情况应属于承运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首先,恶劣的、不适于安全飞行的天气情况;

  其次,为安全飞行及一些特殊需要而进行的空中管制;

  再次,航空公司突发机械故障。根据民航有关规定,航空公司对飞机要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以发现故障隐患,及时排除确保飞行安全;但客观规律仍旧显示有些故障是突发性的,既便航空公司依照规范做好了各项检查,突发性的机械故障仍再所难免。突发性的机械故障是航空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属不可抗力。

  从机场方面来看,承运人与机场签订了服务协议,由机场提供飞机起落场地、后勤保障、旅客通行等服务,如果是因为机场后勤保障不力导致航班延误的话,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承运人应向旅客承担航班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不可抗力;排除机场一方违反服务约定的情况以外的,承运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诸如机场关闭、安检问题等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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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因为旅客自身的原因而导致航班延误的,其不但不能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反而有可能因其本人原因而应向其他旅客作出赔偿。这属于合同法的理论,在此不再累述。

  目前,我国民航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什么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除承运人航班延误的违约责任,但在《国内客规》、《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及《深航顾客服务指南》中有类似的规定,如《国内客规》第57条、第58条规定;《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中的"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标准分为……";《深航顾客服务指南》中明确了因工程机务、航班计划、运输服务、空勤人员四种属深航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的经济补偿标准。可见,上述对于航班延误责任的承担是以承运人原因和非承运人原因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从其划分标准来看,均认可因天气、空中管制、安检及旅客等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与我们上述的理论分析结论有相同之处,但不可否认,这种划分标准是不严谨的,缺乏理论的支撑,现实中易引发纠纷。

  通过上述分析得出,尽管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了《华沙公约》的措词表述,但并不与我国国内法的体系和理论相违背;并且,结合我国《合同法》界定航班延误的性质、责任承担和责任免除,有助于我们分析导致航班延误的具体原因是否构成承运人航班延误责任的免除,为航班延误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同时,也希望本研究能促使我国民航主管部门尽快立法,以明确航班延误责任及其责任免除,督促民航相关部门及航空公司提高服务质量,为建设民航强国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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