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有关预期违约的论文,文章的作作者认为:在发生合同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时,可以要求预期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起诉时也经常有要求预期违约方实际履行的。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它只是相对方选择权的表现,而不是预期违约时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本人在另一篇题为《预期违约制度与守约方的权利行使问题》一文中对预期违约制度和守约方的权利行使问题已有详尽论述,故本文仅对此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以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所谓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构成的一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与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
在英美法中,当预期违约发生时,债权人如果愿意,可以不承认对方的意思通知,并等到合同的履行期,进而令其对所有不履行的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如认为合适的话,可以视对方拒绝履行为对合同的违约终止,并且可以立即基于违约提起诉讼,并且在该诉讼中,他将有权要求于约定时间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要按照客观环境提供给他减轻其损失的措施加以减少。"[1]
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第68条、第69条、第1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借鉴了英美法的作法,同样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与普通法传统的预期违约制度是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选择权表现为:
(1)承认预期违约。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不可能撤回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或者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主张实际违约将会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其可以立即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接受预期违约有三大好处:1、不必再为履约作任何准备;2、可以预期解除合同并向对方索赔,利于及早解决争议、减少损失;3、有权拒绝预期违约方撤销拒绝履行表示。[2]
债权人选择承认预期违约,意味着债权人不必再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可以解除合同并向对方索赔,使债权人能够尽快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寻求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各种损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有利的。当然权利人一旦承认预期违约,并解除合同,也就意味着“他的选择便是终局性的,并且不能够被撤回.”[3]
(2)不承认预期违约。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可能会在履行期到来前撤回违约表示的,或者在履行期到来后寻求救济更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可以拒绝对方的明示预期违约,单方面坚持合同效力,等到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与实际违约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相对方在一方当事人可以用语言或行为、甚至以沉默的方式表明他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而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使合同继续存在并约束双方当事人。通过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便保有了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还保持了不经法律诉讼获得合同实际履行的可能性。”[4]
据此,当发生预期违约时,守约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或者视其为提前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求偿权;或者置对方明示预期违约于不顾,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对方到期履约,若到时仍不履约,再提起违约赔偿之诉。[6]
法律承认债权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的选择权,有利于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补救方式,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惩罚预期违约方违约的精神。这种处理方式与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相适应的。无论是法律规定还司法实践,其结果都要应当是使守约方有利可图,而不能使违约方有利可图,否则,市场经济的公正公平的法则就不能建立起来。
由于在预期违约情况下,违约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与其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是不尽相同的。所在,当发生预期违约时,守约方就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是提前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好还是在期后主张好,以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第68条、第69条、第119条的规定来看,在发生了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方一旦选择了承认预期违约,则其法律救济途径只有两个:
第一、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当发生预期违约时,该合同已经不可能履行,或者守约方认为已无履行的必要时,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可通过诉讼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相对方可以根据提前毁约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预期违约较典型的案例在合同标的物是动产时如一画二卖甚至三卖。 例:A将其所收藏的一幅名画以56万元的价格卖给B,B向A支付了十万元定金,并约定B于三日以后来取该画。但是,在A收到定金两天后,A又以八十万元的价格将该画卖给了C,并当场向
#p#副标题#e#在合同标的约为不动产时如,一房二卖甚至多卖。例:甲公司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乙向甲交付了五万元定金。合同约定,一年后甲向乙交付该房屋,并协助乙办理房屋证等。但是八个月后乙发现甲不但将该房屋卖给了丙,而且丙的证也已经办理完毕。因此,在合同到期之后甲公司是不可能向乙交付该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所以此时乙可以选择通知甲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乙亦可以到合同履行期限之后再行使这一权利。
由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预期违约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将不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实践中主要有如下情形: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生产特定产品的厂家转产或买受人在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等。
所以,当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上述类型案件),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所以此时相对人是不能主张预期违约方实际履行的;当预期违约是其他情形时,当相对人选择了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即使合同还有履行的可能,且相对人仍然希望履行合同时,相对人也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违约人实际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此时,它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改变,变为实际违约,而不再是预期违约了。
从以上论述可知,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实践,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请求实际履行都不是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而只是对方当事人选择权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