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免责规定


违约责任的免责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赋予违约人以法定免责的事由,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则没有免责事由。事实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存在的,包括产品责任和

     违约责任的免责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赋予违约人以法定免责的事由,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则没有免责事由。事实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存在的,包括产品责任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那么,审判实践中,在严格责任原则下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在这里要注意同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区别开来: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第三人过错;而对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17条,仅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没有被确认为法定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依据合同法第121条,更是被明确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最一般的要求。
    对于不可抗力,有的观点认为,仅在合同中笼统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或者重复不可抗力法律条文,都不能使不可抗力条款产生应有的作用,必须在合同中列举具体的不可抗力情形。只有列举出的情形发生,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有观点则认为,设定不可抗力条款应采取概括的形式,以免挂一漏万。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则,列举了免责事由的,应该首先确认其效力,只要免责事由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仅概括规定或重复法律条文甚至根本就未涉及免责问题的,要根据事实认定是否属不可抗力情形。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具有特定的外延和内涵,不同于约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我们应该从严把握。意外事件性质名为“意外”,实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不能免责的。如承运人在运输中的碰撞事故、承揽人在加工中的机器毁损,等等,在合同订立时已为双方考虑或者应该考虑到。从国外的情况看,不可抗力的确定是很复杂的问题,通常由立法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如罢工,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不能一概地认为罢工就是不可抗力。仅仅违约方一家劳工罢工,应不足以认定是不可抗力;如整个城市或地区的大范围的罢工,就成为了一场社会事变,应该认定为不可抗力。学理上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三种,一是自然灾害;二是政府行为(合同订立后的政府行为如法律变化、行政措施等,为民事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因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原有的法律体系);三是社会异常事件,如大范围的罢工、骚乱。该分类可以作为司法适用的参考。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务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通知对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有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可以免责,主要是免除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努力消除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减少损失。因此,合同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减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如果违反该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通知义务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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