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导,即期货经纪商在期货交易中向客户(交易者)提供使之误解为确有盈利的断定性判断或信息而引诱其委托的行为。为稳定期货市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经纪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执行交易指令,不得进行足以导致客户误信的行为。我国法律也规定,经纪商不得向客户提供未来走势涨跌的肯定性判断。这些“禁止误导”的义务既是一项公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受行政、制裁;又是一项私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承担民事贵任。依我国现行法律,误导的民事贵任宜定违约贵任。理由如一下:
一、“禁止误导”是特定当事本之间的一项义务。毋庸置疑,经纪商只对其客户负责,而不对客户外的交易者负责。因此,私法上“禁止误导”的义务仅限于经纪商对其客户的义务。所涉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误导行为与操纵行市行为不同,所侵害的是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不特定对象的民事?权利。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效力所致。依期货交易规则,除交易所会员外,交易者要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买卖,应与经纪商签署授权经纪商代为期货买卖的合同,交纳保证金,向经纪商下达买卖指令。经纪商被授权后,应按今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根据客户指令办理期货买卖。;汀见?经纪商与其客户间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误导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相对方的合同权利,与此对应,“禁止误导”的义务亦只能是合同义务。
二、“禁止误导”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经纪商一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信托合同。经纪商的主要义务是执行客户的指令办理期货买卖。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经纪商还得为客户提供其他各种服务。诸如:合理管理客户资金、依诚信原则向客户提供咨询等。此外,经纪商还应履行各种不作为的义务,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诸如:不得对作、不得欺骗客户、不得实施误导行为。这些义务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将合同附随义务载明于合同文本之中,该附随义务始终存在,义务人应遵守之。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合同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禁止误导”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实践中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中大多未载明“禁止误导”的条款,但这并不意味此项合同无“禁止误导”的义务。期货交易要求迅速、敏捷,这就要求各种与交易相关的行为统一化、定式化、外观化、简洁化。各种行为所确定的法律后果一般均直接规定在相关的法律之中,无需在每一份合同中重复出现。大凡商事交易行为,诸如票据行为、拍卖行为、运输合同等都是如此。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代理、实现经纪商与客户所订合同目的所必不可少的义务,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市场、期货经纪行业、期货经营的一项公认的规则,由于“禁止误导”为调整期货交易关系的法律所明定,因此,“禁止误导”虽未明示在双方的合同中,但仍应当属于一项不容置辩、理应存在的合同默示条款。
综上所述,“禁止误导”是期货经纪商应承担的一项合同义务,因不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客户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