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要件。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没有违约责任制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便成为空话。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这种严格责任制度有如下好处:
(1)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2)有利于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
(3)符合国际的一般作法,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严格责任制度。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3.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特别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5.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但如果当事人拖延履行合同责任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 继续履行合同。违约人应继续履行没尽到的合同义务。
2. 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3. 支付违约金。
(1)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实施中,只要一方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得按合同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而不管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对方损失。以这种手段对违约方进行经济制裁,对企图违约者起警戒作用。违约金的数额应在合同中用专门条款详细规定。
(2)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保护了受损害方的利益,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制约,同时体现公平原则。
(3)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即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一方应付给另一方的金额内,预先支付部分款额,作为定金。当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则定金不予退还。同样,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则应加倍偿还定金。
4. 赔偿损失。违约方在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其它损失,则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
1.1违约责任
1.1.1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既是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表现为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不是通过对违约方处以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者违约金来表现的;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表现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填补。有学者指出,违约责任是否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取决于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仅具有补偿性,而过错责任则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
1.1.2 违约责任的特征
①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一特征包含了两层含义: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的成立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
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③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1.1.3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责任的成立所必需具备的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一般的构成要件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需具备的要件,而特殊构成要件则是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必需具有的要件。传统的理论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四个方面。其实这四个要件不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而仅仅是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如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违约行为一个。当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还要求违约方有过错。强制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能够履行、合同当事人请求履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还需违约方有过错。其详细情况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进行阐述。
1.2 违约行为
1.2.1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合同法》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来表达违约的含义。
1.2.2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合同义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1.2.3违约行为的分类: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体系作如下划分:
①预期违约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如:1994年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
A.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 ,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 。
B.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a.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毁约方在作出违约表示时附有条件或含糊其辞的话,则其毁约的意图是不确定的,不构成预期违约。比如:甲对乙承担了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内每周向乙购买100吨煤的义务。4月份,甲对乙说:“除非我方的钢产量进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则,我方将从7月份开始停止向你方买煤。”甲的话不构成预期违约。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买煤,乙可以以实际违约向甲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b.默示毁约
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并无要求解除合同,一般也不会主动表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中,卖方过了季节尚未组织货源,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履行供货义务了;又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加工设备和技术条件均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期工作的期限内尚未增加新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该事实就可以被视为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方式。
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从表面上看,继续履行实际上还是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实际上,继续履行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般履行是在合同履行到期时如期旅行,继续履行是在合同到期后才履行。此外,继续履行带有国家的强制的性质,是对行为人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有这样一个案例:南阳某公司春节前与外地一钢材经销商签定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月底交货。但随着节后钢材价格的疯涨,经销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愿履行合同,因此,守约方南阳某公司将经销商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合同。法院判决经销商继续履行合同。由本案可以看出,与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形式相比,继续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致使对方当事人权利不能实现时,受害方如果认为违约方能够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挽回合同损失时,可以请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的方法实现合同权利。其中修理是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时,卖方(出租方、承揽方、承包方)所作的补救措施;更换是在买卖合同、赠于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合同等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时,卖方(出租方、承揽方、承包方)所作的补救措施;重作是在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时,卖方(出租方、承揽方、承包方)所作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有专家认为,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但不属于继续履行的形式,而是《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不能因为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与修理、更换、重作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认为它们都属于继续履行责任的表现形式。
3、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违反合同,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谅解,无需承担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民事活动的内容是权利义务,而权利义务的焦点是财产责任,合同的顺利履行就是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因此,确立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具有重要意义。
不可抗力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对约定的合同制度如何处理的法律制度。在合同生效后至终止前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无论合同履行到何种程度,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成本和费用的损失,由损失方自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p#副标题#e#法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主要是《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现实表现为过分强烈的自然灾难,例如严重的地震、水灾、风灾、雨灾、雪灾、高温、低温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难抗拒的自然突发情况,而这些情况是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或不能确定的。而约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所预计,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情况,当出现这些情况时,就可免除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
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滥用不可抗力。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需向某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 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这就是属于滥用不可抗力,逃避责任,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