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中对此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本文将结合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的类型对保险合同违约责任做一个初浅的探讨。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两种类型,一种是保险公司提起的请求支付保险费纠纷,另一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起的保险理赔纠纷。这两种纠纷都涉及保险合同的违约问题,本文将以此为起点论述有关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抗辩权及违约责任问题。
一、保险合同违约行为
违约不仅指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以及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当然也包括前述三种情形。
(一)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是最基本的违约行为违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即人们通常意义上的违约行为。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有关当事人的义务规定经历了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到既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又有保险人义务规定的过程。以我们最为熟悉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保险条款中通常为当事人设定以下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和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成立时一并缴清保险费,另有约定的除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施救,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积极协助保险人现场查勘;索赔时提供有效单证;引起与索赔有关的诉讼时,及时通知保险人。总结前述条款义务,以通知义务为主,保险人的要求并不是很“霸王”,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的可能性较小。
2、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及时受理报案和尽快查勘,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未进行查勘或给出处理意见,造成损失难以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材料为准;及时核赔义务;对在承保中获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秘密、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我们可以将上述条款规定概括为明确说明义务、及时理赔义务和保密义务。这是保险人的自我约束条款,比对投保人的要求更为严格。实践中,保险人通常都不能完全做到这些规定,从而造成违约。
(二)违反保险法、合同法以及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也构成一种违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而合同法或《保险法》不会过多地规定当事人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规定一些义务。这些义务无论是否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都自动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是违反法定义务,也构成一种违约。结合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当事人的义务通常规定如下: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缴纳保险费;合同变更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协助义务;安全防范义务;危险程度通知义务;及时救助义务;赔偿请求权放弃禁止义务;代位权行使的协助义务;单证提示和协助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义务;保险事故的调查和定损义务;及时给付保险金义务;退还保险费义务。
(三)其他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保险法》中没有直接规定附随义务,但合同法总则部分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作为违约行为的附随义务,既不同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不同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应当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对比分析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和保险法定义务,我们不难发现,现实约定义务无非是法定义务的契约化。这为法院在保险审判增加了难度。现实保险审判中,出现对被保险人不利情形时,法院通常会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凡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都会被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的情形,一律认定无效。在这种逻辑下,我们的法官往往置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义务于不顾,法定义务也无效了。因此,对于这种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重合的情形下,合同约定是否有效,法官应当慎重作出认定。
二、保险合同违约与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指对抗对方或否认对方主张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笔者将在下文论述保险合同违约中的三个抗辩权问题。
(一)保险违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须由同一合同互负债务;二是须双方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三是须对待给付已届期且他方当事人未为履行;四是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关于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主要集中在缴纳保费与承担保险责任的关系上。《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法》并没有规定缴纳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间的关系,至于是投保人先缴保费保险人后承担责任,还是二者同时履行,或者是二者互不约束,完全在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理论界争论的所谓肯定说、否定说和中性说都有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一个既定的能或不能的适用标准。下面我们分析几个保险公司相应条款的规定。条款一:“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形式通常表现为出具保单。因此,结合条款与法律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至迟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时。“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表明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义务在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义务在后。可见,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缴纳保费与承担保险责任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如果因此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行使的是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而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条款二:“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该条款规定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但没有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时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在按照这种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得不到支持。此时仅构成投保人的违约,保险人仍应当按照保单履行赔偿责人,保险人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追讨保费。条款三:在条款中未对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进行规定。此时,如果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6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p#副标题#e#(二)保险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不符合履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这一规定,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二是须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只是阻止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并不导致请求权的消灭,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自己义务或履行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仍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广泛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尤其以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部分的规定最多。下面我们分析一个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理赔条款:“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索赔作出了规定,即先行追究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理赔。如果被保险人不先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追究保证人责任,那么保险人将不予理赔,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那么保险人就要予以理赔。这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三)保险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即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其适用条件为:需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须当事人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履行。后履行当事人提供担保后,先履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不安抗辩权问题,同时我们应当严格区分不安抗辩权与《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为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条款是《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指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暂时中止其效力,待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恢复合同效力,其适用条件为:投保人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未能按照约定续缴,且逾期履行行为已经持续到宽限期届满;人身保险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措施。比较不安抗辩权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不安抗辩权是生效合同的中止履行问题,而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合同效力本身,不涉及履行问题。二是前者在后履行当事人提供担保后,应当继续履行;后者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补缴中止期间的费用可恢复效力,使得保单一直延续下去,视为从未中断过。三是前者中止履行期间,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其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后者在超过复效申请保留期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根据缴费年限退还保险费或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如果缴费年限超过2年的,则应当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如果不超过两年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三、保险合问题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形式,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相应地,《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也对违约责任形式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违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通常的违约责任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保险法》第17条第3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7条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增加或补缴保险费
《保险法》第36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第54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未真实申报导致少缴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缴保费。
(三)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46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只是保险人不能形式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四)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是保险违约中,保险人使用的最为频繁的手段,能够较好地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能够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比如第17条第2款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报事故、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等。但《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时效、解除的程序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应当是未来保险立法中应当增加的内容之一。在此之前,有关保险合同的解除还是应当使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
(五)赔偿损失
《保险法》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规定有两条,分别是第24条第2款和第28条4款。《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理赔、核定损失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果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保险人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对保险公司的约束条款,但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做到。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赔款,往往对某些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利用诉讼手段,但最终法院判决中都不涉及违约赔偿问题。究其原因,最重要的一点是前述发条中对保险理赔的规定过于抽象,首先是理赔时间上法律使用的是“及时”之一概念,什么是“及时”啊,无法界定;其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首先要达成协议,然后才在10天之内或约定期间内赔付,而保险公司往往利用了这一点,长期达不成协议。因此,在将来的保险立法中可以借鉴其他立法经验对保险公司作出更多的约束,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28条第4款的内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的,应当退还或赔偿。该条规定对打击骗保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保险人往往也充分予以利用。
#p#副标题#e#(二)保险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不符合履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这一规定,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二是须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只是阻止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并不导致请求权的消灭,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自己义务或履行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仍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广泛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尤其以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部分的规定最多。下面我们分析一个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理赔条款:“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索赔作出了规定,即先行追究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理赔。如果被保险人不先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追究保证人责任,那么保险人将不予理赔,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那么保险人就要予以理赔。这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三)保险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即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其适用条件为:需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须当事人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履行。后履行当事人提供担保后,先履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不安抗辩权问题,同时我们应当严格区分不安抗辩权与《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为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条款是《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指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暂时中止其效力,待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恢复合同效力,其适用条件为:投保人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未能按照约定续缴,且逾期履行行为已经持续到宽限期届满;人身保险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措施。比较不安抗辩权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不安抗辩权是生效合同的中止履行问题,而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合同效力本身,不涉及履行问题。二是前者在后履行当事人提供担保后,应当继续履行;后者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补缴中止期间的费用可恢复效力,使得保单一直延续下去,视为从未中断过。三是前者中止履行期间,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其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后者在超过复效申请保留期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根据缴费年限退还保险费或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如果缴费年限超过2年的,则应当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如果不超过两年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三、保险合问题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形式,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相应地,《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也对违约责任形式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违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通常的违约责任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保险法》第17条第3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7条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增加或补缴保险费
《保险法》第36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第54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未真实申报导致少缴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缴保费。
(三)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46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只是保险人不能形式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四)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是保险违约中,保险人使用的最为频繁的手段,能够较好地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能够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比如第17条第2款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报事故、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等。但《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时效、解除的程序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应当是未来保险立法中应当增加的内容之一。在此之前,有关保险合同的解除还是应当使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
(五)赔偿损失
《保险法》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规定有两条,分别是第24条第2款和第28条4款。《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理赔、核定损失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果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保险人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对保险公司的约束条款,但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做到。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赔款,往往对某些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利用诉讼手段,但最终法院判决中都不涉及违约赔偿问题。究其原因,最重要的一点是前述发条中对保险理赔的规定过于抽象,首先是理赔时间上法律使用的是“及时”之一概念,什么是“及时”啊,无法界定;其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首先要达成协议,然后才在10天之内或约定期间内赔付,而保险公司往往利用了这一点,长期达不成协议。因此,在将来的保险立法中可以借鉴其他立法经验对保险公司作出更多的约束,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28条第4款的内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的,应当退还或赔偿。该条规定对打击骗保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保险人往往也充分予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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