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烟草公司与某农科业服务站签订合同,约定由生产商农化公司向烟草公司供应“甲基托布津”产品,后产品被工商局查处,认定该产品侵犯了某日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烟草公司处以60000元罚款,被工商局查处罚款的事,烟草公司没有告知某农科业服务站、农化公司。在缴纳了部分罚款后,烟草公司向法院起诉某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60000元。
【分歧】
就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烟草公司虽被工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这种损害后果是由行政处罚造成的,行政处罚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烟草公司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案件,因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违约,导致烟草公司被行政处罚造成损失,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农科业服务站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货物,其提供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导致烟草公司被处罚,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烟草公司在被工商局行政处罚后,没有告知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导致农平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无法在行政处罚中行使抗辩权,不能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救济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烟草公司也应承担一些。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科业服务站违反了其作为出卖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
(一)本案是一起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烟草公司、农科业服务站以及合同中的供货方农化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烟草公司与农科业服务站签订的合同,是约定由第三方(即农化公司)向烟草公司供应货物的合同,属买卖合同性质,由于农化公司供应的货物侵犯某日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出卖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给买受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责任应为合同领域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虽然本案烟草公司所受的损失是因工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进行的行政处罚所致,但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此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因,烟草公司在受到损失后,依《》向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本案应由农科业服务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烟草公司和农科业服务站,约定由农化公司供货。农科业服务站作为出卖人,应当根据合同提供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货物,但农化公司所供货物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农科业服务站违反了其作为出卖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由此致烟草公司受到60000元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烟草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对自己所供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在与烟草公司订立合同时即应当能够预见到,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提供违约产品的是农化公司,但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农科业服务站应向烟草公司承担责任。仅管烟草公司在被行政处罚中没有知告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也未提出行政复议,但这两项并非是合同法所规定的非违约方应承担的减损义务范围,烟草公司无须对此承担责任。起诉时烟草公司尚未完全缴纳罚款,但其60000元罚款已经确定,损失不可避免。故农科业服务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