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刚开始时候我国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开始没有规定,只是分别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做了规定,但是未涉及到两者的竞合问题。
在实践上的做法,通常是法律原来选择应当采取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来选择,也就是说我国过去采取的方式是禁止竞合的制度。这样的情况是不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的。但是当时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已经提出了要改革这两种制度的竞合的处理方式,这也给我国的立法以后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由于责任竞合制度有利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确立责任,因此我国正式确定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这在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中还是少见的,合同法对责任竞合的确认不仅表明我国合同法注重合同立法发展趋势和两大法系的成功经验,而且也表明我国的合同法是一部面向21世纪的,能够适应新的经济情况的法律。其含义是:首先,承认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并且明确指明了其具体情况和特征,与此同时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作出了明确的范围规定,为具体的实务操作提供了法律基础。其次,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时候,权利人享有两项请求权,但他也只能对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两项请求权,不仅指权利人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而且指权利人在实现了一项请求权后就不能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了,除非权利人选择的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失效,才允许权利人行使另一项请求权。
《合同法》第122条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责任竞合是指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换句话说,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才能构成责任竞合。如果是因为多种行为而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后果。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种请求后,因为时效届满等原因,而使该项请求被驳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种请求。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从法律上对责任竞合作适当的限制,对正确处理竞合案件,正确实用民事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这种限制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按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第三,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予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
第四,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
第六,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负责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则在出现这条款所规定的情况时,该当事人免责,不应产生责任或责任竞合。若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则不产生效力。
第七,发生法律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因违约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要求违约方或侵权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量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这条规定可以使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更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