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承担: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合同法的目的便在于实现由允诺产生的合理预期。[1]一个有效
  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通过赋予合同以效力,来促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达成。合同应当信守,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正是合同效力的体现。违约应承担责任的规则,一方面可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其不履行合同时,也可为守约方提供救济,以补偿其损失。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等。[2]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在上述数种违约责任中,应如何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须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各责任形式之间是否可以并存,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便是下面所欲讨论的问题。
  二、承担的规则: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违约的法律效果,就违约方而言为违约责任的发生,而就守约方而言则为救济权的取得。一方违约,损害了对方的债权,法律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即赋予其救济权。与几种违约责任形式相对应,守约方的救济权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及定金返还请求权。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权利内含对权利本身的处分权,行使或不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救济权,从而确定违约方的责任。
   同时,在违约法律关系中,守约方为法律所欲保护的一方,对守约方最为有力的保护方式,即为赋予其选择的权利,由守约方根据个案的实际及自身的利益状况,决定让违约方承担何种责任,这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效方式。
  但是,违约责任承担中权利人的选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主要发生在守约方同时主张违约方承担数种违约责任时,同时也会发生在某种单一责任形式的选择上。此种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这是公认的原理,如果守约方可以任意的要求数种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会导致守约方获得的利益远高于其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这有违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当两种责任形式并用将导致守约方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其损失时,法律即应加以限制,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此外,法律还可能基于效益的考虑来对守约方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当让违约方承担某种违约责任成本过高,与该责任的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明显不成比例时,法律也会限制守约方对该种违约责任的选择。
  三、规则的具体运用
  (一)违约金与其他责任形式
   违约金为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3]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在对方违约时当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但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而加以适当减少。而守约方是否可以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请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需具体讨论。
  1.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之间,守约方一般只能择一而提出请求。如果守约方在请求继续履行的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则可能使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有违公平。在违约方被判令继续履行了的情况下,对守约方而言,仅是对方履行的时间推迟了,这导致的守约方损失一般不会达到预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此时守约方在选择继续履行后,可进一步请求违约方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损失,这样方可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迟延履行而设的,则守约方可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4]不过,此时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即应基于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比较而作出。 2.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当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时,守约方在请求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可要求对未得到补偿的损失予以赔偿,这是违约责任补偿性的体现。
   3.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一行使权利。对此,《合同法》第116条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公平的考虑,防止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
  4.违约金与补救措施也不可并用,这同样是基于公平的考虑,因为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后,守约方的损失可能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
  (二)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
  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继续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最早是作为衡平法救济手段而加以适用的,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达到足够的救济(adequate remedy)时,才可能适用继续履行。[5]大陆法系则认为,履行是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最有效措施,因而,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这样,继续履行便作为一个原则而加以确立了,但该原则也有例外。
  我国合同法采大陆法系的模式,允许守约方在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等之间作出选择,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并在对方继续履行之后,如果仍有损失发生时,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仅选择赔偿损失。但是,守约方对继续履行责任的选择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主要是基于效益的考虑。《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要求履行。”这里,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时,当然不可能再请求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对方会相信其不会再要求履行,从而产生需保护的合理信赖,保护的方式便是拒绝守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请求。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排除继续履行责任的适用,除为了避免损害基本人权之外,主要是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中,包括监督履行的成本过高的类型,而履行费用过高则直接成为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理由。
   (三)赔偿损失与补救措施、定金与赔偿损失及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与定金及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与补救措施可以并存,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之后,守约方仍有损失的,守约方当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定金与赔偿损失不可以并存,二者并存将导致守约方获得过多利益。违约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6]但此时仍不可同时请求赔偿损失。定金与补救措施之间同样也不可并存。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当违约方应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如果守约方仍有损失发生,则守约方可请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与定金也不可以同时适用,因为定金的数额可能明显高于继续履行后守约方仍受到的损失。
  此外,在各种补救措施之间,守约方可以选择,但也受有限制,《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害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里,对当事人选择的合理性要求,实际上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的司法控制,法官在对当事人的选择进行控制时,主要也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
   四、结论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具体的个案中,违约方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这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守约方可以在合同法确定的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中,选择确定违约方的具体责任方式。但是守约方的选择受到公平与效益原则的限制,法院可据此对守约方的选择施加司法控制,以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注释:
  [1] 参见[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2] 参见《合同法》第107条、111条、113条、114条、115条的规定。
  [3] 参见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
  [4]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按照该条的反面解释,则可认为在非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场合,守约方不可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
  [5] Donald Harris、dennis Tallon, Contract Law Today , Clarenden Press Oxford,1991,P250.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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