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第84条第2款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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