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黄岩一个体石材加工点打工的籍民工张勇,在搬石料时左脚不慎被石料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没有签订,在向个体业主蒋某讨要工伤损失时遭到拒绝。10月11日,黄岩法院判决被告蒋某赔偿给张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等合计人民币19362元(已扣除原告应退给被告的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原告在劳动中发生,被告蒋某应按有关社会工伤标准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不合理用药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月工资1095.64元,并据此计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均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月工资应按1550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03.33元,现原告就低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法院予以准许。另原告愿将被告给其的500元折抵被告的支付款,法院予以准许。
2005年2月17日,业主蒋某招用张勇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6日下午,张勇在搬石料时,左脚不慎被石料压伤,经黄岩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基度骨折。2006年1月18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6年3月24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勇为工伤。2006年5月22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诉人蒋某一次性支付给人张勇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5010.16元。张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